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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靜儀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 公頃。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新植完工後,經花蓮林管處派員於98年6 月1 日及2 日辦理新植檢驗,檢驗報告認有「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之情,建議先行辦理天然林面積測量及扣除。嗣於98年7 月間,花蓮林管處接獲民眾檢舉在系爭林地內有砍大樹種小樹之情,遂於98年8 月6 日及7 日派員複查後認確有擅伐情事,再於98年9月28日至10月1 日辦理擅伐面積與材積調查,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材積884.2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規定,以100年9 月19日花政字第100810864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為行政院101 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146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上訴人未將砍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而以101 年3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0181021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該判決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其後以103 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申請參加97年度獎勵輔導造林,經核准後旋自98年1 月5 日起積極配合花蓮林管處,於核准造林之土地上進行整地、栽植、刈草等造林工作。上訴人將整地工作發包給江文賓、馬金山、杜萬成承攬,其等整地時完全依照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砍除淘汰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灌木、蔓藤、雜草,時間是在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其中有關本件面積19.3917 公頃土地,大部分由江文賓承攬整地工作,其完工後上訴人赴現場檢查,發現有部分已伐除及倒伏之枯死木留置植列間未徹底清除,上訴人乃要求江文賓率工整理植列散置之倒木枝、幹,除此之外,上訴人在系爭林地即未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完成上開整地後,上訴人將花蓮林管處配撥之15萬7 千500 株山櫻花、無患子、苦楝、楓香、光臘樹、臺灣櫸等苗木種植於從未進行造林之系爭林地,經花蓮林管處於98年6 月間檢測完全符合規定。後上訴人依獎勵輔導造林規定向花蓮林管處申報整地、新植完工後刈草、除蔓等撫育工作,亦均獲花蓮林管處同意備查。(二)詎地球公民協會不明就理,稱系爭林地內有伐大樹、種小苗之情云云,向監察院陳訴,經媒體報導後,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 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依3 位專家所述,足證報載稱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對於上訴人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之誤解。

(三)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玲亦於99年3 月9 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由其調查報告可知系爭林地有伐木乙節,確係上訴人造林前整地時依「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規定砍除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無訛。且上揭調查報告並未指責上訴人有何違失,反而數度指責花蓮林管處檢測正確度有待加強等。上訴人因而遭致被上訴人不滿,花蓮林管處遂於99年8 月撤銷其前核准上訴人造林面積10

5 公頃中之36.9817 公頃、7.1693公頃及本件19.3917 公頃,將上訴人造林面積減縮為40.07 公頃。時隔1 年餘,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在系爭林地擅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30萬元。(四)被上訴人於訴願時稱上訴人係於98年2 月間未經申請核准砍伐租地內林木,後又改稱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間擅伐林木,前後不一。又依據上訴人送交花蓮林管處之申請書記載,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申請整地,同年2 月進行開工及完工,此期間巡山員監工日誌並無濫伐紀錄之記載,且花蓮林管處巡山員熟知林區現況,倘知悉有擅伐即應報請轄區派出所及相關機關處理,何以當時未認定有濫伐,嗣後再以拍攝照片指控上訴人違法,難令上訴人甘服。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所附98年10月間砍伐林木現場查測照片之來源不明,且未註記地點,所呈現之林相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林地不符,亦未會同巡山員、警察或其他主管機關調查,並當場作成監工紀錄,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砍伐林木之行為。又該等照片係行政院101 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14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裁罰60萬元之處分後補提,且作為認定上訴人砍伐林地約19公頃大範圍林地之證據,竟僅有數張照片,有事後拼湊、補作之嫌。又花蓮林管處98年6 月25日完成之97年度新植檢測報告僅係內部文件,上訴人無從知悉花蓮林管處有判定林內冠層過於鬱閉情事,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因知悉上開內部簽呈內容,為免造林獎勵金遭扣除而砍伐林木,顯屬不實指控。(五)原處分引據之法條僅為森林法第45條第

