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9號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慶崇
黃巾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聯邦合
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孫觀豐(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參 加 人 廖雲龍
洪淑琴陳明煥許乃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謝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10901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獨立參加(下稱參加人)暨廖雲龍、洪淑琴、陳明煥、許乃忠聲請輔助原告參加(下稱輔助參加人)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2 人為夫妻,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2 人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原告洪慶崇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
2 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358 )。系爭建物住戶於88年間發現房屋樓板樑柱鏽蝕情形,經鑑定為海砂屋,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2年3 月24日府都四字第09208766200 號公告發布實施「劃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為都市更新地區,由住戶組成「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為實施者,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送請被告核定,經循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及審議會審議後,由被告以97年12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731321602 號函核定在案。嗣因被告增列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為劃定之依據,並以100 年1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003569500 號公告,參加人乃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變更事業計畫),連同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於
101 年3 月1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申請審議,案經公開展覽、101 年12月
7 日舉辦公聽會、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02 年4 月8 日第130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爰以103 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10232048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並副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說明理由,逕以原處分核准系爭計畫案中編列高達
新臺幣(下同)1 億9 千萬元之風險管理費,大幅增加系爭建物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⒈風險管理費本質上乃係「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
、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本件既係依都更條例第15條辦理自主更新,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組成之更新會作為實施者,自不得另行編列此實施更新報酬,以節省更新成本。本件參加人於97年(原告誤載為98年)核定版更新事業計畫中提列5%之風險管理費,已未見合理,矧參加人於辦理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時,更將該項管理費大幅擴編為10% ,共計190,320,551 元,被告所屬財政局及都市發展局亦對此提出質疑,被告自應就編列該項風險管理費之必要性,詳予審酌。
⒉被告雖以本件是住戶自主更新案件,無論管理費如何提
列最後都會回到全體住戶,辯稱風險管理費之提列對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無影響云云。惟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共同負擔費用,應由該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此觀都更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明。足見共同負擔之提列,攸關權利變換實施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本件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至多也僅得於權利變換實施後,分回超額提列之風險管理費,相較於分回超額風險管理費之現金,提高權利變換實施後所得分回之土地及建物面積,顯對範圍內所有權人更為有利,被告認本件風險管理費之提列對原告等人無影響云云,核非可採。㈡參加人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擅自變更選配及抽籤規則,亦
未將選配規則送達原告等更新單元內之住戶,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對參與重新分配者之財產權影響
甚鉅,於自辦更新之情況,實施者必須將權利分配之規則送經更新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將經議決通過之分配規則送達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始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都市更新團體之理事應依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執行其職務,更新團體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理事會僅係居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此觀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20、21條規定自明。另依參加人章程第
13、24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含議決權利變換計畫及權利價值之查估;理事之權責係配合理事長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則本件權利變換機制之內容及辦理程序,依前揭章程規定,自屬會員大會權限。
⒉參加人雖於98年4 月20日寄發權利變換相關文件予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並告知申請分配期間為同年4 月21日至5 月25日,且訂於同年5 月31日進行分配暨公開抽籤程序。惟參加人理事會於98年5 月26日公告新增之抽籤作業規定部分,係於98年5 月31日實施權利變換分配及公開抽籤程序後,始由參加人會員大會於99年6 月13日議決追認,均未依參加人章程規定先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於前開分配及公開抽籤日之前,將其新增之分配及抽籤作業規則送達原告等更新單元內之住戶。
⒊另依系爭計畫案所載,序號97、236 、260 之住戶均有
