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被 上訴人 呂允圻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8日繼承取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原為252.7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531之1地號土地〈下稱531之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變更為226.87平方公尺,分割後531 地號土地下稱531 地號土地),自8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稅款(下稱系爭申請案),上訴人以103年4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1030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531地號土地除部分面積31.34 平方公尺上因供建物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外,其餘面積195.53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4條規定,應自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起,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故自103 年起方免徵地價稅,並否准被上訴人退還歷年溢繳稅款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上開531 地號土地面積195.53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土地下稱免徵土地)申請自84年度至10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2,120 元部分及未作成此部分准許之行政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免徵土地係被新竹市政府(下稱市府)認定為既成道路,

並編為新竹市○○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並非私設巷道,且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市府之權責,並不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生效要件,則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得知免徵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提出免稅申請,況私有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後,本應由市府列冊管理加以維護,今市府疏於向上訴人申請減免,後果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

㈡免徵土地係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係屬「非」自願性無償提

供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與自願性提供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尚有差別。又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地),亦屬非自願性提供私有土地,此類土地在未供公眾使用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皆可免經申請而享有免稅之待遇。然免徵土地為已供公共通行的既成道路,若仍須申請方可享免稅之待遇,則二者同為非自願性的無償提供私有地供公眾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顯失公平。

㈢依設籍資料,免徵土地自75年間起即被列為巷道,市府應

較被上訴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父呂玉珪知悉該情事,被上訴人係繼承後方知悉免徵土地之情況,市府將免徵土地供公共用地使用,但未通知所有權人,致呂玉珪及被上訴人每年均須繳納地價稅,致有雙重損失,上訴人係市府所轄機關,內部溝通不良,亦未向市府工務處(下稱工務處)索取相關資料,且免徵土地事實上係供既成道路使用,自應將原繳納之地價稅退還,上訴人認應由所有權人主動申請,但呂玉珪及被上訴人均非居住該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時可找到被上訴人,但使用免徵土地時,市府何以未為通知。

㈣是被上訴人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徵土地,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自84年度至102年度地價稅112,120元之部分撤銷。

2.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上開否准部分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分割前531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呂玉珪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84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呂玉珪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0年1月26日辦峻繼承登記,復於102年6月13日辦理土地分割,並新增531之1地號土地,因此,53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變更為226.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巷道減免並要求退還歷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惟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又非公設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應自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起始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經核新竹市圖資整合系統及上訴人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免

徵土地周圍之房屋大部分係在80至82年間設籍課稅,即系爭巷道大抵是在80至82年間因周遭建物興建完工,住戶先後入住,因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市府係依系爭巷道之性質、使用期間及通行情形,判定供公眾通行甚久,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遂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下稱竹市建管條例)規定,認定免徵土地為現有巷道。因此,免徵土地係因地理環境先形成巷道,具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後,市府始依該通行事實而為上開認定,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由市府強制指定其為現有巷道後,才形成目前之巷道,自屬私設巷道。

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71年4月6日

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1年函釋)規定,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減免申請之前提,係以該巷道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並有供公共通行之事實,始由工務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地價稅,惟免徵土地並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為道路用地),致無資料可稽,故工務處無法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申請;另有關「無償」提供一節,在乏被上訴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情形下(對公眾使用系爭土地行為未積極表示異議,並無法與無償提供之意思同視),尚無從僅憑免徵土地係既成道路,即得逕予認定係無償提供公眾使用,是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向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

㈣依市府103年3月25日府都計字第1030082711號函(下稱市

府103年3月25日函)意旨,免徵土地為住宅區,自不受各種禁建或限建規定之限制。至於政府機關衡酌各地方經濟發展、地理環境及人口結構等因素,利用政府公權力,強制性劃定某些區域為公設地,該等土地經劃定後即不得作其他使用,且因公設地皆經過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相關單位均有資料可稽,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方規定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惟系爭土地係屬私設巷道,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致政府機關無相關資料可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4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稽徵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予以減免:又免徵土地不論係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並非於符合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被認定為既成道路後,始可提出免稅申請,被上訴人所述,顯係對相關規定之誤解。

