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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卉政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56,804,321元,全年所得額174,611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營業成本255,337,376元,全年所得額1,641,556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弘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貨憑證,經審理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之違章成立,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3,747,366元,全年所得額3,231,56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97,502元外,並於102年5月17日以編號A1Z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7,5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97,5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為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246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第1次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罰鍰部分,有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以103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532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3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106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2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可知,本於行政

罰具備裁罰性暨對人民之不利益後果,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自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並具體審酌受處罰者主觀上故意、過失之判斷;被上訴人前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下稱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之「過失」部分,作成上訴人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之罰鍰處分即原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復查,被上訴人以第1次復查決定仍維持認定本件屬「過失」,嗣經財政部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罰鍰部分,並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第1次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為「過失」,並依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為罰鍰額1倍之核定,惟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2180號令修正(下稱103年4月16日裁罰倍數參考表),就過失部分罰鍰額變更為0.8倍,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爰予撤銷第1次復查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詎被上訴人未循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竟以同一事實,改認定上訴人為「故意」,並執此認為故意部分未經修正,因此重核復查仍維持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第2次訴願決定,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恣意逕行變更主觀故意、過失認定,且未說明不同認定之具體理由,益徵被上訴人裁罰顯屬恣意妄為,以上訴人「明知無進貨事實,仍取具不實憑證,虛列費用」,逕行推定具有主觀不法,忽略上訴人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匯款聯等文件,更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逕行以「故意」為裁罰,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就違章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逕行推認上訴人主觀意圖,違反行政罰之舉證責任,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處分顯屬違法。

㈡次按,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之一種,有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行政罰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行政罰法第42至44條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程序法適用;原處分裁處罰鍰,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就行政處分有相關陳述意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仍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此乃行政罰對於人民權益影響重大而為特別規範之目的,原處分應經核實認定,以作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惟被上訴人未約詢相關當事人即遽為裁罰,致使認定事實錯誤,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裁處程序規定,原處分違法實應予以撤銷。

㈢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稅法上之行為罰

,係以協力義務之違反為手段,縱因未盡協力義務致調查困難或花費過鉅,至多僅為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之事項,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稽徵機關仍應職權調查,且協力義務並非無限上綱,且如未有法律明訂,亦不得增加人民之負擔,更非有處罰之必要,原處分顯非適法;次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使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課稅事實之協力義務,亦不因此協力義務之違反而轉換客觀舉證責任之效果,亦經判決在案,且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特別明文規範,舉證責任之歸屬乃租稅法律主義之核心元素,對行政及司法均有拘束力,課稅要件事實應屬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而非個案事實認定,洵屬自明,學理上亦贊同此見解;上訴人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匯款單等資料供核,顯然無未盡協力義務之客觀情事,更無存在無法調查或需耗費甚鉅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未有降低舉證責任之合理事由。因此依據前開實務及學說見解,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具體調查認定,惟被上訴人僅憑推測事實之方式,逕行更改認定上訴人行為主觀之部分,規避第1次訴願決定發回意旨,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財政部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

參考表及103年4月16日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上訴人9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256,804,32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55,337,376元,嗣以上訴人97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增成本1,590,010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3,747,366元,除應補稅額397,502元外,並以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7,502元處1倍罰鍰397,50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第1次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97,502元處1倍罰鍰397,502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

