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勝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林俊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威仲
阮振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40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號○○○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車輛營運站營業用地(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為配合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進行查估,其中營業損失補償依行為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即
103 年7 月16日現行法修正公布前】第13條規定,以建築物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核算出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2, 200元,查估結果以被告101 年5 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1012 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在案。原告不服營業損失補償費價額,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複查申請,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1月19日、101 年12月17日及
102 年6 月5 日函復原告所陳理由與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惟原告仍就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中之「建築物」實係指「建築改良物」之爭點為爭執,遂於102 年7 月4日檢具複查補充理由書向被告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0日召開102 年第9 次會議並作成決議,維持原核算之營業損失補償費,被告以102 年12月20日府商輔字第1020313704號函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運輸業,系爭停車場乃原告之主
要營業場所,故系爭停車場土地即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供合法營業之土地」,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土地被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被告應予補償,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供合法營業使用之土地,亦有營業損失補償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原供營業使用之土地,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不問土地之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給予補償;又配合上開規定之修正,內政部於101 年1 月11日乃發布「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6 點及第8 點之規定,可知營業損失之補償估算,係參考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而為推算;若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個案情形核實估定,以符平等原則;再依內政部94年6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431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6 月10日函釋)意旨,因徵收土地導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其營業損失應否給予補償,其判斷基準在於「該土地實質上是否供合法營業之用」,並非以形式上「是否取得營業執照」為要件。
㈡原告供營業使用之土地共23,569平方公尺被徵收,被告查估
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時,僅以建物拆除面積6,099 平方公尺作為營業面積計算補償,其餘被徵收之營業使用土地17,470平方公尺(即系爭停車場土地),則未列入營業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惟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運輸業,系爭停車場係原告之主要營業場所,以停放曳引車、全拖車、大卡車、油罐槽車、板櫃車、進出口貨櫃板車等各型營運車輛為主要營運活動,依前揭內政部94年6 月10日函釋之意旨,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供合法營業之土地」,被告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土地被徵收所生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且原告承載之貨品全部為台塑關係企業所屬各工廠之原物料及成品,其營運場址須靠近裝卸料之工廠方能避免空損及營運成本增加,始能配合廠區載運時效需求,原告係以大型運輸車配送汽祡油、液化石油(丙烯、丁二烯、LPG )、PVC 、HDPE、DOP 、EG、MA、PA、TDI 及低溫氣體(O2、N2、AR)等多項產品為本業營業收入來源,所需營運資產項目及營業規模皆與一般行業迥異,是貨物運送車輛及停車場,對原告而言實為營業主要資產,系爭停車場土地徵收後確已影響原告經營成本,增加龐大金額支出。況系爭停車場係原告之北部轉運中心工五站,一旦該營業用地被徵收,既有之運輸循環體系將大受影響,原告勢必在原址附近另覓營業用地,方能維持既有之運輸循環體系,此與一般運輸公司得任意另擇其他營業用地繼續營運有別。綜上,原告之營業主要資產、運送標的及經營規模等營業性質既與一般行業迥異,被告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及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就原告實際發生營業損失之情況,核實查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權之本旨;查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土地徵收所致財務上營業損失,截至目前為止初估至少89,633,046元(原址車輛營運站拆遷費用8,415,611 元+臨時車輛營運站搭建費用11,150,665元+預計承租5 年之臨時停車場租金費用70,066,770元),扣除原處分已補償之營業損失1,882,200 元,則被告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規定,再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87,750,846元之處分;縱認原告營業性質並非特殊,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並未規定「不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商號」始得適用,且上開第6 點規定未能按同基準第3 點至第5 點規定計算者,則依第6 點規定計算,本件原告並無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情形,因原告與發貨方簽訂運輸承攬契約,若原告無法以自有車輛運送貨品,則負有調度同業車輛承運之義務,倘因系爭營業用土地徵收,而停止營運一處之營業,預估將負擔221,370,18
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停車場土地徵收案所發生之營業損失,係原告為正常營運所需多付出之成本費用,被告未明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及第5 點適用之前提,致誤認第6 點僅適用「不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商號」之情形;本件實際徵收面積計23,569平方公尺,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規定,原告之營業損失核計為15,571,040元。
㈢另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範圍限於「
建築物」,而就徵收「營業使用之土地」所生之營業損失未予補償,顯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相關規定,依憲法第125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均拘泥於系爭停車場土地是否合於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所定之「建築物」,而全然忽略系爭停車場之土地已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營業使用之土地」,就徵收系爭停車場土地所生之營業損失,依法本應給予補償,被告罔顧原告於原營業用地上確已停止營業之事實,刻意錯誤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有悖於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處分、復議結果顯非適法;縱認補償自治條例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相關規定,而係就「土地營業損失補償」存有規範漏洞,則被告辦理「土地營業損失補償」查估時,應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第6 點規定作成營業損失補償之處分,始為適法;系爭停車場係原告經營本業不可或缺之主要設備,而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乃包括原告經營本業之主要設備(停車場)及附屬設備(工地辦公室、保養廠等)在內,被告卻執意僅就原告經營本業之附屬設備部分為營業損失補償,就原告經營本業主要設備(系爭停車場)之土地部分則否准營業損失補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本旨,原處分違反相當補償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復議結果、原處分關於查估報告停業損失費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有關營業損失之補償費再作成補付原告87,750,84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函復原告「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