㈤是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

,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為要件,且係「免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之申請」,應由稅捐稽機關依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交該機關辦理免徵,該規定之意旨,各縣市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區○○○巷道之使用,知之甚詳,且公共巷道,須經常維護保養(即鋪設瀝青等),始得充分供公共通行使用,各縣市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在進行公共巷道維修保養工程前,自應先認定私有公共巷道用地是否無償提供使用,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究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該公共巷道土地後,始進行相關養護維修工程。該機關如認係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公共巷道者,即應列冊送交稅捐稽徵機關,是以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地價稅免徵情事時,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向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辦理申請,該機關在辦理公共巷道之養護維修時,即應依職權主動調查,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後,列冊送稅捐稽機關。始符該規定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意旨。故市府104年9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40142953號函,認本件被上訴人就免徵土地仍應依前開規定向市府申請,顯有違該規定之規範意旨,自無可採。

㈡至財政部71年函釋認「……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前開規定,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但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部分,並未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應減免,該解釋此部分內容,顯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對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減免權利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該部分之解釋內容,原審自應不予援用。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申請,違背協力義務,自

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應考量者為免徵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之要件,符合該要件者,該條但書並無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要件,故本件並無稅法上申報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適用。

㈣就免徵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狀況,依市府102 年8月5日府

工字第1020323938號函(下稱市府102 年8月5日函)所載,系爭巷道於81年間即已存在,依竹市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為市府辦理養護之道路,且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達20年以上,應符合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免徵土地雖係現有巷道用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為○住○區○○○○道路用地,故市府無從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據以徵收。且免徵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內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自82年11月建有房屋(下稱該巷內房屋),並起徵房屋稅,故免徵土地在81年間即係供公共巷道使用,且既為市府辦理養護之道路,進行養護前,自應就該公共巷道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係無償提供予以確認,以決定是否有權可進行養護工程,依市府工務主管機關上述資料言,亦應知悉係公共巷道使用。

㈤「無償」提供屬消極事實,主張者無法舉證,故在申請無

償供公共巷道使用,以減免地價稅事件,如認提供公共巷道使用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是無償提供,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是做不到的,故以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者,就無償提供部分,係以申請人切結方式辦理,即僅係以口頭承諾方式,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提供之事實,在申請時,既係以申請人「表示」願無償提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原應免徵但已繳納之地價稅部分,自不能要求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供公眾使用,且政府機關(特別是稅捐機關)持有國民所有財產交易相關資訊,如土地所有權人非無償提供巷道用地供公共使用,但以無償為由申請減免時,稅捐稽徵機關自會提出相關證據否認其主張。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以免徵土地無償提供作為公共巷道用地為由,申請自103 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亦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同意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免徵土地在84至102 年間有非無償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免徵土地係無償提供應可採認。

㈥綜上,本件免徵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之規定,工務處應在進行養護時確認是否符合要件,認符合該要件者,主動列冊稅捐機關辦理,本件免徵土地於81年間起成為公共巷道時起,工務處進行養護維修時,怠於依上開規定列冊移送上訴人,以辦理地價稅減免,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因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

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第22條但書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74768號函覆意見……⑴……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71年函釋釋示在案。查上開函釋意旨係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至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主要即是考量到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法律效果即為失權效果,自下個稅捐週期,方向後發生稅捐減免作用,核與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立法意旨及目的無違,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區域之私有土地,須土地所有權人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始得進行列冊送稅捐主管機關,再由稽徵機關依此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再憑核定減免。意即私有土地雖供公共巷道使用,惟究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明確表示,否則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自無從單憑供公共巷道使用之事實,遽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必係「無償」提供,進而侵害所有權人享有之土地權能。

㈡本件原判決認依市府102 年8月5日函所載,系爭巷道於81

年間即已存在,且自82年11月即建有該巷內房屋並起徵房屋稅,故免徵土地在81年間即係供公共巷道使用,且既為市府辦理養護之道路,工務處自應就該公共巷道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係無償提供予以確認,以決定是否有權可進行養護工程,工務處既早已進行養護維修,足認應知悉免徵土地係公共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

