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3號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丁貴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曾巧寧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代 表 人 王清峰(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被告以102 年11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203282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申請籌組團體名稱使用「紅十字會」4 字,易造成誤認,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0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中華民國紅十會總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申請成立「台灣紅十字會」並非「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此團體之名稱從字音、字形與實質,社會多數民眾早已熟知兩者不同,自無混淆與構成人民團體法第7條名稱不得相同之要件,被告僅以原告申請籌組團體名稱使用「紅十字會」4 字,易造成誤認,不予同意,即予以駁回,該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79 號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意旨相違。原告迄今未以「白地紅十字」作為該設立團體之標幟,僅以「台灣紅十字會」作為社團名稱,自不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規定。我國對於「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並未有任何簽署動作,其組織章程是否對我國生效、是否拘束我國人民,恐有疑義,訴願決定逕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違誤。且以「中華法學會」與「台灣法學會」兩人民團體為例,被告未對於上述法學會之團體以名稱近似會有所混淆而予以否准,卻否准原告之設立,實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 點與第9 點規定,並無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故不得為限制人民申請社會團體之依據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於102年4 月11日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團體,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人民團體法第1 、7 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 、3 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 、9 點及第10點規定,鑑於外交部之函文表示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每一個國家僅能有一個紅十字會」應依相關「統一(unity )」原則明定。又去除「中華民國」、「台灣」之行政區域或國族名稱外之「紅十字會」,二者名稱即屬相同,而中華民國係我國之國號、亦係行政區域之名稱,二者會名實難謂無造成混淆。準此,被告因原許可立案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與台灣紅十字會名稱近似,易造成民眾混淆,誤係同一團體,且依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紅十字會應受「統一原則」規範,基於我國係屬國際紅十字會團體之成員,該公約依法應予尊重,故被告依法不予同意原告籌組,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7 條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3 條規定,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亦不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組織,更不能使用「紅十字」之名稱。原告不論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或以「紅十字」為名稱,均違背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紅十字」為名,申請籌設台灣紅十字會,有侵犯參加人之名稱,使國內外發生混淆之虞,違反民法相關規定及商標法之法理。蓋「紅十字」乃國內外著名且具有公益性,ICRC、各國紅十字會、IFRC及參加人之標幟及名稱。且原告以紅十字為名稱及標幟申請籌設台灣紅十字會,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依法不得註冊。再者,我國之國家紅十字會現名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在我國退出聯合國之後,雖因政治因素,於從事國際人道救援工作時,IFRC、ICRC及一些國家的紅十字會,以「Taiwan Red Cross Organization 」或「Taiwan
Red Cross 」相稱,但在國際認知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就是「台灣紅十字會」,故實無再成立台灣紅十字會之必要。若再成立台灣紅十字會,不論在國內外,都有造成混淆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行政院103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079號訴願決定等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易造成誤認,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人民團體法第1 條及第7 條定有明文。
復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依法不得設立名稱相同之人民團體。若在同一組織區域內已有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存在,主管機關仍再准許設立同一名稱之人民團體,即非合於人民團體法第7 條之規定。且依人民團體法第7 條之規定,如法律另有限制者,在同一組織區域內即不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是依上開規定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之團體僅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以使用,其他人民團體概不得使用。且「人民團體名稱不得相同」,非僅指其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完全相同,尚包含其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者。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依其申請書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4 頁),乃屬全國性社會團體,而本件參加人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其於22年元月成立,有內政部78年6 月29日台(78)內社字第718442號函、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270314號及第564837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91頁),足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亦屬全國性社會團體。從而「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去除「台灣」、「中華民國」之行政區域或國族名稱外之「紅十字會」,原告與參加人就「紅十字會」之名稱即屬相同;再查中華民國係我國之國號、亦係行政區域之名稱,惟我國目前主權範圍僅及於台、澎、金、馬,國際上為免混淆,通常均以「台灣」置於中華民國之後而成為「中華民國台灣」為通稱,是以謂之「台灣」勢必與「中華民國」連想在一起,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二者名稱後面之「紅十字會」4 字亦復完全相同,且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均屬全國性組織,往往會選派代表參加國際性活動,其名稱近似程度高,性質又相同之組織,其主要部分之「紅十字會」中文字又屬相同,整體名稱而言,「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足使公眾或國際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人民團體法第7 條但書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況依中國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惟本件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依其章程第六章第35條規定:「台灣紅十字會使用日內瓦公約規定的白底紅十字標誌……」、第36條:「台灣紅十字會的會徽為:綠色橄欖枝環繞的白底紅十字。」、第38條:「全國各級紅十字會統一使用白底紅十字標誌及台灣紅十字會徽、會旗……」。故原告有以日內瓦公約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所規定之「白底紅十字」作為標幟(見原處分卷第9 頁),足見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係以白底紅十字為標誌,亦有違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之規定。
