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連廷芳被 上訴人 張雯媛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間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被上訴人自始、當然不具主任委員之權責。
㈡系爭大廈於99年11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
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踐行法定程序始能生效,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其任期自99年11月14日起算。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未就任期起訖為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每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其就職日起算至屆滿公寓大廈規約所定之期間為止,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通常認知互推產生主任委員之日即為該屆管理委員任期起算點,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認為,若無議定管理委員會第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何時屆滿,則以就職日起算其任期。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等16人提起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管理委員不是在被選任之99年11月14日就任,故其2年任期非自99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而係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故原判決確有不當。
四、查上訴人上訴僅稱「原判決確有不當」,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外,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