㈡上訴人因同一違章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原審法院10

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認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既未與弘暘公司真正進行交易,難認其有該交易事實,則上訴人以查獲無交易事實之金額列報營業成本,即有虛報情事。」等語可知,上訴人無交易事實逕自記載及申報虛增之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已非單純不作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至上訴人主張未於裁處前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1414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陳述意見,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述顯非實情;「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有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97,502元處1倍罰鍰397,502元之適用法條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由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可知所得稅法第110條為漏稅罰非行為罰,上訴人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56,804,321元,全年所得額174,611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營業成本255,337,376元,全年所得額1,641,556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項憑證,經審理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之違章成立,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3,747,366元,全年所得額3,231,56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97,502元外,並以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7,5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97,5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為被上訴人以第1次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第1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復查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第1次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其部分(即補徵應納稅額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在案。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課稅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裁罰上訴人當年度漏稅額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97年度課稅處分,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即無違誤;上訴人自90年5月28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長期從事木材批發業等業務,當知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義務,卻於97年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致於當年度漏報所得稅額397,502元之結果,核屬故意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認定:「本件申請人(按即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虛列97年度營業成本,……申請人明知無進貨事實,仍取具不實憑證,虛列費用,致漏報所得額部分,已非單純不作為,核屬故意,自應受罰。」等語,顯已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係故意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㈢按行為時即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斟酌上訴人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稅額397,502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7,502元裁處1倍之罰鍰397,502元,並無違誤,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㈣至行為後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03年8月8日及103年11月3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將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形,明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由於上開於裁處後始修正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就故意違章行為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故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㈤又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提起復查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復查決定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雖經財政部以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著令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惟第1次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所為之復查決定,並未及於原處分,其所稱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係指由原處分機關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而言。嗣被上訴人再為調查後,業已依法另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罰鍰處分時,未於裁處前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範之裁處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三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當『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上訴人則於102年4月8日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陳述意見,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第2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爰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針對上訴人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處分為爭訟標

的,原判決逕認原本稅課稅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認為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知於先

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理所稱之「違法性承繼」,得以例外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而係存在有高低落差,行政處分本身亦非因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容打破。

⒉原審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

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裁罰上訴人當年度漏稅額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云云,惟就原審前開推論,使行政處分之構成效力幾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既現行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權,法院僅謂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未經撤銷,法院不得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顯忽略行政法院之獨立審判性,更違反「違法性承繼」法理,得以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益徵原判決構成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前經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罰鍰

部分,並明確表示原核定認定本件上訴人為「過失」,並依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為罰鍰額1倍之核定,惟嗣經財政部103年4月16日裁罰倍數參考表修正,就過失部分罰鍰額變更為0.8倍,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爰予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孰料被上訴人未循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竟以同一事實,改認定上訴人為「故意」,並執此認為故意部分未經修正,因此重核復查仍維持原處分,基於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及相關實務見解所揭示之處罰責任原則,國家於裁罰時並負有證明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觀諸本件原處分及第2次訴願決定,竟在完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恣意逕行變更認定,並且完全未說明為何為不同認定之具體理由,益徵被上訴人為裁罰時之認定顯屬恣意妄為,在無任何具體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變更,並未就上訴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予以實質認定,即以「明知無進貨事實,仍取具不實憑證,虛列費用」,逕行推定上訴人具有主觀不法,不但忽略上訴人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匯款聯等文件,更有違前揭條文所揭示之「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逕行以「故意」為裁罰實屬違法,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然原判決未察逕論因上訴人屬故意,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變更非屬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而維持罰鍰處分論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一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財政部98年12月8日裁罰倍數參考表及103年4月16日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查上訴人為營業人,自90年5月28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長期從事木材批發業等業務(參見原審卷第104頁),當知其有按時正確申報及繳納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惟經原審調查,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56,804,321元,全年所得額174,611元;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初查核定營業成本255,337,376元,全年所得額1,641,556元。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項憑證,經審理上訴人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之違章成立,乃予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53,747,366元,全年所得額3,231,56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97,502元外,並以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97,5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97,5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為被上訴人以第1次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第1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復查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第1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其部分(即補徵應納稅額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在案。

㈢復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判決肯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課稅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裁罰上訴人當年度漏稅額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原判決業已敘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度課稅處分,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原審審認並無違誤之心證及理由(參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事。

㈣次查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

於103年4月16日修正,將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形,明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較諸該修正前之原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並不區分故意或過失情形,一律視漏稅額是否超過10萬元,分別處所漏稅額0.5倍(10萬元以下)或1倍(超過10萬元者)罰鍰,是上開變更後之規定,對於經認定就違章行為具有故意責任要件之行為人顯非有利。茲查原審業已就上訴人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卻於97年取具弘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計1,590,010元,充當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1,590,010元,致於當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結果,認定核屬故意之違章行為,說明其本件認定之依據;又原審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而認財政部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由於上開於裁處後始修正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就故意違章行為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故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參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97,502元處1倍罰鍰計397,502元之處分,核無違誤。綜上,原審業經調查證據結果,始為上訴人本件係屬故意違章行為之認定,並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亦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