㈢復按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於事後予以補正,若經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可明。是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 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稱係依據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 點第3 款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於言詞辯論時又追加人民團體法第7 條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之規定,有違程序之禁反言云云。惟查,依原處分說明欄二、三、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係以函詢外交部、衛生福利部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易造成誤認,而不予同意原告之籌組申請,被告雖未於原處分說明欄內就本件原告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之情形,加以正確描述,惟原處分中外交部、衛生福利部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函覆中均已提及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之關係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法第3 條之規定,且被告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原告之申請有違人民團體法第7 條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法第3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94 、295 頁),經核該理由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亦不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事後援引人民團體法第7 條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之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台灣紅十字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名稱
並不相同,自無混淆與構成人民團體法第7 條名稱不得相同之要件云云。惟查,前揭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並非僅名稱完全相同始屬之,亦包含名稱之使用有使人誤認或誤導公眾之虞者在內。且判斷二者名稱是否相同,應以名稱整體為觀察,而非機械式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本件兩者之名稱就「紅十字會」部分係屬完全相同,其餘有異部分則為「台灣」與「中華民國」,然「台灣」與「中華民國」,對於國人及國際上而言,皆為我國之通稱,二者名稱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且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目前全國除總會外,尚有台灣省分會等分會,如再成立「台灣紅十字會」,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迄今未以「白地紅十字」作為該設立團體之標幟,
僅以「台灣紅十字會」作為社團名稱,自不違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規定,且該法僅係規範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不得拘束其他人民團體之設立,本件不適用國際紅十字公約、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云云。惟查,依原告申請時所送之章程第35、36及38條,均已明定原告使用白底紅十字標幟,業如前述,顯已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 條相牴觸。且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1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制定當時業已參酌國際紅十字公約及國際紅十字會所決議之各項原則,並有立法院公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38 頁),是以有關紅十字會之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當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採。況查,原告申請籌組「台灣紅十字會」時所提出之「章程」第5 條: 「台灣紅十字會遵循國際紅十字運動確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願、統一及普遍七項基本原則,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世界人權公約,和本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第6條:「台灣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參與國際紅十字運動,發展與各國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的友好合作關係」、第13條:「會員的義務:(一)宣傳、貫徹、執行、及遵守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世界人權公約及本會章程……」、第25條:「……(二)戰時依據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履行以下職責……」、第30條:「紅十字會開展的宣導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社會募捐以及紅十字會履行職責的活動,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積極支援。」即國際紅十字運動原則、章程及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均係原告要宣傳、貫徹、執行及遵守的規約。故原告主張本件申請不適用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與「國際紅十字公約」或「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 至9 頁),依前揭章程所示,原告尚且主張要遵守貫徹日內瓦公約及附加議定書及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顯見與原告前開不受拘束之主張,相互矛盾,自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以「中華法學會」與「台灣法學會」兩人民團體為
例,被告未對於上述法學會之團體以名稱近似會有所混淆而予以否准,卻否准原告之設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查,「法學」二字並非任何法學團體之標誌或專用名稱,與「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係屬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規定,應予失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援引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 、9 點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訂定命令以闡明法律之原意,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亦未援用,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籌組「台灣紅十字會」團體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