1 項、第56條。被上訴人在訴願時另提出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及第4 條第1 款。

然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係指依法申准伐採林產物在運銷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驗後始得為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將所砍伐之林木棄置現場,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是上訴人確非為運銷而砍伐林木,且上訴人砍伐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絕無可能為運銷而砍伐,既非為運銷而砍伐,應無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應申請、許可、查驗之適用,是該砍伐行為與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所定構成要件自非該當。次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規定,僅係就誤伐及擅伐定義為規範。同規則第4 條第1 款規定,並非對誤伐及擅伐行為處罰之規定。該規則除上開第3 條外,就「擅伐或誤伐」有規定者僅有第12條第5 款。上訴人非採取人,是亦無此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法規,均無法將上訴人造林整地時砍伐林木之行為,涵攝為應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處罰之範圍。(六)原處分主文欄記載,並未諭知罰鍰數額,已有未當。又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甫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98年6 月後某日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則上訴人砍伐者顯非造林木。又保管木係指有保留需要,經主管機關調查編號後責令相對人保管,且不得伐除之林木,系爭林地並無設置保管木,花蓮林管處亦未責令上訴人保管。從而,原處分主文欄記載上訴人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顯與其認定之違反事實不符。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主文與違反事實認定有矛盾之情,視若無睹,即駁回訴願,亦不合法。(七)惟按訴訟法之所以承認「爭點效」,即在後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審理,不許訴訟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乃為防止產生「有違誠信原則」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5.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6.前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7.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上述第5 點關於「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本案之被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前案訴訟之被告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二者在形式上已明顯不同,因此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得援引前案訴訟不同之被告的攻防作為爭點效,顯與爭點效不符?再者上述第3 點關於「實質之審理判斷」涉及到法院因訴訟類型的不同,亦會影響到審理之密度。就前案訴訟係請求給付,因此就「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爭點尚不涉及到行政罰違法性認定之問題,而本案則已實際上涉及行政罰違法性認定之問題,因此當事人雙方就同一爭點的攻防重點已有極大的不同,所衍生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明力之程度以及法院審理之密度也有極大的不同,此亦為發回前原審法院判決所肯認。詳言之,就前案訴訟而言,證明程度因未涉及到違法性,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係由上訴人舉證植林之需要,而就「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僅須在證明力的認定上使法院有蓋然性相信為已足;然於本件訴訟則涉及到違法性的認定,被上訴人身為裁罰之行政機關,舉證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且因涉及到人民基本權利,故在證明力上必須使法院產生更強烈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其三,亦基於當事人雙方攻防的重點不同,法院即使在面對就同一「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爭點的審理是否有相同之審理密度,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係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之事實及責任條件負客觀舉證責任,而前案訴訟係給付訴訟,兩件在性質上如上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力之程度容有不同,因此本案無法援用爭點效之理論。就上述第4 點本件訴訟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涉及的行政罰有無違法性的認定,不單僅止於財產權受侵害,名譽權亦受侵害,而相較於前案訴訟至多也僅是財產權的期待利益受有損失,兩者訟爭利益顯不相當,顯不具備上開爭點效之要件,至為灼然。(八)前案訴訟關於「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爭點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1.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提出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

3 日邀集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對照當時勘查的原由係針對媒體報導而釐清現況的情形下,縱未載明勘查地點為何,依一般人的經驗法則理解,所謂現場當然是指19林班地全地的全面勘查所為之判斷,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爭點的地區,亦已包括在內,因此前案訴訟相關判決否認上開鑑定判斷,顯然違背一般人的經驗法則。2.再者,前案訴訟之相關判決僅以98年10月1 日有上訴人父親在場之照片,即率認在98年10月

1 日前即有確認實測面積等情,而無考慮到在98年10月1 日已是最後1 日調查,豈有可能再由上訴人父親引領指界之可能性,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前案訴訟相關判決關於「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爭點在認定上已有上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又豈得以作為本案訴訟的爭點效等情。(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上訴人就本件獎勵輔導造林之新植工作係於98年2 月24日完工,經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提出完工報告表,該處乃以98年3 月9 日花玉政字第0988610722號函請上訴人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承辦人員於98年6 月

