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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仁秀(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至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寶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

2 萬7,50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1,37

5 元,致逃漏營業稅30萬1,375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5 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0萬1,37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313910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寶勝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該公司並曾於97年3 月21日發函予伊表明解除合約,並請求伊應解決後續工程款事宜,該函印文所載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偉倫,所載聯絡人為訴外人黃慶祥,可知該公司對外行為異於一般公司作業。而寶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負責承辦該項交易之業務人為何人,該公司究竟有無承包伊之工程,並出具發票予伊,均可透過傳訊黃偉倫、黃慶祥到庭陳述以為釐清。又寶勝公司開立發票予伊,依法該公司即應繳納營業稅,惟經伊查證,寶勝公司並無欠繳本稅及罰鍰,則寶勝公司應已按其開立之發票繳納應繳營業稅,是伊實無被告所稱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胡陳秀蓮、黃偉倫及黃慶祥為寶勝公司登記前、後任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右實有限公司(下稱「右實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2紙,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1紙,交付與華宇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宇鑫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是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主張係因人力需要遂將其自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包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包予寶勝公司,惟寶勝公司96年度申報領有薪資之員工僅黃慶祥、黃偉倫及黃建中父子3人,寶勝公司並無可供組裝模板組立工程之人力,且依原告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所載,寶勝公司應於簽約1週內提供工班人員名冊、身分證影本、勞保卡並配合原告填寫相關文件作為合約之附件等資料,惟原告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自無法證明其確實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又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計價方式與付款辦法約定系爭模板組立工程無預付款,系爭模板組立工程尚未簽約且為首次交易,黃慶祥於交易期間亦非為寶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未確認黃慶祥是否代表寶勝公司,即預借款項予寶勝公司,顯違反一般商業常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等現金之提領或取得之來源,僅以支付證明單尚難認定確有支付之情事。

另經伊核對原告以匯款或支票支付款項之部分,發現部分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原告說明此部分係工地違規安全衛生扣款及為工人投保之代墊款,卻未能提示安全衛生扣款明細及為工人投保之代墊款名冊供核,且工程估驗計價單除部分為黃慶祥簽名或僅蓋有寶勝公司大小章外,超過70% 之工程款係由訴外人林釗雄於工程估驗計價單簽名請領,然寶勝公司96年度申報領有薪資之員工並無林釗雄,原告之代表人於伊所屬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稽徵所」)之談話紀錄表示,不知林釗雄是否為寶勝公司員工,原告未確認請款人身分即同意其請領貨款之流程,亦與一般商業常理有違。此外,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履約及保固保證中亦載明,合約應於雙方簽約時,由寶勝公司提供合約總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達100%,由原告無息退還,原告並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惟該本票之發票人並非寶勝公司,與合約規定顯有未合,是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申請人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寶勝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

5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客觀上,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寶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30萬1,375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50萬6,87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602 萬7,503 元處5%之罰鍰30萬1,375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是本件應按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處1 倍罰鍰30萬1,375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30萬1,375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30萬1,375 元,原處罰鍰30萬1,

37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2 第151 至152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5 元,是否違法?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30萬1,375 元,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5 元,是否

違法?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2.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法定程序發布,且為上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說明,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悖,且符合前列營業稅法之法律解釋,被告自得作為本件課稅及裁罰之依據。是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3.復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如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96年9月至12月間取具寶勝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2紙(下稱「系爭發票」),金額計602 萬7,50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1,3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2 第125 、129 、131 、133 、135 、137 、139至140 、143 、147 、149 頁),堪予認定。

⑵原告96年間確實承作皇昌公司之「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

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係因人力需要,遂將其自皇昌公司所承包之系爭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轉包予寶勝公司,並提示系爭承攬合約、本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支出證明單、銀行存款憑條、付款簽收回條、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付款支票等影本供核(答辯卷2 第116 至

150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慶祥。惟查:①模板組立工程需要大量人力,原告亦稱係因人力需要

,遂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且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品名均為「板模工資」或「工資」(證據出處詳前述),惟寶勝公司96年度申報領有薪資之員工卻僅有黃慶祥、黃偉倫及黃建中父子3 人(黃偉倫及黃慶祥分別為寶勝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有寶勝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答辯卷1 第26至29頁)。顯見寶勝公司並無可供施作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人力。況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所載,寶勝公司應於簽約1 週內,提供工班人員名冊、身分證影本、勞保卡及辦理體檢與尿液檢查,並配合原告填寫相關文件作為該合約附件等語(答辯卷2 第123 頁),惟原告及寶勝公司(詳後述)均無法提供上開合約附件供核,自難認原告確曾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施作。

