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鐘林美珠被 上訴人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許育寧(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區○○里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103 年11月24日至103 年11月28日)內,經民眾舉發印發
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印發該競選宣傳品(下稱系爭宣傳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駁回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印製系爭宣傳品時,並不知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有印製上訴人名字即屬合法。嗣發現系爭宣傳品有誤後,即要求工作人員修正,另再印製正確競選之文宣品,且提醒需有簽名字體。而系爭宣傳品準備要銷毀,不知為何會流露在外,或有工作人員之疏失而流露在外,上訴人另印製正確版本之競選文宣,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監察小組委員詢問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下稱詢問筆錄),上訴人僅承認系爭宣傳品為上訴人印製錯、且未經簽名,並說明印製時間及發放地點。但當時上訴人並未注意到系爭宣傳品確實係錯誤之版本,嗣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上訴人即未再依原先計畫之時間及地點發放;訴願決定以該不實之詢問筆錄論定上訴人有違法之事實,顯有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本件無論是否有錯誤之文宣或正確版本之文宣,上訴人自始均未否認該文宣為上訴人所製作。因之系爭宣傳品縱無上訴人簽名,但印製有上訴人之名諱,實無惡意攻訐或使他人產生混淆之疑慮,參諸立法規範意旨,仍在保障候選人如上訴人,因此原處分處罰有違反立法目的之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有在競選活動期間內散發其所印製之系爭宣傳品,此有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詢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坦承不諱之詢問筆錄內容可憑,其臨訟否認顯與詢問筆錄內容矛盾,要無足取。又關於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即未在宣傳品上簽名),無論是出於候選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上訴人未在系爭宣傳品簽名,或係出於上訴人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上訴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上訴人應注意必須要簽名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存在,同樣均應受處罰。上訴人已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違法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輕罰鍰10萬元,並無任何違法,訴願決定同此認定,誠屬正確,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2分接受被上訴人監察小組委員詢問時,已陳述明確有發放系爭宣傳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核心人物(總幹事)游進祥證稱之事實(系爭宣傳品上訴人沒有簽名,整疊擺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桌上,一般民眾到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可以隨便拿取,沒有限制,因為有人拿去看,有人拿走了,大概少1 、200 張等情)以觀,上訴人確有印製系爭宣傳品,且未在其上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之姓名。又系爭宣傳品既未經上訴人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之姓名,竟仍予以發放宣傳(不論係在外宣傳時發送,或係置於總部任人拿取),均屬故意發送;縱令不具有發送之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發放),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為發放,亦具有過失之情(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至明。至於上訴人雖有再印製修正版之事實,但此僅得認定上訴人另有為合法發送宣傳品之事實,究不影響上開上訴人已有發送系爭宣傳品之行為,而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事實之認定。另,關於現行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過,7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公職選罷法第51條,其修正目的在擴大為「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容非僅在於「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則上訴人既未在其發放之系爭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本即屬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而認上訴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屬明確。被上訴人經其第34次委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洵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文宣印製錯誤,且未經簽名,即要求工作人員修正,再送印刷廠印製,系爭宣傳品乃準備銷毀之文件,不知何以流露在外,或有工作人員疏忽而將其流露在外,但上訴人既已重新印製宣傳品,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規定之故意,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改印排版之競選文宣,顯屬違法。又,原判決先稱上訴人屬故意發送,繼又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到底是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判決理由矛盾。且公職選罷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處罰過失,原判決顯然違法。另,系爭宣傳品雖未經上訴人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章,但仍有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姓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為其所印製,亦願負文責,原判決認以通常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已逾越法律規範,且系爭宣傳品並非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原處分處罰上訴人,有違立法目的,原判決未予糾正,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亦規定甚明。可知,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規範意旨,除以示自負文責外,尚有防止他人冒名不實之文宣資料,惡意攻訐之寓意。而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之方式,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若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並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
(二)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於競選活動期間(103 年11月24日至103 年11月28日)內,經民眾舉發印發競選宣傳品未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之姓名,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監察小組委員詢問時,已陳述明確有發放系爭宣傳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競選總部核心人物(總幹事)游進祥證稱之事實(系爭宣傳品上訴人沒有簽名,整疊擺在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桌上,一般民眾到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可以隨便拿取,沒有限制,因為有人拿去看,有人拿走了,大概少1 、200 張等情)以觀,上訴人確有印製系爭宣傳品,且未在其上簽名,亦無「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而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印製上訴人之姓名,然竟仍予以發放宣傳,核屬故意發送;縱令不具有發送之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發放),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為發放,亦具有過失,而認上訴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就其改印排版競選文宣可證明無主觀犯意,但法院未予斟酌之情形。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先稱其故意發送,繼又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因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明定限於故意行為,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論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處罰故意,不處罰過失。是原判決先論述其認定上訴人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之理由,並因上訴人爭執其非出於故意,故原判決一併論述,退而言之,上訴人縱無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原判決並無理由衝突無從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判決已詳細論述,競選文宣僅以通常印刷字體具名,非屬法定簽名方式及關於現行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過,於72年7 月8 日總統(72)台統㈠義字第3742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第1 項:「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立法理由固在於「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宜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而於78年2 月3 日總統(78)華總㈠義字第0646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第1 項:「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爰將第
1 項配合修正。」亦即將(72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原僅「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由候選人親自簽名,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再次(7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擴大為「為使候選人對於競選活動期間印發之文宣物品負責」,容非僅在於「為防止印發惡意攻訐之無頭傳單,以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之目的而已;則上訴人既未在其發放之系爭宣傳品上簽名,即屬未負責任之行為,本即屬公職選罷法第52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罰鍰,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稱原判決認定逾越法律規範、有違立法目的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