1 日及2 日實測後,發現「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上訴人父親吳光義於上開檢測時在場知悉上情,恐因上情無法領取造林獎勵金,遂有砍伐林木之行為。採證照片中上訴人砍伐林木之照片,大部分係98年6 月17日拍攝,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係發生於該時日左右,而上訴人既已於98年2 月24日新植完工,顯無可能如上訴人所指係於「造林前整地時」砍除無留存價植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再者,依採證照片判斷,部分林木胸徑達數10公分以上,顯見遭砍伐之林木非上訴人所述係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上訴人所述,顯無足採。又花蓮林管處人員於98年6 月17日及18日檢測另筆造林地(非本件造林地),途經本件造林地聽見鏈鋸伐木聲,乃前往查看,發現上訴人工人在本件林地內砍伐林木,故先行拍照存證,惟尚不知遭砍伐林木之面積,又因同年7 月遭人檢舉該林地有擅伐林木情形,故於98年

8 月6 日、7 日、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前往該林地調查遭擅伐林木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無擅伐林木之情,顯無足取。(二)上訴人雖引用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現場勘查之意見,認現場所見均以樹形不佳或傾倒者為主,未見大量林木被砍伐所殘留之根株,也沒有大量伐倒木云云。惟查,上開郭幸榮、廖天賜之意見均未提及渠等所勘查之林地即系爭林地,而邱志明意見第3 點提及「經現場勘查發現,瑞穗林道7 至9K處均有衰退竹林」,其中所指「瑞穗林道7 至9k處」並非上訴人砍伐林木之地區,上訴人主張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鈴至現場調查,作成之調查意見亦認定「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租地造林區域,確有砍伐大樹情事」,益證上訴人確有擅伐林木之行為。(三)上訴人以「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主張其將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蔓藤、雜草等砍除淘汰,係整地所為之適當作法。惟上訴人所砍伐者並非其所指之上開林木,且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規定係針對「全民造林運動」所訂,而上訴人參加本件獎勵輔導造林則是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而非「獎勵造林施行注意事項」,上訴人有誤引法令之情。且上訴人自承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之情,其未經申請核准,仍非適法。(四)上訴人雖指98年8 月6 日及7 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期間至林地內調查云云。惟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花蓮地區僅98年8 月7 日停止上班上課1 日,98年8 月6 日並無停止上班上課,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於該期間至現場調查採證,上訴人所指,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前以100 年9 月19日花政字第1008108641號函裁處罰鍰60萬元時,雖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花蓮林管處業於100 年10月21日以花政字第1008210458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後補正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五)本件上訴人前曾就花蓮林管處以

101 年2 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撤銷該處97年12月24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所核准上訴人之部分造林面積

64.93 公頃(包含系爭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 公頃部分),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花蓮林管處核發造林獎勵金乙案,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在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部分,該案件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均屬相同,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判斷之情形,該案既經認定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砍伐林木之事實,於本案自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而應受前案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因上訴人已自承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因造林整地而有砍伐林木(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藤蔓、雜草等砍除淘汰)之情,其未經申請仍非適法,並據此主張為追補處罰處分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上訴人於98年2 月新植完工前,為造林整地而砍伐無留存價值之林木)與原處分認定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上訴人為領取造林獎勵金而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擅伐林木),已非同一,將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是應認此非屬行政機關得追補之理由。從而,本件審理之重點仍在是否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有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二)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系爭林地向花蓮林管處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經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在案。嗣經花蓮林管處派員辦理檢測結果,以系爭林地內上訴人於核准造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要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 公頃,此部分係原本林相鬱閉良好,為無實施造林之需要,而撤銷該部分核准造林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本件被上訴人)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前案訴訟裁判確定。而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前案撤銷訴訟既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而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但攸關前案以此為由撤銷原核准造林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是為前案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前案訴訟為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前案訴願機關亦屬判斷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前案訴願機關適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應屬相同。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三)前案訴訟本院判決就重要爭點「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基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無實施造林需要之系爭