②寶勝公司設立於96年3 月2 日,登記負責人為胡陳秀

蓮,96年5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黃偉倫,97年3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慶祥(答辯卷1 第30、36至37頁)。系爭承攬合約係由原告於96年9 月15日與寶勝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黃偉倫所簽訂(答辯卷2 第12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顯示,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25日借支板模工程款予寶勝公司各10萬元及12萬元,惟工程地點卻係「東西向快速道路」(答辯卷2 第144 至145 頁),而非系爭模板組立工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顯示,原告則係分別於96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支付板模預借款10萬元及12萬元,簽收人為黃慶祥(答辯卷2第147 頁),惟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非但上開證據關於借支日期之記載相互牴觸,且前者之記載亦難認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有關,又均係發生於原告與寶勝公司96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之前,核與該合約第7 條「計價方式與付款辦法」第1 款「本工程無預付款……」之約定不符(答辯卷2 第123 頁),亦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則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施作,並支付上開預付款予寶勝公司,洵非無疑。

③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履約及保固保證」第1 款

「履約保證金」條款載明,合約應於原告與寶勝公司雙方簽約時,由寶勝公司提供合約總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達100%,由原告無息退還,計200萬元等語(答辯卷2 第122 頁)。惟觀諸該合約後所附之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影本,卻係由原告所簽發予寶勝公司收執(答辯卷2 第120 頁),與上開合約約定顯相矛盾,益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承攬合約、本票、工程估驗計價單、支出證明單、銀行存款憑條、付款簽收回條、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付款支票等影本,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施作並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④證人即寶勝公司現任負責人黃慶祥固於103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附和原告之主張,惟其無法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 條約定提示該公司工班人員名冊、身分證影本、勞保卡及體檢與尿液檢查報告等相關文件,並配合原告填寫相關文件作為該合約之附件,僅表示工人係由與其合夥之林釗雄帶來施工,惟無法提供其與林釗雄簽約之佐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證人黃慶祥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非但無法進一步釐清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之疑義,反足以證明寶勝公司並無可供施作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之人力。又證人黃慶祥針對上開預付款疑義,先證稱伊並未於簽約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並表示寶勝公司並未承包「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提示工程估驗計價單後,又改稱該款項可能是簽約前之模板預支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無法說明為何預支款之工程名稱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且對於為何實際情形與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1 款關於「本工程無預付款」之約定矛盾乙節,僅表示「22萬元不是預付款,當初有說這是材料不夠錢而可以預借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非但無法自圓其說,所謂「材料錢」,且與系爭發票之品名全係「板模工資」或「工資」不符,更與其所證稱「做多少、領多少就開多少(發票)」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不符。即難認系爭發票確為寶勝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模板組立工程並領取「工資」工程款所開立之憑證。另與擔保一方履行契約至關重要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為何係由原告簽發予寶勝公司收執,而與系爭承攬合約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不符乙節,證人黃慶祥僅表示可能是當時會計小姐開錯了,伊也沒注意就蓋章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更與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有違,顯難令人置信。基此,證人黃慶祥之證詞固與原告之主張雷同,惟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至於證人黃慶祥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因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本即得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各自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行政法院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遑論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對於寶勝公司是否確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僅由寶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承攬合約、工程款請領估驗計價單等資料自形式上加以審查,並未進一步實質審究其內容是否屬實,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因原告及寶勝公司均無法證明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合約並將系爭模板組立工程轉包予寶勝公司施作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寶勝公司於97年3 月21日通知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6頁),自亦不足以證明上情屬實,均附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寶勝公司確為其

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且與寶勝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核認原告進貨,取具寶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萬1,375 元,並以原處分補徵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以寶勝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後,已按其開立之發票繳納營業稅(此營業稅額亦係由原告收受寶勝公司發票之際給予寶勝公司)為由,主張伊實無被告所稱逃漏營業稅情事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對原告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30萬1,375元,是否違法?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裁處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裁處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就此,財政部以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修正85年

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 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

3.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且「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嗣經該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修正)釋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且裁處時即財政部102 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6294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103 年4 月16日及103 年8 月8 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態樣、是否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4.經查:⑴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公

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602 萬7,50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30萬1,375 元,已如前述,業已該當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及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裁罰要件。

⑵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

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⑶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11月13日及97年1 月15日

,答辯卷1 第50至51頁)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即101年4 月24日,答辯卷1 第49頁)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答辯卷1 第12頁),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30萬1,375 元,自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款30萬1,375 元之情事。

⑷原告之行為違反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同時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處5 倍即150 萬6,875 元以下罰鍰及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602 萬7,503 元處5%之罰鍰30萬1,375 元(最高為100 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被告併依前揭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及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釋,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乃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所定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對原告裁處

1 倍之罰鍰30萬1,375 元,且未低於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罰鍰最低額30萬1,375 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寶勝公司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金額計602 萬7,503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30萬1,375 元,致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乃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萬1,375 元,並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萬1,375 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30萬1,375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