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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王敬賢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保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志清、曹啟鴻,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號漁船(000-0000)船長,據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政府漁業處)查報,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野柳漁港卸貨時,經查獲違規捕撈抱卵母蟹。新北市政府漁業處於103年11月10日以北漁管字第1033236172號函,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其依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公告「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下稱系爭管制措施)第2點規定,乃於103年11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313253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優良漁民,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公告之系爭管制措施規定每年8月16日至11月15日,禁止漁船捕撈抱卵母蟹,故於海上作業時已將明顯約300斤之抱卵母蟹放生大海。由於海上作業極為忙碌且具高危險性,因此上訴人與其他共事之漁工在進行綑綁蟳蟹時,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確實將約300斤之抱卵母蟹放生大海,足見無捕撈抱卵母蟹之故意。又受精母蟹於抱卵前與未受精母蟹外表並無相異之處,以致綑綁作業時難以辨識而將受精母蟹併同存放船艙內,後因船艙內之海水溫度略高於其生存之海域水溫,進而產生抱卵情形,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難謂具有過失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二)上訴人於卸貨時發現5隻抱卵母蟹,欲將其放回海港,並於當時已向稽查人員說明抱卵母蟹應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稽查人員表示沒事、拍照而已,似有接受上訴人之抗辯而不予開罰之意思,詎事後竟將當時之照片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此裁罰。稽查人員為取得證據而欺瞞上訴人,又未告知違反法規而作成處分,該行政程序有違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三)上訴人已於海上作業時,將誤捕抱卵母蟹300餘斤全數放生,未違反系爭管制措施第3點不得攜帶入港或持有之規定。由於已受精母蟹並非抱卵母蟹,非屬禁止捕撈之範疇,故於綑綁受精母蟹時根本不符誤捕之定義,縱於卸貨時受精母蟹因溫差產生抱卵情形,只要綑綁時並非係抱卵母蟹即不屬系爭措施禁止範圍,而不適用上開規定。另伊於卸貨時始發現有誤捕抱卵母蟹之情事,而欲直接放生海港,並無持有之意圖。(四)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港捕撈之蟳蟹量共3,200斤,僅其中5隻為抱卵母蟹,所占比例甚低,情節輕微,並不足以破壞現有資源之維護及漁業結構之平衡,被上訴人未衡量而減輕或免除裁罰,未實現個案之實質正義,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一)檢查時新北市政府漁業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人員均有穿著印有機關名稱之背心及配戴識別證,海巡人員則穿著橘色制服於現場執行勤務。漁獲卸貨檢查中查獲5隻抱卵母蟹,當場向上訴人說明已違反系爭管制措施規定,並經上訴人於聯合查核紀錄表簽名確認。因違規捕撈抱卵母蟹之事證明確,違反系爭管制措施規定,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核處3萬元罰鍰之處分。(二)上訴人訴稱查獲之抱卵母蟹為於海上進行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後因船艙內之海水溫度較高,才產生抱卵情形,並非故意捕撈部分,查母蟹通常要在適合之水溫、環境才會排卵並將受精卵抱在腹部附肢邊緣之細毛上,如在不適合之環境,排卵後反而會自行將卵剝掉,不抱卵於腹部。海上捕撈上船之螃蟹會先以綠色尼龍繩綑綁,再堆疊於塑膠箱中放入船艙海水中存放,此時螃蟹受到相當大之緊迫壓力,在不佳之環境下實不易排卵並抱卵。另上訴人於查獲抱卵母蟹時欲直接放生於漁港內部分,係為湮滅證據,並非所稱要放生。