重複選配情形,足見系爭計畫案確有實施重複選配之規則,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自需將該開放多選之規則通知送達原告等住戶。然開放多選之原則實際上係由參加人於101 年1 月3 日寄發選配通知文件後,本案最後一次辦理權利分配及抽籤日之101 年2 月11日當日,以臨時會之方式所通過,則參加人未將該開放多選規則送達通知原告等住戶,已剝奪原告依上開選配規則參與該次權利分配之權利,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⒋參加人僅以書面告知原告公開抽籤之結果及101 年5 月
31日前可更換選配單元,全未提及本件實施「開放選配」,原告既無從知悉,自遑論強令原告就此加以爭執。縱認原告得於101 年5 月31日前申請超額選配,惟此僅得就未經選配之選配單元為之,此較諸101 年2 月11日當日所得選配之單元顯然更進一步限縮,自難以參加人事後之通知即認對原告參與開放選配之權利無影響。且該選配時間之延長係依101 年2 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未經會員大會議決,顯然違反參加人章程第24條規定。況101 年2 月11日公開抽籤及分配之結果,業由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0日報請被告核定實施,欲依申請辦理分配單元之更換,顯有相當困難,原告殊無依前開參加人之告知而申請更換分配單元之可能。
㈢本件更新單元內之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勘估後,認為僅
需進行補強後即得持續使用,被告竟率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全案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實施,已過度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及工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並嚴重影響眾多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利,其實施自應嚴格遵守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都市更新得以重建、整建或維護之方式實施之,亦得僅就同一建築基地內安全堪虞之部分建物實施更新,都更條例第4 條、第2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參諸台北市議會議員89年6 月16日之質詢資料,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物是否全屬海砂屋,已有可疑,況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辦理勘估後,亦認系爭建物雖因921 地震受有損害,仍屬「需注意」,自行委託補強即可,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以系爭建物「無明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損壞現象」,判定「並無即刻性危險,研判尚可繼續使用12個月」。準此,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尚非不得採取整建或維護等侵害權利更為輕微之方式為之,被告率以原處分核定本件以全區重建為實施都市更新之方式,自與比例原則不符。
㈣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以都更條例第8 條為據,自不得依
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排除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參加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並修正其建築設計,被告仍予核定,顯然違反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
被告雖稱都更條例第8 條乃是公告之程序規定,並非實體規範,實際劃定依據仍以各該更新計畫所載法令依據為準云云。惟觀諸被告就其他更新地區所作成對外公告之劃定處分,俱經載明其劃定之都市更新條例之依據,且必定將該條例第7 條列為依據。又解釋行政處分之真意,應從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53 號裁定著有明文。被告對外公布之劃定處分既僅載明以都更條例第8 條為依據,則本件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即與該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無涉。詎被告仍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免檢討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自與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以全區重建並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本件更新單元內250 戶(含原告建物)區分所有建物均為高氯離子建物(海砂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危險程度已達「具潛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並經被告要求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此外,系爭建物也是88年
921 地震災損建物,嗣經90年納莉風災及其他大小地震破壞建物結構,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間鑑定損害程度已達地震房屋分級之危險等級(即紅單),並做成補強已不合乎經濟效益,且施工技術極為困難,應立即拆除重建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目前多數建物現況牆壁、天花板剝落,已危及住戶及行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住戶擔心又有如同年初南部強震來襲造成死傷,目前已有部分建物先行拆除。被告核定本件更新案之拆除重建,有助於保障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
㈡原告稱本件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依據並非都更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核定本件都市更新案件得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2 項顯然違法,乃屬誤解:
本件前經被告於92年3 月24日依據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嗣系爭建物因921 地震毀損,並經被告工務局鑑定結果為需注意須自行委託補強,且自被告92年3 月24日劃定更新地區以來,住戶即向被告陳情加列同條項第1 款為劃定更新地區依據,被告考量系爭建物於90年納莉風災時,部分建物因北側山坡崩落土石掩埋損壞,有立即性危險,且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倒塌之危險,為協助居民能夠迅予辦理重建工作,爰增列同條項第1 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劃定更新地區依據。且都更條例第7 條並無限制只能援用一款來劃定更新地區,已據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8 月12日營署更字第1002914455號函釋在案。原告既不爭執本案亦符合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參加人援引該條款及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檢討建築設計(含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高度、前後側院深度檢討及航高限制檢討),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至同條例第8 條僅是公告之程序規定,並非實體規範,實際劃定依據仍以各該更新計畫所載法令依據為準。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擅自變更選配規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剝奪原告參與該次選配之權利,並無理由:
⒈參加人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先後於98年(下稱98年選
配)及101 年(下稱101 年選配)辦理2 次選配,並無原告誤解有3 次選配,先予陳明。
⒉在98年選配部分,依參加人98年4 月20日(98)合歡理
字第009 號函,該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表明分配方式,更新住戶可自由選配更新後房屋,但同一位置有2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此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同。又參加人為求選配效率及住戶選配權益,避免選配當日因住戶選配的第1 志願重複,未順利中籤而落入公開抽籤,被抽到非己意所選之單元,使住戶可在原分配申請書最後順位加選1 空戶做為第2 志願,其目的在使住戶皆能選到自己想要的新屋,以求圓滿,此並無限制住戶選配權利,也無改變選配規則,自無違法可言,且更新住戶可超額選配,亦無限制。惟此權利變換計畫嗣經參加人撤回,與被告核定參加人101 年3 月20日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即屬二事。
⒊關於101 年選配部分:
⑴參加人在「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表」貳拾、其
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欄記載變更後「增加選配原則」,此為98年原核定事業計畫書所無記載事項,但於101年報核之變更事業計畫表明選配原則,故在上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表」記載「增加選配原則」,惟實際上此一選配原則所載的內容也無限制住戶選配權利。
⑵選配部分:
參加人報核系爭權變計畫,為維持原選配結果穩定性,經會員大會決議以原選配(98年選配)結果為基礎,並無違法。蓋權變辦法第3 條第15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要求權變計畫上地主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以更新事業計畫所載分配方式辦理,並無限制不能以舊案選配結果為基礎。次依系爭計畫案所示,選配單元以99年3 月31日(98年選配截止日)選配結果為依據、重新選配之標的以上開日期未被選配單元與車位為限,及未表達意願或逾期未繳交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者亦以上開日期選配結果為準,即已載明選配原則,符合上揭條文規定。101 年選配並經參加人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議決議通過,亦符合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參加人章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參加人為維持原選配結果穩定性,以98年選配最後截止(99年3 月31日)之選配結果為基礎不做變動,但已選配者要改選,以選配截止日仍未被選配單元及車位為限,未表達意願及逾期者,依上開選配截止日選配結果為認定,並無違法。
⑶超額選配部分:
依參加人101 年1 月3 日選配通知五、約定事項所載:「實分配超出可分配價值50萬元者,需與更新會協議與補繳差額價金(付款方式及權利義務另訂協議書規範)」,可知本來就可超額選配,原告謂參加人於本件最後辦理權利分配及抽籤之日(即101 年2 月11日)始通過開放多選,並未通知原告等更新單元內住戶,與事實不符。惟因有住戶反應不能超額選配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參加人即將此一事項提出在大會表決確認,101 年2 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仍維持超額選配(即開放選配),其結果與98年可超額選配並無不同。
⑷原告之分配:
參加人辦理98年選配作業,有通知原告選配及告知選配期間,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原告放棄選配權利,參加人遂依權變辦法第11條第2 項公開抽籤分配;嗣參加人辦理101 年選配作業時,原告也有收到參加人選配通知,仍不表示意見,經參加人維持公開抽籤結果,並於101 年5 月11日書面通知原告可以更換選配單元,亦未獲原告置理。經抽籤結果,原告可分配5F-E
3 單元及B2-101車位,並可找補3,077,060 元,符合都更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案未依都更條例第29條及權變辦法第5、11條辦理,亦無理由:
參加人擬具之都更事業計畫於97年12月31日核定後,後續於98年8 月6 日向被告報核權利變換計畫,惟該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參加人於101 年2 月29日撤回。參加人於撤案同時,另擬具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向被告一併報核,並於報核前,經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議決,且於100 年12月24日召開公聽會,開會前業向地主發出開會通知,並刊登新聞紙3 日及在東湖里公告欄公告周知,符合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案經被告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會審議程序後予以核定,程序上已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規定,符合法律要求。又參加人於報核前,已於101 年1 月3 日通知住戶選配原則,並載明選配期間(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2 月3 日),亦符合權變辦法第5 條、第11條規定。
㈤關於風險管理費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為住戶依都更條例第15條自組更新團體之自力更新
案,並無一般建商擔任實施者情形,此與原告所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789號案例事實背景及個案情節全然不同,無法比附援用。又依更新重建目的成立更新會,其性質類似民間一案建設公司,所有住戶都是當然股東,所有更新應辦事項均由住戶組成的更新會為實施主體協調住戶意見後行之;共同負擔費用則需由全體住戶依權值比例分擔,不足由住戶補提,剩餘則回歸住戶(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34、35條)。
⒉本案共同負擔費用內風險管理費之提列,乃參加人考量
日後工程物價波動,避免物價上漲而再向住戶增收費用,故提列總營建費5%加以因應。另本案為101 年3 月20日報核之案件,參加人係依人數及面積級距提列,本案地主人數有411 人,面積有8,515 平方公尺,得以14%提列,惟參加人考量所有利潤是由全體住戶共享及地主分回比例,以提列標準最下限10% 提列。本案審查過程中,被告財政局就此費用所詢意見,經參加人回應並載明在都更事業計畫書供委員審酌,審查時委員也發言支持,經委員會認為合理後通過,並無判斷濫用問題。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案是更新範圍內地主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
發起籌組更新會進行更新,依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
6 條規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即為都市更新會會員,原告稱其自始不同意參與參加人籌組之都市更新會,原處分將其強迫入會云云,並無可採。