19.3917 公頃林地,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花蓮林管處乃撤銷此部分核准造林面積19.3917 公頃,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前案本院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本件主要提出之訴訟資料:⑴花蓮林管處及林務局曾於98年10月3 日邀集林業專家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至現場勘查之意見云云。而前案鈞院判決,業已就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3 位林業專家至現場勘查所表示意見於判決中載明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監察委員黃煌雄、楊美玲於99年3 月9 日至現場調查,並作成調查意見云云。惟前案本院判決,除經證人李名轉到庭證述內容認定系爭林地造林行為,於李名轉為新植造林檢測時告知在場之上訴人父親吳光義,該部分造林恐致生長不佳之情形,吳光義為避免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勵金之核發,乃為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行為等情,亦經證人賀立行到庭證述內容以及參諸證人賀立行於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履勘後提出之簽呈,認定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林地確有遭擅自砍伐林木之情事及確定其面積及範圍,派了8位工作人員,依GPS定位範圍進行履勘、測量,並經套圖、數位化計算後,始確認遭砍伐的面積大約19.3917 公頃;於確認範圍後,再針對13個取樣的樣區進行調查,經過換算後,確認遭砍伐的林木材積,期間上訴人父親在場並經其確認實測面積沒有錯誤後,才進行實地測量等事實。另外,依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提出之獎勵造林作業完工報告表顯示,本件新植工作係於98年2 月24日完工,花蓮林管處於98年3月9 日以花玉政字第0988610722號函,請上訴人配合引導進行實測工作,經花蓮林管處承辦人員於98年6 月1 、2 日至系爭林地辦理實測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97年度新植檢驗報告,該報告說明四記載:「……另部分區域仍保有完整之天然林林相,如併同納入新植面積,恐因林內冠層過於鬱閉,進而影響幼齡苗木需光量以致生長欠佳」等語,並未記載該地區有砍伐林木之跡象,再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7日、18日,98年8 月6 日至10日,98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所拍攝之照片,可合理推斷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月1 日、2 日被上訴人進行實測後至98年6 月17日之前所為。⑶上訴人主張其整理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颱風警報紀錄表,在94年至98年間強烈颱風以上之次數已有7 次,另外強度達到中度颱風者亦有12次,從而上訴人於98年初因承租系爭林地,為造林之需於整地時將風倒木、幹折木、無頂木等做整地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情事云云。惟前案本院判決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顯示,該等颱風登陸時間係在94年7 月至97年9 月間,均係在上訴人獲准獎勵造林之前,縱使系爭造林地有上訴人所指因風災造成之幹折木、風倒木等,上訴人為整地所需而砍伐上開幹折木、風倒木,亦應在上訴人新植造林前即有整地行為,不可能在上訴人98年

2 月24日新植工作完工後,而有砍伐上訴人所指之幹折木、風倒木等情形。況依卷附照片判斷,其中部分林木胸徑達數十公分以上,明顯可見遭砍伐之林木並非上訴人所稱無留存價值之畸形木、幹折木、枯朽木、風倒木、灌木等,認定亦足證系爭林地本應屬原生林木林相良好之地區,為無實施造林需要之地區。(四)經核上訴人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無非重述其在前案判決業已主張而為前案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前案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案確定判決經判斷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

19.3917 公頃之爭點事實,經核更無違背法令情事,亦即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

7 公頃」對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予判斷,經核與本件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尚難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為真實。(五)從而,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裁罰基準,原應處罰鍰60萬元,惟考量上訴人未將砍伐林木出售,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原處分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推斷上訴人砍伐林木之行為應係於98年6 月1 日、2 日被上訴人進行實測後至98年6 月17日之前所為,原審判決之論斷違反證據法則,顯屬臆測而無證據,專斷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二)原審判決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遭懷疑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不察,顯屬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98年10月5 日辦理現場被砍林木面積及材積調查查測結果,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達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達88

