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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彭兆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被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已領取同年月26日至102 年3 月24日期間共150 日計153,646 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上訴人復以同一傷病自行續請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

9 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重新審查,認上訴人係非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而非職業傷害,是其所患非所稱於101 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乃改依普通傷害辦理,發給39日計核付28,534元,並請上訴人退還溢領金額125,112 元,及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 日、同年12月23日、102 年7 月29日3 次入住國泰綜合醫院暨101年11月26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已核退並由勞保局墊付之住院暨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膳食費即職災醫療給付合計43,948元。復被上訴人據上訴人以不實內容溢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5,112 元及職災醫療給付43,948元,合計溢領金額為169,060 (下稱系爭溢領給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3 年3 月18日勞局職字第1030180151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系爭溢領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338,21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即伊至台灣瑞廣公司乃執行職務進行洽公事,未說明為何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反。㈡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相關診療費用等相關情事敘明理由,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審究國泰醫院103年5月8日、101 年11月11日、11月20日、102 年1 月5 日等多紙診斷證明書,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原判決率然否定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係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所,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原判決業經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訴人係擔任萬泰公司之空運出口一課經理一職,上訴人所稱至台灣瑞廣公司公出,顯非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且於事發當日並未受萬泰公司指派至台灣瑞廣公司公出,從而,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以「公出事故」為由,即非可採。上訴人業於102 年3 月25日復職至同年7 月26日始未上班,復職4 個月期間係正常工作,並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於102年3 月25日復職。復本件雖經原審向國泰醫院函詢,經國泰醫院於104 年6 月19日(104 )管歷字第1202號函復:「病人彭兆熙先生主訴車禍傷後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現象,於102年7 月16日至精神科初診,經102 年8 月27日心理衡鑑,病人整體智商為97、語言智商94,操作智商99」,然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及102 年9 月14日續以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均以「公出事故」為由填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於申請時是否均因認知缺損而誤載,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非遽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當日下班並未打卡,而上訴人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且萬泰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 樓,事故發生地點於同路段318 號前,兩地點為同一側,距離相差僅5 個門牌,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時離開公司而於18時36分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適當時間,即非無疑。又上訴人當時係自八德路2 段南向北方向橫越八德路2 段西往東方向道路,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顯見當時上訴人係自公司對向穿越道路欲至公司所在位置;而若以台灣瑞廣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3 樓地點而言,欲由萬泰公司往返台灣瑞廣公司則會經過臺北市○○區○○路○ 段○○○ 號此一地點。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係屬下班途中,尚非無疑。從而,實難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未係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上、下班必經之途云云,仍非可採。末按,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續以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業經勞保局認上訴人以不實內容申請給付,乃於103 年2 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10360000721 號函核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金額125,112 元,及於同年3 月7 日以保職醫字第1031300116

0 號函請上訴人返還3 次住院及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膳食費計43,948元;而上訴人就前揭二函文申請審議,亦經勞保局103 年2 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10360000721 號函經審議駁回,而同年3 月7 日以保職醫字第10313001160 號函則為不受理,並就該審議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確定,復不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揭二函文既經確定,上訴人應受其確定拘束,則被上訴人據而認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害,故核定發給39日計核付28,534元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其餘扣除沖轉部分則為溢領保險給付,於本件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按其溢領保險給付2倍罰鍰338,210 元,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