又本件係因系爭建物住戶於88年間發現房屋樓板樑柱鏽蝕情形,經鑑定為海砂屋,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住戶才自辦實施都市更新。原告所有之建物於89年即經認定為海砂屋,並經被告工務局89年1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203800號函命停止使用,於89年3 月31日自行拆除。後雖經其施作臨時補強,申請暫緩拆除至89年12月31日,但89年7月3 日被告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1801號函確定為海砂屋,原告所有建物更是列為「應於最短期限拆除」之範圍,嗣99年8 月20日再經被告都市發展局以北都建字第09964322400 號函知應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因系爭建物均在100 年4 月26日經被告都市發展局北都建字第10067117800 號函知全數須拆除重建,105 年1 月又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相同之判定,並依被告105 年2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0881200 號函催促參加人應儘速辦理拆除重建事宜,故現已拆除70餘戶,在在證明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本案更新不宜再為拖延。
㈡參加人自97年版事業計畫核定後,即開始辦理權利變換選
配事宜,因事關住戶權益,98年4 月20日以掛號通知住戶於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25日自由進行選配,惟原告未表達選配意願,參加人乃依權變辦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
5 月31日進行公開抽籤,決定其分配單元。嗣後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選配結果等訊息,皆依規定通知原告,並無違法之處。98年5 月26日增加98年5 月31日抽籤分配方式,係針對未中籤之住戶選配空位,並未影響他人之權利;98年5 月31日會議亦僅是針對住戶何先生另提抽籤方法予以說明,並無重新決定抽籤方式;另98年7 月18日會議則是就超額選配依規劃單位建議增定補強措施,均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虞。甚且,原告所質疑選配及權利變換等事項,均經參加人於101 年3 月19日撤回,後經會員大會同意重新檢送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業經被告103 年1 月9 日以原處分核定在案。
而參加人就原告之分配位置亦曾先後於101 年3 月7 日及
101 年5 月11日掛號通知,並於函文中載明:「若有疑義或更換選配單元,請於101 年5 月31日前與本更新會聯絡」等語,同時告知可至專屬網站查閱相關資訊,或洽參加人,但原告收受通知之後並無異議,卻於近2 年後始為本件爭訟,實有權利濫用之嫌。在選配會抽籤決定原告之選配位置,原則上即成定局,原告可要求更換,但係就他人選剩之位置再為申請,且直到現在參加人仍同意原告能再為調整更換,甚至超額選配,則無論選配會議之結論是否有告知或送達於原告等,均不影響原告任何權益。
㈢參加人於第一次權利變換計畫撤回前,即已同時進行擬定
系爭權變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間參加人於100 年11月25日以掛號通知所有會員,同年12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並註明本次會議涉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之說明」,該次會議已議決「同意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僅就「選配原則」究採「開放選配」或「封閉選配」表決無結果,但決議由理事會及更新團隊調整方案後提下次大會表決。並於100 年12月9 日至11日連續登報3 日公告週知,嗣於100 年12月24日召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101 年
1 月3 日掛號通知所有會員,訂於101 年2 月11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選配結果)」及「權利變換選配會」,該次會議中通過「開放式選配」,並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亦未到場,而由參加人代為抽籤,抽籤結果以掛號通知。又為顧及原告等被抽籤戶之權益,故依101 年2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結論,調整選配時間開放至101 年5月31日,參加人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仍在101 年3 月7 日及101 年5 月11日掛號通知原告。
㈣原告雖以參加人98年5 月31日辦理第一次權利分配及公開
抽籤作業前,擅自新增申請分配期間及分配方法而有違法,並據此主張後來以此為基礎而繼續分配之結果亦同有違法事由。然98年選配係依都更條例及權變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加人於98年5 月31日辦理第一次權利分配之分配原則未曾有所更動,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參加人於98年5月26日所為「公告」乃係「改選空戶」公告,係為促進選配流暢之補充程序,選配結論仍以所有住戶決議認可為基礎,並不影響原先選配之住戶及其他人之權利。101 年選配亦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完全合法無誤。此外,101 年選配原則雖是由參加人訂定,但內容均由會員大會表決同意,當時參加人通知原告開會,原告亦不出席,明顯事前即有同意會員大會議決之結果,復以其接獲會議結論之後約
2 年時間未曾提出異議,應認已同意101 年2 月11日會員大會重新議定之選配原則,自不應再執舊案有任何疑義而為本案之爭訟。況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就98年選配表示意見,亦未提出選配申請,參加人依法代為抽籤,並無不合,參加人選配位置既係以抽籤結果定之,其他人如何選配對其權利應無任何影響。再者,無論先前選配程序是否有瑕疵,但在之後變更權利變換選配程序時,住戶大會於101年2 月11日決議將99年3 月31日選配結果(即以該期限為止已調整確認選配之狀態)規定為變更權利變換選配之基準,之後並將先前選配予以撤回,則先前如何達成該選配之程序當無可議論。原告稱98年5 月26日選配公告有瑕疵,之後變更權利變換選配住戶大會決議即不得予以援用,與法顯有未合。
㈤又本件係由住戶自主更新,不會有「以風險管理負擔之提
列係為回復於原都更計畫案遭刪除之獲利」情事。參酌「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載明,風險管理費本質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對於一般案件,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之報酬,但本案乃住戶自主更新,全體住戶均為實施者成員之一,風險管理費僅係暫時預估提列,風險沒有發生不會動支,且對應之報酬終均歸全體住戶,原告無遭受損害之可能。況參加人原已提出費用提列之相關依據,惟因幹事建議而將風險管理費降至最低比例之10% ,非如原告所稱毫無任何說明,亦無提列過高情事,對原告之權益亦無發生任何具體之侵害。
㈥原告並不否認已收受參加人寄交之其他文件,僅否認參加
人將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101 年2 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達通知原告。惟查,該2 會議紀錄參加人均有以郵件寄交全體住戶,並公告於參加人專屬網站讓全體會員均得隨時核閱;至該等會議開會通知則均以雙掛號寄交全體住戶,內文並均記載將行「選配原則表決」。且參加人101 年5 月11日發函掛號通知原告,函文中已告知可至專屬網站查閱相關資訊,或洽參加人,縱原告否認參加人有寄交會議記錄之事實,參加人亦已告知原告得進入參加人專屬網站核閱相關資料,對於原告權益之保障已為維護。況原告及輔助參加人(許乃忠除外)自始迄今均未提出選配請求,均係由參加人代為抽籤,抽籤結果部分超額選配,部分未超額選配,後經101 年會員大會通過之選配原則重新調整,若未表達意願者持續未表達選配意願,則依選配原則調整實分配大於應分配者,若未超過應分配價值,則維持原位置,未重新辦理抽籤。惟參加人仍同意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現仍可以調整選配,但須配合選配原則辦理,故本案並不影響原告及輔助參加人等之權益。
㈦98年並無就選配規則為特別規定,選配採開放選配,即無