4.26立方公尺」一節,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純屬推斷臆測而無實據,而專斷認定並作成對於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既認被砍林木為被害木,且胸高直徑為12公分,則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林木材積調查即應實施每木調查,並應於每木調查後,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原決定及原處分稱係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取林木胸高直徑12公分換算林木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顯已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又縱可以樣區調查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稱「共分13樣區取樣」,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以樣區調查:「每一樣區之面積為0.05公頃,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本件僅以13樣區取樣,合計樣區總面積僅0.65公頃,僅為其所稱「砍伐林木面積達19.3917 公頃」的百分之三,亦未達上開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10 %以上規定,自於法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未就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之衡平原則,顯失公平且專斷。(四)原處分書之主文欄記載︰「按租地造林人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者,以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並依該法第56條處予行政罰鍰」,並未諭知罰鍰數額,使處分相對人無法知悉該處分之法律效果,及其行政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為無效。另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則記載:「被處分人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卻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被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經花蓮林區管理處派員辦理查測結果,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砍伐林木面積達19.3917 公頃,推算材積達884.26立方公尺」云云;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甫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98年6 月後某日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則上訴人砍伐者顯非造林木。又保管木係指有保留需要,經主管機關調查編號後責令相對人保管,且不得伐除之林木,系爭林地並無設置保管木之事實,花蓮林管處亦未依法定程序責令上訴人保管。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主文欄記載上訴人未經申請擅伐租地內造林木或保管木,顯與其認定之違反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然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主文與所認違反事實矛盾之情,視若無睹,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屬於消極違法不作為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就此無隻字片言指摘,亦屬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認事用法恣意專斷,顯失公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第

133 條及第134 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其審判權限,乃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之方式行之。故行政法院於審判上之職權調查權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乃在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前提下,就行政機關所應(得)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之爭議(訴訟標的)範圍內,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五)原處分所引據之法條僅為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被上訴人在訴願期間另提出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1款。細譯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指依法申准伐採林產物在運銷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驗後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將所砍伐之林木棄置現場,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此一事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自認,是其等亦認上訴人顯確非為運銷而砍伐林木甚明;且上訴人砍伐之行為係在造林前整地時,絕無可能為運銷而砍伐,上訴人既非為運銷而砍伐,則應無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所規定應申請、許可、查驗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砍伐行為應非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第56條所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構成要件自非該當。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問題,均未置一詞,亦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情事。(六)前案訴訟有顯然違背法令及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就相關爭點即無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情形,法院亦得為不同之判斷,乃屬當然。然原判決僅以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一節,經核與本件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認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六、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開森林法第45條規定,於74年12月3 日修正前原列為第33條,其條文為「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

」該條文於74年12月3 日修正時,行政院原擬定之修正條文為第46條「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即說明「為防公私有林有濫伐情事,並配合第12條之經營管理方案,爰將『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修正為『應經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農林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嗣立法院審查會認本條缺乏對國有林之伐採查驗規定,而實際上國有林林產物亦需經查驗始得運銷,為求與實際作業情形相符,乃將草案條文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45條「(第1 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主管機關,得在林產物搬運道路重要地點,設林產物檢查站,檢查林產物。」嗣於87年5 月27日又因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意旨,將第