5 款規定,應由工務處列冊送上訴人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是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義務,工務處怠於列冊通報上訴人係其疏失,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前縱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惟既於103年3月13日申請,上訴人除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免徵土地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更應溯及返還免徵土地自84年至102年度已納之地價稅等語,固非無見。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免徵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

日提起本件申請前,從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45頁),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參諸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須合於該規則第9條、第22條但書第5 款「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之情形者,始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甚明。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其列冊通報之事實依據應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巷道,係供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之依據,是列冊通報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土地之資料自當明確。免徵土地固經原審認定為自82年間即無償提供公眾使用等情,然依財政部71年函釋意旨可知,免徵土地係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非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之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免徵土地非經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而供公共巷道,除合於已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上揭相關機關列冊通報送稽徵機關辦理者外,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規定之限期內提出申請,始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則關於本件免徵土地是否確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又是否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即為本件爭執重點所在。

㈣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之免徵土地業經市府認定為現有巷

道,工務處必先向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究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該公共巷道土地後,始得進行相關養護維修工程,由工務處已就免徵土地養護多年之事實,足認已知土地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即應列冊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如被上訴人未承諾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工務處不可能進行養護等語。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係建立在「工務處如對私人所有供公共巷道使用之土地進行養護,須以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為前提,然無論原判決或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此項前提之相關法令依據,是此前提已難成立,且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一貫主張市府從未通知免徵土地所有權人(含其與其父呂玉珪)供公共巷道使用等語完全相悖。是原判決以工務處既已就免徵土地進行養護,即已確認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其怠於列報通知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有未合,而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以其前未申請,違背協力義務,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並無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要件,又財政部71年函釋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對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減免權利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援用等情為由。惟查,私有土地如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除有同規則第22條但書各款情形外,依同規則第22條前段規定,均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惟免徵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回歸同條前段之規定,由被上訴人造具清冊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至於財政部71年函釋,係以巷道用地如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符合無償提供要件,自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而應負主動通報義務;至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是否無償提供,在所有權人未表示前,自難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在徵納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義務(不真正義務)賦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係就二者迥然不同之情形所為具有正當合理之釋示,並無為任何差別待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其主觀上對法令適用之誤解,自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以:「無償」提供屬消極事實,主張者無法舉

證,反觀上訴人持有國民所有財產交易相關資訊,以無償為由申請減免之案件,自會提出相關證據予以否認,且由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原處分就亦同意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一節,足認其申請退還已返還之地價稅為可採等情為主張。惟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5日至現場勘查,認定免徵土地確係供公共巷道通行使用,有勘查紀錄表暨相片4 幀附卷可稽(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為確認免徵土地之使用分區函詢市府,經市府函覆現係「變更新竹漁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劃設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亦有市府103年3月25日函在卷可查(原卷第50頁)。另為確認免徵土地是否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等情函詢工務處,經工務處函覆除係現有巷道外,至於始於何年、位置、範圍、面積均無資料可查(參原卷工務處103年4月

7 日處工土字第1030004320號函),而綜合上開資料後,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同意免徵土地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除已盡其調查義務外,亦符合土地稅減免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或其父呂玉珪除本件申請外,前均未就免徵土地為何申請之事實,亦一再主張其前不知免徵土地為何供公共巷道使用等語,則綜覽上開被上訴人之行止,其於本件申請前既未就免徵土地係無償提供為公共巷道使用為何表示,則工務處為保障其免徵土地之所有權收益之權能,自不能無端認定其係無償提供,更無知此情事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有違,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免徵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應由工務處列冊送上訴人辦理免徵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遽認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列冊送上訴人辦理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義務,工務局未列冊通報上訴人係屬疏失,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返還關於免徵土地自84年度至102年度地價稅112,

120 元之部分予以撤銷,責由上訴人作成准予之處分,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