選配限制。101 年係因98年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撤件後重新報核,考量本案穩定及住戶之意見,故訂定選配原則並經會員大會通過。101 年至103 年為更新審議期間,並無新增其他選配原則。訂定選配原則主因在於部分住戶對於開放選配持有不同意見、維持原選配之穩定、針對超選住戶訂定規範,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原抽籤選配未考量是否超出該戶應分配之價值,倘若超額選戶未繳交超額金額,將可能成為更新會之負擔,而影響到全體住戶之權益,故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始明訂:若未表達意願者持續未表達選配意願,則依選配原則調整實分配大於應分配者,若未超過應分配價值,則維持原位置,並未重新辦理抽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風險管理費為參加人主要之報酬,其金額大小直接涉及參
加人獲利,同時亦為都更地主之負擔,本件高達1.9 億元之風險管理費,明顯增加住戶之負擔,已屬不當;參加人浮報共同負擔(包含風險管理費)之作法,並未將利潤實質分配給輔助參加人等居民。又本案審議過程中,被告財政局及都市發展局皆已一再點出本件都更問題所在;被告審議會第130 次會議時,與會者再次提出對共同負擔、風險管理費過高之質疑,審議會卻未在決議中要求參加人提出具體說明,更未要求改善;參加人對此風險管理費之風險費率自5%大幅增高至10% 一事,更無任何合理之理由,顯然被告未經過法定正當程序之審查,其恣意濫用判斷餘地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都市更新之立法目的係「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更條例第1 條),並透過政府給予更多容積獎勵、居民分擔共同負擔等方式,增加更新後之建物及土地實際價值,以達到改善「原住戶」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由於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更新前,故「原住戶得參與分配更新後建物或土地之利益」應遠勝於「以金錢購買更新前建物或土地之價值(包括僅購買機車位)」。系爭計畫案於93年間報核,經被告核定97年版事業計畫後,原住戶本應享有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利益,參加人卻將98年權利變換案撤回,經過94年至101 年間有部分土地或建物陸續更手於他人(包括投資客、參加人之理事等),參加人再重新向被告申請核准101 年權利變換案,將前述之更新後建物及土地之利益分給非原住戶。尤其僅有機車位之所有權人幾乎全部轉手他人,透過機車位也開放參與分配之選配規則,投資客僅須負擔些微之共同負擔,就可以金錢換得更高價值之更新後建物或土地。且參加人浮濫增加風險管理費之作法,將導致原住戶所分配之樓地板面積因此減少,削減原住戶之既有利益,顯然不符都市更新之立法目的。
㈢參加人98年所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其上載
明「……本更新案至為特殊,更新前僅持分地下車位者達
161 人」「本更新單元依本案送件申核日謄本資料所載,共計有417 位權利人……本件係採自組更新會推動更新重建,並無實施者墊付共同負擔乙事,由參與分配之權利人自籌現金到位」。可知,本件僅有停車位之權利人,其比例高達161/417 (約38.6% ),已非常態,即屬可疑。參加人事後一改再改抽籤選配規則,並全面開放讓僅有機車位者參加選配,顯有操弄規則、灌人頭之虞,已有重大瑕疵;又輔助參加人名下皆有建物及土地,其價值比例較高(如陳明煥為0.4632% ),須提出大量現金以負擔高額之共同負擔(含風險管理費),相較於僅持有機車位並參與分配者之價值比例(含合併分配,如許自銘、林廖軍各為
0.0092% ),僅須負擔些微之共同負擔,投資客反而可從中獲利。是原處分核准後,輔助參加人之負擔明顯偏高,並減損輔助參加人應有之更新後利益,除對私益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其公益性、必要性顯屬不足。原處分違法明確,被告竟率予核准,應予撤銷。
六、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建物及土地地籍資料查詢表、被告92年3 月24日府都四字第09208766200 號公告、參加人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更新會章程、被告97年12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731321602 號核定函、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參加人所具101 年3 月12日系爭計畫案申請書、101 年12月7 日公聽會議紀錄綜理表、審議會
102 年4 月8 日第130 次會議紀錄、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系爭權變計畫(核定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有無原告所指違反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按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第8 條規定:「(第1 項)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第2 項)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第44條第2項規定:「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⒉查本案係因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部分建築物並經改制前被告工務局89年7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1801號函通知應依建築法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本院卷1第29頁),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被告乃依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區○○段○○段○○○號土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並以92年3 月24日府都四字第09208766200 號公告發布實施,上情除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外(本院卷1 第109 頁),並據該公告所附之計畫書記載綦詳(本院卷1 第111 ~
113 頁)。嗣因更新工作進行多年,整合不易,經參加人陳情依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為劃定更新地區法令依據,案經被告審酌100 年5 月1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建築物標的物之現況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且92年3 月24日後之大小地震、風災……加速破壞,受損情況嚴重,在承受設計規範以下之地震力……將有倒塌之立即性危險,應即進行拆除重建工作。」及被告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8410200 號函略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市『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建築物,補充說明鑑定標的物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經歷地震風災後將有倒塌之立即性危險應即拆除重建」,並考量更新工作不易及整合困難,為協助該區居民加速都市更新後續作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第628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本更新地區全區業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本變更案同意市府所提之簡報及回應說明,依計畫內容通過」後(本院卷1 第286 頁),爰以100 年1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003569500 號公告「變更劃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地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為都市更新地區案」(本院卷1 第