1 項授權訂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內容及範圍具體化,而將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條文修正為「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現行條文)。而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一、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而予以砍伐,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二、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觀諸前述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條文修正增列伐採須經許可係為防止公私有林濫伐之情事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3條對於伐採林產物後堆置現場未運銷者仍予禁止之規範,足見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並不以伐採者為「運銷」而伐採林產物為限。上訴人主張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係指依法申請伐採林產物在運銷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查驗後始得為之,其砍伐之林木置於現場並未運銷,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被告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第2 點附表罰鍰分級表內關於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45條第1 項規定者,依違反人行為所造成林木材積(立方公尺)損害,未滿30材積(立方公尺)者,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30-50 材積(立方公尺)者,處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罰鍰;50-100材積(立方公尺)者,處44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100 材積(立方公尺)者,處60萬元罰鍰。核該裁罰基準內,已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三)本院前次發回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已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4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經過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如維持原處分,則行政法院係以經訴願決定維持之原處分為審理對象。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行政訴訟雖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訴願決定既經行政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應為相關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因此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有確定力者,如經過訴願救濟程序,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再經行政訴訟裁判維持時,依行政訴訟法之體系與立法目的,宜解釋為除對被告機關外,尚包括對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有確定力,使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主觀範圍相當。而同一「當事人」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時,所謂「當事人」,如適用於經過訴願程序,而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時,基於相同理由,亦應認除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外,尚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系爭林地向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 公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派員辦理檢測結果,以系爭林地內上訴人於核准造林新植整地完工後,為要領取獎勵金而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 公頃,此部分係原本林相鬱閉良好,為無實施造林之需要,而撤銷該部分核准造林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本件被上訴人)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本院102 年8 月14日10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前案撤銷訴訟既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而上訴人是否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但攸關前案以此為由撤銷原核准造林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為前案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前案訴訟為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行政訴訟,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前案訴願機關亦屬判斷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詳如前述),而前案訴願機關適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件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應屬相同。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原判決依前開規定,以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經調查後依職權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無非重述其在前案確定判決前已主張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認定上訴人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為避免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區域新植苗木生長不佳,影響造林獎金之核發,而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為真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本件不受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之拘束,原判決論斷違反證據法則、平等原則、職權調查主義及舉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依此規定意旨,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於事實欄已敘明上訴人申請獎勵造林於98年2 月間新植完工,卻於98年6 月新植檢驗後某日被發現未經申准擅自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並於處分理由及依據欄內敘明該砍伐林木行為係新植檢驗後所為,顯非造林前所為適度疏開及砍除劣勢木之整地行為,屬「擅伐」,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第56條處予行政罰鍰。經花蓮林管處查測結果,被砍伐林木面積19.3917 公頃,推算積材達884.26立方公尺,依前述裁罰基準應處以行政罰鍰60萬元,惟考量上訴人並未將所砍伐之林木出售棄置現場,非為謀取林木出售之利益,而將罰鍰酌減,並於適用法令欄明確記載「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第56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處予行政罰鍰30萬元整。」是原處分

主文欄記載雖非妥適,但由原處分就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證據、適用法令欄之記載,已足使受處分人知悉違規事實、罰鍰數額及行使裁量權之依據,揆之上述說明,文書製作雖有瑕疵,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原則及該法第96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更非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對原處分此部分違法未加指摘,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指稱被砍樹林為被害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已於102 年8 月19日廢止)第8 條、第9 條規定,應以每木調查而非樣區調查,且被告僅以13樣區取樣,樣區總面積僅0.65公頃,僅為原處分認定砍伐總面積19.3917 公頃之百分之3 ,亦違反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10條「樣區總面積並應占處分區域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云云,惟前述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係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營國有林時,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實施辦法。」而訂定。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4 條明定國有林產物之處分方式分為直營、標售、專案核准3 種,該規則第7 條復規定林產物處分前,由各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其處分位置、面積、樹材積等,足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8 條至第10條有關材積調查之規定,係規範管理機關處分林產物所為之調查方式,並非規範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所造成林木材積損害時,應遵照該規定辦理。上訴人指稱原處分未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

8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認定所造成損害之林木材積面積云云,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所屬花蓮林管處就上訴人砍伐林木之測量資料,將上訴人砍伐林木位置經樣區取樣調查,每一樣區0.05公頃,調查至第13樣區時,其總材積累積已達296.4 立方公尺,已超過前述裁罰基準材積10

0 立方公尺以上之最高裁罰標準60萬元,故未繼續抽樣,尚無違法,且原處分就其行使裁量權之理由,已記載於裁處書內,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有利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