面積計算營業損失之適用對象為依規定不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商號……,貴公司陳請重新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補償乙節因不符規定……。」反觀原告之資本額及設備資產概況,與人員配置數額自明其理。次查原告於97年4 月11日以台貨北經字第
019 號函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配置圖,經被告所屬交通局核定停車場面積為5,301.98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述之17,470平方公尺;又被告按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授權,參酌桃園市實際狀況,訂定補償自治條例,被告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核算補償費予原告,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函復原告複查補充理由(三)書,告知所陳理由係屬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規範之營業面積,應以該基準相關補償規定計算營業損失補償費,原告亦以102 年7 月4 日複查補充理由(四)書,陳請被告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依內政部94年6 月10日函釋,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認定原告究否屬營業性質特殊者,惟原告因營業性質與一般運輸業以貨物配送獲取營業利益並無二致,尚難謂「營業性質特殊者」,無法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規定辦理補償;且系爭停車場土地原址車輛營運站拆遷費被告已依相關規定補償,該項費用非屬營業損失補償費之列,至於臨時車輛營運站搭建費及臨時停車場租金費2 項,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 章徵收補償和補償自治條例均查無相關可供補償之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已明訂「……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原告既多次主張「其未因系爭營業用土地被徵收,而有停止營業或縮小營業規模之情形」,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核有未符,即無受補償之理。
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425 及440 號解釋意旨,土
地徵收補償係以相當、合理補償為宗旨,被告亦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核算補償費予原告,實無僅就原告附屬設備土地部分為營業損失補償。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機場捷運攸關國家經濟發展、交通運輸之重要建設,被告基於公益目的之必要性,配合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工廠商號拆遷補償,並依規定核算補償費,尚無違背相當、合理補償原則;原告稱其倘因徵收系爭停車場土地而停止營運一處之營業,將增加載運合約之損害賠償、營運一處人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營業損失,惟遍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 章徵收補償、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和補償自治條例等法規均無相關補償之規定,且原告所謂之載運合約損害賠償係屬民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徵收損失補償事件顯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另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至第5 點所定之「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非同一概念,其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佐證,殊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復議結果、訴願決定、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
2 年第9 次會議(提案3 )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提出之資料第24至26頁),為可確定之事實。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徵收營業損失補償之申請,有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徵收開發案有關營業損失之補償費再作成補付原告87,750,846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
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
2 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㈠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㈡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㈢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㈣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第2 項)依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且合於土地使用管制,其營業確屬合法者,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 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 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第3 項)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1 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㈠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六千元。㈡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㈢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2 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5 點、第6 點、第8 點定有明文。查前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背母法,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如何給予補償,自應以之為據。再按「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3 年7月16日業經修正為第1 條:「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項)工廠、商業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等發給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金。未經合法登記者,得發給救濟金。(第2 項)前項遷移費、補償金與救濟金之查估標準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但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原告主張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運輸,系爭停車場乃主要營
