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呂慧珠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有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等在卷可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的配偶陳天鵬是北埔仁愛牙醫診所負責人,再審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7,86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748,153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1,883,170元,補徵應納稅額106,04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雖未列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何條項事由,惟觀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表明內容,可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基準乃係執行業務者之收入,在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時,有無記帳只是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是自行舉證或以標準核定的不同,所反應的都必須是整體收入時所需的成本及必要費用,才能算出實際收入。不論是實際申報點數或保障額度,在醫療費用評價上並無二致,均屬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予醫缺醫師的給付。保障額度是醫缺醫師每月能取得之最低給付金額,屬個別性補助,此部分雖納入課稅所得,但隱含執行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下稱醫缺方案)的成本及必要費用,不能因該給付名義非所謂實質醫療給付,即認該部分沒有必要費用及成本。因此應以健保署的全部給付為基礎,財政部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未設帳牙醫之執行業務所得,僅以健保署核定點數為基礎,依核定點數78%計算,相較於一般牙醫之執行業所得之計算,已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並有一方面認為保障給付非免稅所得,另方面該部分不列入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範圍之矛盾,本案不應適用.否則如同實質降低保障給付之額度,有違健保署補助醫缺醫師之目的。
2、原確定判決悖於再審被告形成之行政慣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94年以前,計算未設帳醫師執行業務健保所得之成本及費用時,係以自健保署取得之收入78%為計算,為慣行標準,不應突擊式直接變更核算基礎,改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為據,復無過渡期間,使醫缺醫師權利受影響,使醫缺醫師在計算健保給付成本及必要費用時,僅存設帳一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又健保署在再審原告實際提供醫療給付不足額時,對於再審原告提供的保障額度18萬元,在差額補足範圍內具社會補償性質。
3、請向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缺管理委員會函調,牙醫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自96-104年就醫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相關函文,以證明醫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基礎,復又變更回94年以前舊制。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醫缺醫師特殊情況,健保署核定之點數無法真實反應醫缺醫師所領得保障給付部分,卻仍以核定點數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確有未洽,而該等給付具社會補償性質,是否為租稅客體,亦有研求餘地。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即有未洽。
五、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表明健保署對於偏鄉醫師之保障給付,是個別性補助,隱含執行醫缺方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以未設帳者而言,也應該列入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範圍,不能只依健保署核定的點數為基礎;及改變核算基礎已影響在偏遠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權益,復無過渡期間,使該等醫師只有設帳一途,違反平等原則等理由,只是對本件實體爭議事項說明其個人主觀的看法,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至其聲請向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缺管理委員會函調牙醫之醫缺方案96-104年就醫缺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相關函文,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