119 頁)。參以被告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前揭會議所提簡報,其「修訂計畫內容」關於變更後計畫之劃定依據、原則部分,已表明「依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1 第
277 頁),且該次會議通過之計畫案亦載明法令依據為「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本院卷1第279 頁反面),可見上述更新地區之劃定,係被告依據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所為,應屬至明,故本件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自有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更新重建之建築物其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亦得經審議通過後按原建蔽率建築。準此,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方案因適用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排除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建築高度限制而免予檢討(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10-44 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前開公告內記載「依據:都更條例第8 條」,係在表明被告辦理該公告之法令依據,即該公告係依據都更條例第8 條「更新地區之劃定……公告實施之……」之規定為之,非在表明被告劃定本件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原告逕依上開公告之記載,主張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依據都更條例第8 條,即不得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排除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參加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並修正其建築設計,被告仍予核定,違反都更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關於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⒈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更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權變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11條規定:「(第1 項)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第2 項)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⒉查本件參加人於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報經被告核定後,
即於98年間辦理選配作業,並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於98年
8 月6 日報請被告審議(見外放卷外之98年12月權利變換計畫案公展版),惟因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003569500 號公告增列都更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為劃定依據,依相關法令及程序之檢討,參加人擬辦理前開事業計畫之變更,乃於被告核定所報權利變換計畫案前之101 年2 月29日具函撤回該案申請(本院卷
1 第120 頁),經被告101 年3 月19日北市新字第10130432200 號函復同意(本院卷1 第121 頁),嗣參加人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後,擬具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變更內容見該計畫核定版對照說明-1~4頁),併同系爭權變計畫,於101 年3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計畫案申請審議。而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貳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一、選配原則之記載(見該計畫核定版20-1頁),可知選配原則為變更後增列項目,為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所無,是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既未表明實施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分配方式,即應依權變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亦即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同一位置有
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則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又前揭選配原則記載「……㈡選配原則訂定基準:依101 年2月11日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開放式選配』為原則,不訂定所有權人位置、樓層、金額之限制,惟需配合約定事項相關事宜。㈢確認選配權益:⒈選配單元以99年3月31日選配結果為依據。⒉會員要重新選配之標的以99年3 月31日選配截止日仍未被選配之單元與車位為限(以不重複已完成選配單元與車位為準)。⒊未表達意願或逾期未繳交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者,則依99年3 月31日選配結果,維持原抽籤選配單元及車位,但若實分配價值超出應分配價值者,未於選配會前提出申請則實施者於選配會以公開方式代為抽籤重新選配,抽籤單元以應分配值內之單元為主,若應分配值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則領取現金補償,以保障其他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權益。⒋參與選配會員,請依個人財務規劃,填寫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且所選配之單元與車位以『原位置』為優先選配。」核與都更條例及權變辦法等相關法令無違,且既已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分配之方式,是後續實施權利變換時自應依上開分配方式辦理。
⒊觀諸系爭權變計畫(核定版)「拾肆、申請分配及公開
抽籤作業方式」(見該計畫14-1~14-4頁)所載「本案權利變換辦理時程說明如下:㈠原權利變換意願調查發函時間:98年4 月20日。……㈢原申請分配期間:98年
4 月21日至98年5 月25日。……㈥原公開抽籤日:98年
5 月31日。……㈧選配位置調整期限:99年3 月31日。……㈩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辦理時間:100 年12月24日下午14時00分。權利變換意願調查發函時間:101 年1 月3 日。申請分配期間:101年1 月3 日至101 年2 月3 日。……公開抽籤日:10