業場所,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供合法營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與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相關規定,予以徵收補償,原告截至目前止因系爭停車場土地徵收所致營業損失至少為89,633,046元,原告請求87,750,846元為原始車輛營運站拆遷費用8,415,611 元、臨時車輛營運站搭建費用11,150,665元、預計承租5 年之臨時停車場租金費用70,066,770元,扣除已領補償營業損失1,882,200 元,被告係徵收土地改良物所在之土地,原告認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不足,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營業用停車場,因原告車輛係特殊之運輸車,停車場下方必須設置載重設備,原始車輛營運站拆遷費用即拆遷該載重設備之費用,當初被告僅補償建物部分(原告已領取該建築改良物費用),惟系爭停車場未為任何補償云云。惟原告固陳稱系爭停車場為其主要營業場所,請求營業損失補償等語,然查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係以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為核算基準,茲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系爭停車場之營業損失補償,惟系爭停車場屬「建築改良物」,核非「建築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與上揭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補償應依建築改良物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計算,包括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等建築改良物,核屬無據。
㈢次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土地即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供合法營業之土地」,原告因系爭停車場土地被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不問土地之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給予補償,系爭停車場下方有特殊工程設計及裝置,被告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將該營業停車場面積計入營業損失辦理補償,或依第8 點「營業性質特殊者」按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辦理補償云云。然依首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至第
6 點之規定可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至第5 點乃適用於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且依第3 點第2 項之規定可知,如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至依同基準第6 點之規定可知,其適用對象應為不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本件原告自承其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徵收前幾年已呈現虧損、原告沒有營業規模縮小,仍依既有運輸契約繼續載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57 頁),可見原告係屬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而其於徵收前之營業即已於徵收前幾年即呈現虧損情形,則其計算結果為負值者,即不應予以補償,自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營業損失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予以補償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固主張其營業性質特殊云云,然據被告陳明略以,原告縱然配送之貨物尚屬特殊,惟其營業性質與一般運輸業以貨物配送獲取營業利益無異,尚難謂有何特殊之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告係從事運輸業者,復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原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至第5 點,已有就符合該情形之事業者,予以補償營業損失之明文規定,苟原告經查明確屬符合應受補償營業損失之情形者,自得予以受償。然本件原告係因其於本件徵收前幾年之營運均呈現虧損狀態,而致無法依前開規定受到補償,自不能因此即謂其有營業性質特殊之情形,而應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之規定予以補償。是被告抗辯原告營業性質尚難謂特殊,而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規定之適用,尚難謂有何違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3,569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 點之規定可知,合法營業面積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經營事業之用;復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係以建築物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停業損失補助費,故被告本件依拆除之合法營業面積為6098.21 平方公尺(計算拆除面積為6,099 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停業損失補償費為1,882,200 元【參見工廠商號拆遷補償查估報告(第2 次複估)內之工廠商號拆遷補償費分析表、工廠商號拆遷補償查估報告所附營業面積計算平面圖,附於本院卷第287 頁、第300 至302 頁】,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此係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 點計算營業損失,認被告未依該第6 點第1 項第1 款「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6 萬6 千元」,被告提出之工廠商號拆遷補償費分析表停業損失費用(三)合法營業用面積營業損失計算,其15平方公尺以下以3 萬元計算,顯然不一致等語,惟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係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營業面積15平方公尺以下,補助費單位3萬元」之規定予以計算核發金額為1,882,200 元之停業損失補償費予原告,此與前揭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停車場之營業損失補償費核屬二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乃有誤會,自不足取。
㈤至原告請求本件臨時車輛營運站搭建費、臨時停車場租金費
等費用及倘因徵收系爭停車場土地而停止營運一處之營業,將增加載運合約之損害賠償、營運一處人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營業損失等費用,惟查政府徵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因政府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失,自應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等補償;至於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參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遭徵收而受有損害,業已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自動拆除獎助金,設備拆遷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停業損失費等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徵收案已領補償金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可見原告因該徵收案已依相關規定受有補償。至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請求之營業損失,何以未符合該相關規定而為被告所否准,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核非無憑。從而,原告上揭所申請之費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 章有關徵收補償之規定(第33條至第36條之1 )、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和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所謂之載運合約損害賠償係屬民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徵收損失補償事件顯屬二事,亦不宜混為一談。
㈥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425 及440 號解釋意旨,土
地徵收補償係以相當、合理補償為宗旨。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業依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核算停業損失補償費予原告;至原告就系爭停車場請求停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亦經核與行為時補償自治條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等相關規定不符,而予以否認,核非無據,經核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違背相當、合理補償原則,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就停業損失費不利原告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悖於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乃有誤解,均不足採。
㈦從而,原處分關於查估報告停業損失費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