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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小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區公所代 表 人 李政勳(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1日103 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及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法制職系,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被上訴人所屬之秘書室(非法制專責單位)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嗣於102 年12月

3 日,上訴人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一、依000 年0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補發申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迄今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依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函送申請人為新北市○○區公所『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予新北市政府核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關於復審人申請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補發其自102 年4月1 日起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新北市○○區公所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不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03 年7 月8 日新北莊人字第103207904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審酌維持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否准其所為申請「補發申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100 年度錄取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法制類科並經受訓及格,並於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秘書室法制職系之法制課員,業務內容包括: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業務單位會辦法律意見、訴願書答辯撰寫、訴訟代理、契約草擬及審查、法令修訂、法規適用釋疑及其他法制相關業務等,是秘書室法制課員乃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復因此職務僅由上訴人一人辦理,是上訴人自屬被上訴人專職辦理法制相關業務者,符合000 年0 月

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依法本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詎料,自上訴人102年4月1日到職起至102 年7月31日(按:102年8月1日後,新北市政府另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核定由調解會秘書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被上訴人竟僅均以一般行政專業加給核發薪資予上訴人,不僅於法未符,更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法定俸給權。(二)雖直轄市各區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依00

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於10

2 年7 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依法即得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三)「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等相關組織法規已明定法制業務由秘書室掌理,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秘書室之職稱及業務內容,均符合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因上訴人之官等及職等為薦任六職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所得領取之法制專業加給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885元,然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核發每月20,790元之一般行政專業加給,則上訴人請求補發之金額為10

2 年4 月1 日到職起至102 年7 月31日共4 個月之差額20,380元【計算式:(25,885-20,790)×4 =20,380】。(四)依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19948 號函,倘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法制人員,因所屬機關人力調配需要需支援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經機關首長依業務指定本機關人員辦理該職位職務範圍外之非法定兼辦工作,公務人員不僅不得拒絕,且依法不得支領兼辦酬勞,倘因此連專任本職之專業加給均可解釋為未專任而不得支領,是否即謂各機關均得指定非法制專責單位之專責人員兼辦其他本機關業務,而使該公務人員不得支領專業加給,以減少預算支出?不僅於法未符,更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定主義。(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上訴人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請求補發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

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作成補發上訴人20,380元之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一)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各機關法制人員符合請領法制加給資格,除需具備法律系所畢業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外,尚需任職機關同時符合依機關組織法規設置法制機構(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未另行兼辦非法制相關業務。而原告任職之秘書室並非法制專責業務單位,原告所任職務除辦理法制業務外,尚需兼辦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及其他秘書室臨時交辦事項等非法制業務,原告並非專職辦理法制業務之人,自不符合請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二)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秘書室,為薦任第六職等法制職系課員,而由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組織法規)第4 條之規定以觀,秘書室之職掌事項雖含「法制」,但並非僅專辦「法制」一項業務,另上訴人所任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即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依被上訴人職務說明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7 款之規定,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所載,其工作項目為:「一、訴願、國賠案件處理以及一般行政法令規章撰擬等法制業務60% 。二、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等行政業務30%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 。」。(二)由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加以分析,足知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除了其本人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備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要件外,尚需任職於:「(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2 )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等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若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則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始為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據之,足知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備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公務人員,因其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故依其專業程度、繁簡難易之考量,而得予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若任職於非法制專責單位,則依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固非即不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但以其職務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者為限,執以二相比較,前者係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機構(單位),後者則非任職於所設「專責」法制單位,故後者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即不應反而可低於前者,換言之,後者除須依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且其所擔任之職務,亦須專辦法制業務,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故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新北市○○區公所編制表附註四固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所列調解會秘書及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二人辦理法制業務」,另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新北市○○區公所編制表附註三亦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除調解委員會秘書外,並得在本編制表所列課員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然上訴人所任職務之工作項目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專辦法制業務之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三)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中所指其職務為「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者,乃限於其所擔任之職務屬「專辦」法制業務,業如前述,且由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就「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務之職務」所為之舉例,即「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以觀,依形式之用字而言,原告係任職被告所屬秘書室,而非「縣、市政府」所屬秘書室,二者本屬有間;另從實質而言,所舉例之「參事」(專任辦理法制業務)、「專員」等職稱之職等及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尚非「課員」所得比擬,又「縣、市政府」之層級亦與「區公所」有別,所涉之法制業務質量當有差異,是原告無視其間之差別,而以「其餘部分」均相同而主張其為該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云云,自無足採。(四)所謂「專責」乃係指「專門負責」某項業務,此由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指「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②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③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均屬「專責」機構(單位)自明,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中關於法制業務既僅60% ,其即難謂屬「專責」法制業務者;至於各層級政府機關因法制業務之繁簡及工作量之考量而為不同之工作分配,亦即是否需設「專責」法制業務者?其人數為何?均屬各機關於組織法規下所得之工作分配,是上訴人執之而謂其兼辦秘書室之其他行政工作僅係得否再支給兼職酬勞,故仍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洵非的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屬000 年

