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4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 律師(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簡佑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5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26,304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及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1 ,655,812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2,858,763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285,067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28, 506元,除補徵稅額285,876 元,並按所漏稅額285,876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42,93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業經提示「95年度帳簿文據之進貨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並經申報以陳明進貨等租稅事實,原告95年間與珈郁、洛克美、潤有公司交易屬實,被告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課稅基礎事實予以認定,且有違稽徵機關舉證之責。(二)課稅處分與罰鍰處分,其適用之舉證責任及裁處原則皆有不同,本稅部分裁判確定之事實不及於裁罰之部分,被告僅以「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本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除未盡調查義務,且不當將被告應負擔之裁罰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而未盡舉證之責,而有違處罰法定主義,罰鍰處分顯非適法。又被告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空泛論述無理指稱原告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毫無具體詳細論述原告逃漏稅主觀意思之內涵,顯見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從無實質調查,且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違法情節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是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3,285,067 元,並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未就系爭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致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依103 年4 月16日修正前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應處0.5 倍及1 倍罰鍰,因修正後之倍數參考表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自應參酌「裁處時」即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是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前揭規定,經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285,876 元處0.5 倍罰鍰142, 938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95年度未分配盈餘補稅部分:⑴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參。又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亦有同院103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5年5 月至6 月間取具無進貨事實之潤有公司發
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及虛報營業成本,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10
1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略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函、刑事案件告發書、金融機構函復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就物流部分,潤有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且潤有公司負責人亦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又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上連其統一編號都有明顯錯誤;及當年度潤有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員工薪資,自無法提供勞務給原告。復就金流部分,以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完全都是「廖○○」之簽收,而且是簽收現金,惟原告並非以廖○○為交易對象;至原告所開立支付之金額各為2,684,729 元及1,477,596 元之2 紙支票,實際領款人皆為原告之負責人卓○○,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情形等,而認定原告與潤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102 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⑶次查原告取具無進貨事實之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發票銷
售額合計7, 626,927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略以依原告所提示其與珈郁公司簽訂之代工合約書,其上列載珈郁公司之統一編號竟係另一案外公司佑良公司,且佑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及該公司統一發票保管人張○○,因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至原告雖提示95年度給付貨款之支票計5 紙,兌領人係珈郁公司,惟珈郁公司95年度僅有其登記負責人陳○○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並無其他員工扣繳資料。又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勞務成本,且該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可供加工;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率達92.7﹪等情,認珈郁公司顯然無法提供代理加工之勞務給原告,復經核對珈郁公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其資金流程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依原告提示其與洛克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並未書立訂約日期,立合約書人欄亦僅蓋有公司章,而未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合約內容對於原告究竟交付何種貨品與洛克美公司代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代工貨品之名稱、規格、數量、貨號及運送單等文件供查核;就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發票、進貨單、付款支票及明細分類帳等,經核對該進貨發票與進貨單日期有部分不一致、洛克美公司兌領支票日期與原告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沖轉原告帳載之「應付帳款」日期亦有不符。又洛克美公司95年度並無任何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且該公司95年度並未再購入其他機器設備;及其95年度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比率達86﹪,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與稅籍異常營業人占其總銷項金額比率達100%等情,因而認定原告與珈郁公司、洛克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59 號裁定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裁定附卷足憑。
⑷準此,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為有關潤有公司、珈郁公司及
洛克美公司開立之系爭金額共計11,655,812元發票係無進貨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意旨,除原告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於本件訴訟,原告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95年間與潤有公司、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交易屬實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據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3,285,067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28, 506元,並補徵稅額285,87
6 元,自屬有據。
(二)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就己身之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應知之最詳,猶取具潤有公司、珈郁公司及洛克美公司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核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責任條件。至財政部固於
103 年4 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之部分並經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倍數參考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285,87
6 元處0.5 倍罰鍰142, 938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