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鳳麗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初檢及複檢當時,上訴人在醫院進行惡性腫瘤化學治療、手術,出入加護病房,但仍盡力配合相關查驗政策,面對相關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標準政策不一,如何於10日內完成改善。103年11月7日複查時,吳姓同居人未經授權,醫院診斷患有老人癡呆症,被上訴人卻隨意找人代簽名。103年11月15日完成後,去電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複查遭拒絕,即對上訴人裁處罰鍰。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時間過短,依93年12月28日臺北市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第2條第3項預期食品不致危害民眾健康,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回收,及第3條個別案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情形,得按裁定基準酌予縮短或延長回收及改善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限3日改善,又未說明縮短改善期間之理由,另參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且改善施工期間非上訴人可決定,上訴人未於4-10日期限完成改善,情有可原。原處分應撤銷,以獲得符合法理情之公正複驗與罰鍰處理方式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