1 年2 月11日……」、「由於本案原先已辦理權利變換選配,並經公開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為維持原選配位置之穩定性,本次選配位置以原選配位置為依據,所有權人可自行協議更換原選配位置或更換至無人選配之單元。若未於申請分配期間提出異動申請,則視為維持原選配結果」、「原權利變換計畫選配期間至原公開抽籤日為止,共有13位所有權人未表達其選配意願(包括原告在內)……故於98年5 月31日公開抽籤決定其分配單元。本次選配期間至公開抽籤日為止,除……外,其餘12人(包括原告在內)仍未表達選配意願。因原先辦理公開抽籤時,未考量公開抽籤13人之應分配價值與抽籤分配單元價值之關係,致原公開抽籤之結果中,林惠卿……等8 人之分配單元金額超出其應分配之價值……依據
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選配原則……以公開抽籤之方式重新抽籤,抽籤單元以其應分配價值內之單元為主,……游清通……等5 人(包括原告)原公開抽籤之結果,分配單元在其應分配價值內,故維持原抽籤結果」、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抽籤處理,抽籤結果分配單元為5F-E3 、分配車位為B2-101」,足徵參加人實施權利變換之選配作業確係依據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參以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沿用撤案前所辦理選配及抽籤結果之規定,故參加人為維持原選配結果之穩定性,於重新報核時以原選配(98年選配)結果為基礎,並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所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主張參加人辦理權利變換選配作業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無非係以參加人辦理98年選配,在98年4 月20日寄發之權利變換相關文件之外,另以98年5 月26日公告擅自變更選配及抽籤規則,且未將變更之內容合法通知原告等住戶,以及參加人辦理101 年選配係於101 年2月11日,亦即本件最後辦理分配及抽籤之當日,始經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決議通過「開放多選」之選配規則,復未將該選配規則送達通知原告等更新單元住戶,違法剝奪原告依該選配規則參與權利分配之權利為據。惟查:⑴依參加人98年4 月20日(98)合歡理字第009 號函所
載(本院卷1 第138 ~139 頁),可知該函係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關權利變換申請事宜及提出分配申請(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與公開抽籤即分配會(98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之時間,其說明六記載「若未依第2 項說明之期限前提出分配位置申請……或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僅在重申權變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至於參加人98年5 月26日公告以「……⑵為使分配會抽籤更有效率,理事會特定選空戶期間:98.5.26 ~98.5.27 (14:00 ~18:00 ),若為新選戶要改選,以使用『新版分配位置申請書』且僅能改選空戶。若在分配期間內已繳交意願書者,則可在原分配申請書最後順位加選
1 空戶。⑶協調日期:98.5.29 ……」(本院卷1 第
140 頁),係為提升分配會當天之效率(提升重複選配抽籤後未中籤者選屋效率),鼓勵抽籤未中者改選其他空戶,故使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得於選配期間後,加選1 空戶列入最後順位(類似填載第2 志願),以利當天若未中籤時即可依其所填後順序之意願選配其他單元,上情已據參加人辯明在卷(本院卷2 第18
9 頁、260 頁)。核其目的僅係在使依據權變辦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揭示之原則辦理分配後,因重複選配抽籤結果未中籤,以致無法依其原選擇意願獲分配者,就其針對剩餘空戶再為選擇之權利,藉由意願之提前表達(加選1 空戶),而得於該次分配會中一併行使,以提升分配之效率,且其內涵亦未牴觸已揭示之選配及抽籤規則,自無原告所謂「擅自變更選配及抽籤規則」可言。
⑵再依卷附資料可知,參加人於被告100 年11月21日府
都新字第10003569500 號公告增列都更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為劃定依據後、原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案撤回申請前,即已著手進行另一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相關程序,先於100 年12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本院卷1 第238 頁),並於該次會議議決「同意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至於「選配原則」究採「開放選配」(可超額選配)抑或「不開放選配」(不可超額選配)因表決無結果,而議決「修正後提下次會員大會表決」(本院卷1 第242 頁)。嗣參加人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101 年1 月3 日( 101 ) 合歡理字第002 號函(本院卷1 第210 頁)予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除通知權利變換申請期間(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2 月3 日)、公開抽籤日期(101 年2 月11日下午15:00)以及101 年2 月11日下午13:00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外,並隨函檢附選配原則說明,其中「三、確認選配權益」載明「㈠選配單元以99年3 月31日選配結果為依據。㈡會員要重新選配之標的以99年3 月31日選配截止日仍未被選配之單元與車位為限(以不重複已完成選配單元與車位為準)。㈢未表達意願或逾期未繳交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者,則依99年3 月31日選配結果,維持原抽籤選配單元及車位,但若實分配價值超出應分配價值者,未於選配會前提出申請則實施者於選配會以公開方式代為抽籤重新選配,抽籤單元以應分配值內之單元為主,若應分配值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則領取現金補償,以保障其他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權益。
㈣參與選配會員,請依個人財務規劃,填寫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且所選配之單元與車位以『原位置』為優先選配」(本院卷1 第211 頁),且於101 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通過「開放式選配」後(本院卷1 第250 頁反面),旋即辦理分配及抽籤事宜,並因原告未提出分配位置申請,當日亦未到場,遂由參加人代為抽籤,惟為顧及被抽籤戶之權益,故依10
1 年2 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選配時間開放至101 年5 月31日止(見102 年2 月11日會議紀錄補充說明1之記載),上開抽籤結果以及如欲更換選配單元可於101 年5 月31日前與參加人聯絡之訊息,並經參加人以101 年5 月11日( 101 ) 合歡理字第
011 號函通知原告在案(本院卷1 第255 ~256 頁)。揆諸參加人辦理上述權利變換選配及抽籤作業,與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選配原則並無不符,且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為因應101 年2 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採「開放式選配」而延長調整選配時間至101 年
5 月31日,藉以維護相關住戶權益,堪認業已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㈢關於判斷濫用部分:
⒈按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第1 項)逾7 人之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第2 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都市更新團體之名稱應定為都市更新會,並應冠以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之名稱。……(第2 項)非依本辦法設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不得使用都市更新會之名稱。」、第6 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第34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4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2 項規定撤銷更新核准者。二、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三、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第57條完成備查程序。
」、第35條規定:「(第1 項)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應行清算。(第2 項)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3 項)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與各項簿籍及報告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核准參加人於系爭更新案中編列高
達1 億9 千萬餘元之風險管理費用,大幅加劇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為由,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惟本件參加人係由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組織之更新團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被告核准在案,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本院卷1 第33頁)。且依參加人章程第4 條、第
6 條規定:「本更新單元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18等1 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持分面積共8,516平方公尺。原地上建物○○○區○○段04616 建號等25
2 筆建物。」及「本會以第4 條所列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可知包括原告及輔助參加人在內之前開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參加人之當然會員。
⒊又依都更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
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 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及權變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第30條之用詞涵義如下:……六、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費用。」可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費用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而其中「風險管理費」,依據被告都發局100 年1 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 號函頒「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所載「『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本院卷3 第19頁),固可認係實施者之報酬,惟此應係指更新事業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例如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建設公司)擔任實施者而言。本件既係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擔任實施者,自行辦理更新事業,自與一般由建商擔任實施者之情形有別。蓋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自辦更新事業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更新團體之成員,其擔任實施者所提列之風險管理費用,或屬過高而有利潤,或屬過低而有不足,於更新事業完成後,依法解散清算時,最終仍由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或負擔之,自無所謂報酬可言。
⒋再關於系爭事業計畫之風險管理費部分,97年核定時原
係按風險費率5%提列116,088,100 元(計算式:風險管理費=《重建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費率),並載明「近年來營建工程物價波動甚鉅,而本案係以自組都市更新會方式進行更新重建工作,考量施工期間儘量避免因工程物價上漲而必須向所有權人增收費用,乃提列該費用預為因應,故本案本項費用與一般事業機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個案不同,該項費用係為因應營建物價上漲或本案其他預算外支出先預為編列,故其資金到位時間應在工程發包前,更新成果報告備查時如未發生是項資金需求或仍有剩餘時,亦應比例退還。本項費用估算係依97年7 月7 日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意見,參考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規定編列」(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15-21 頁)。嗣參加人因辦理系爭事業計畫之變更,本件於101 年3 月12日申請報核時,被告都發局已於100 年1 月20日函頒前揭「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依該表所列,風險管理費率係依人數及面積規模而有不同之級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數411 人、建築物所有權人415 人(以上為核定時人數),面積8,515 平方公尺(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對照說明-1頁),依上開標準得以提列之風險管理費率為14% (本院卷3 第21頁),參加人考量本案為自主更新案件,更新會所有利潤均由全體所有權人共享,爰以風險管理對照表之最低費率10% 計算,提列風險管理費190,320,551 元(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15-22 頁),並於本案審查過程中就此部分之審查意見,回應以「風險管理部分,依提列標準中之人數及規模級別規定,費率提列上限為14% ,考量自主更新會所有利潤均由全體所有權人共享,故以費率表中最低10% 提列之,以上管理費用未來仍以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若未來實際發生費用較目前提列費用低,其結餘之費用仍回歸全體所有權人共享」(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幹事會-3、9 、12頁)。經核於法難認有何違誤,且與前開被告都發局所頒「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22、風險管理費㈢注意事項「當實施者為自組更新會……時,不論更新單元規模如何,費率得依基準利率(97年為12% )提列。另所提列的風險管理費用如有清算退費之機制,應於計畫中加註說明」並無不符,被告予以核准,無原告主張之判斷濫用違法情事。原告徒執前詞而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