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高啓仁
潘如聖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子高岱均之育兒津貼,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3 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1033011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受理申請月份即103 年
1 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 元育兒津貼。上訴人不服,主張育兒津貼應溯及自高岱均出生月份即102 年7 月發給,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8 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481500 號函(下稱臺北市社會局101 年函釋),增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育兒津貼辦法)第8 條第2 項但書所未有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既已符合上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但者之規定,自應追溯自其子高岱均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焉有復因上訴人申請時點之不同,逕為回歸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惟查,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 日訂定、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系爭育兒津貼辦法第8 條原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4 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 元育兒津貼。……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嗣該辦法於101 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其中第8 條修正、增訂第2 、3 項規定為:「……(第2 項)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第3 項)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5足歲當月止。」揆其修正總說明:「參照戶籍法第48條規定,增定兒童於出生後60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另增定本津貼核算單位及補助至兒童滿5 足歲當月止。」可知,修正前後之系爭育兒津貼辦法原則上均自受理申請當月份發給該月全月之育兒津貼;惟修正後系爭育兒津貼辦法參照戶籍法第48條規定,始例外增定兒童於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完成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並非謂只要兒童於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不論何時提出申請,均得追溯至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而臺北市社會局101 年函釋,係該局本於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辦理育兒津貼之法令研擬及解釋之職權,就系爭育兒津貼辦法第8 條於
101 年修正重點之說明,並未逾越該辦法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