(三)按漁船出海作業時船長需負起監督及管理之責任,於捕撈捆綁螃蟹時即應監督船員不得捆綁體型過小螃蟹或抱卵母蟹,並於進港前檢查所捕漁獲是否有不符規定之螃蟹,而非以捆綁時尚非抱卵母蟹之說詞,將行為排除在系爭管制措施第2點及第3點管制措施規範外。(四)○○○號漁船船主林慧芳將所有漁船交由僱用之船長即上訴人駕駛,並將捕撈之抱卵母蟹攜帶入港事證明確,即構成違反系爭管制措施規定,裁處船主及船長即上訴人各3萬元罰鍰處分,自無不當。此外,本案考量其漁獲中僅查獲5隻抱卵母蟹,已裁處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上訴人已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行為,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要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以:(一)上訴人經查獲違規捕撈5隻抱卵母蟹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聯合執行查核「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紀錄表及採證相片2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情事,自堪認定。(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5隻抱卵母蟹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有關母蟹產卵至抱卵之期間與經過,據覆:「說明:……二、當母蟹產卵時(係指受精卵由生殖孔產出),就會將所有受精卵附著於腹部的附屬肢(稱為抱卵附肢),形狀如葡萄串一般,即所稱的『抱卵』,並讓受精卵在母蟹腹部保護下,使胚胎繼續發育至孵化幼苗出來。所以母蟹是產卵後立即跟著抱卵,每一種螃蟹的母蟹皆如此,三點蟹也不例外。三、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此過程不會受到水溫、鹽度等外在因素所影響。四、母蟹遭捕獲且經繩索綑綁後,等於生物受到巨大衝擊,很難產卵。而抱卵之母蟹可能因為受到驚嚇,為延續下一代,會將快孵化至幼苗的胚胎脫離。五、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所以沒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的現象。」等語。由是可知,無論何種類螃蟹,其母蟹產卵立即抱卵,並無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之情形,上訴人上揭主張,誠屬無據,要難採取。(三)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知同年1月27 日公告之『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規定每年8月18日至11月15日期間禁止捕撈抱卵母蟹……,故於海上作業時已將明顯抱卵母蟹約300餘斤放生大海。……」等語,故上訴人對其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7日從事海上進行捕撈蟳蟹作業時,不得捕撈抱卵母蟹一節,當知之甚明;而上訴人經遭查獲捕撈抱卵母蟹5隻,足見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四)上訴人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系爭管制措施之規定,且於卸貨時發現5隻抱卵母蟹,立即擬將之放生,足徵上訴人對其有捕撈5隻抱卵母蟹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管制措施之規定知之甚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自陳:「……她(指稽查人員)有告訴我說查到抱卵母蟹五隻,我有跟他說我進這麼多三點蟹,只有五隻抱卵母蟹,所以不是故意的,這位小姐就跟我說如果我不服的話可以去申訴,因為我很忙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以觀,稽查人員果未告知上訴人違規事由,上訴人當不致於現場即辯稱非故意為之,而稽查人員亦無需對上訴人表示不服可以申訴,是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欺瞞取證,未告知違規事由,致遭突襲云云,均非可採。(五)原處分明白記載:「受處分人:王敬賢。處分主文: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違法事實:時間:103年11月7日16時50分、地點:新北市野柳漁港。事實:據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查報,臺端係○○○號漁船(000-0000)船長,於上揭時間、地點卸貨時,經查獲違規捕撈抱卵母蟹,違反『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之規定。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本會103 年1 月27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 號『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公告第2 點規定,依第5 點及漁業法第65條第6 款規定處分如主文。」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即上訴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認原處分有何瑕疵可言。(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漁獲量中僅有抱卵母蟹所占比例甚微,違法情節輕微,被上訴人雖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至7 日,共計3 日,利用○○○號漁船進行海上捕撈蟳蟹類作業,雖被查獲之抱卵母蟹僅5 隻,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獻資料,每隻抱卵母蟹之抱卵數量雖因蟹種、體型大小而不同,但數量至少數萬粒、數十萬粒,甚至數百萬粒,這些卵在母蟹腹部孵化後,幼體即可脫離母體,經過幾次退殼後,長成大眼幼蟲,再經幾次退殼長成幼蟹,再經幾次退殼後就變成蟹,是以上訴人被查獲之5 隻抱卵母蟹所能培育之下一代數量自當可觀,難謂上訴人之行為對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生影響輕微。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3 萬元罰鍰,實已審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作適當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5隻抱卵母蟹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抱卵以致無法辨識而撈捕一節何以不足採取,敘明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有關母蟹產卵至抱卵之期間與經過,獲該漁會104年8月12日國漁推字第1040002965號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取(見原判決第6頁)。而依該函說明「三、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此過程不會受到水溫、鹽度等外在因素所影響。四、母蟹遭捕獲且經繩索綑綁後,等於生物受到巨大衝擊,很難產卵。……。

五、母蟹產卵立即抱卵,所以沒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的現象」等語所述,母蟹於遭捕獲且經繩索綑綁後,既然很難產卵,則原判決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5隻抱卵母蟹係綑綁作業時已受精,但尚未產卵,以致肉眼無法辨識而撈捕一節,即難認有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之覆函,認無論何種類螃蟹,其「母蟹產卵立即抱卵」,並無有母蟹產卵但尚未抱卵之情形。惟就上訴人乃主張「母蟹產卵前之已受精狀態」難以肉眼辨識,並無實質審查,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即難憑採。又上訴人遭查獲捕撈系爭5隻抱卵母蟹,且對於抱卵母蟹不得捕撈之規定,知之甚明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海上作業時已將明顯約300斤之抱卵母蟹放生大海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捕撈系爭5隻抱卵母蟹之違規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對上情作實質審查,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備,洵非可採。

(二)至上訴意旨另爭執稽查人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權利受到突襲;及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為爭議,均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