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爰否准上訴人所為「補發申請人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申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之公務人員若非任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仍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顯已逾越法規命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1.「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自應於專業加給表㈤之規範範圍內而為審判,尚不得以自己之觀念或認知來修正法令,或依其價值觀來續造法令,甚或透過解釋曲解適用等方式,侵害甚或剝奪行政立法權之核心任務。2.依「專業加給表㈤」針對未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但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之規定,於102年8月1 日前、後設有不同規定,符合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區公所法制人員,於102年7月31日前,若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職務者,即可支領法制人員加給,並無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明文;迄至102年8月1 日後,始修訂為須經直轄市政府核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始足當之。復觀諸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表㈤已例示「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法制人員」即符合領取法制加給資格,尚無要求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職系人員,從而,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情形,即視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定。3.原判決於適用000年0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時,竟認公務人員若非任職於法制專責單位者,除應符合表㈤所明文「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外,尚應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始得領取該專業加給云云,顯已增加專業加給表㈤所無之要件限制,更使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 係有意區別「依組織法或實際需求有設置法制專責單位」與「雖行政組織未達設置法制專責單位規模,然仍有辦理法制業務需求」等兩種不同法制人員均得領取專業加給,而分別訂定不同適用要件形同具文,是原判決錯誤適用000年0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之課員,其職務歸列「法制職系」、畢業於法律系所且經法制高考及格、且其所辦理業務係由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完全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所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法制業務係屬秘書室掌理,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秘書室課員」之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依○○區公所相關組織法規編制專任辦理該○○區公所全部法制業務,與上開表五例示規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內歸列為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僅有機關層級(縣、市政府VS區公所)不同,其餘部分均同,上訴人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㈤此一法定規範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與條件。(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秘書室法制課員,確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縱因被上訴人事務繁重而有人力調配需要而依機關要求另兼辦其他秘書室行政工作,亦屬得否再支給兼職酬勞之問題,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未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1.依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15條之規定,公務員之法制專業加給即屬基於法制人員身分所生之法定俸給權,自屬憲法第18條明文保障之服公職權。2.依行政院(83)台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倘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法制人員,因所屬機關人力調配需要尚需支援兼辦其他行政業務,經機關首長依業務指定本機關人員辦理該職位職務範圍外之非法定兼辦工作,公務人員不僅無法拒絕,且依法不得支領兼辦酬勞,倘因此連專任本職之專業加給均可解釋為未專任而不得支領,是否即謂各機關均得指定非法制專責單位之專責人員兼辦其他本機關業務,而使該公務人員不得支領專業加給,已減少預算支出?不僅於法未符,更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定主義。3.上訴人完全符合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所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國家依法即無剋扣法制專業加給不予核發之權,雖因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辦理該職位職務範圍外之非法定兼辦工作,亦僅涉及不得領取兼職酬勞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確屬辦理被上訴人全部法制業務之事實,原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秘書室法制課員未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不符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所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顯有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駁回上訴人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請求補發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法制專業加給,暨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作成補發原告20,380元之法制專業加給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第1 款)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 款)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第2 款)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2 款、第4 條第2 款及第13條分別亦有明定。是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再按專業加給固涉及各種不同的專業程度及資格條件,而得由法律授權就給與類別、適用對象及數額予以細節性之規定;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上亦不得有違上開原則之規定。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1 )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2 )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3 )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5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亦為修正前即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所明定。

(二)依前開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法制人員領取法制加給,必須符合「基本資格」及「法制單位」之條件。申言之,1.基本資格:指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或律師高考及格,並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人員。2.法制單位:法制人員要領取法制加給,其所屬單位必須符合「法制單位」之要件。依上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必須是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秘書;或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法制加給之支給有「法制單位」之要件,是為了避免發給加給過於浮濫。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及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故以法制專責單位作為領取法制加給之組織要件。且由上開規定意旨及精神可知,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且係專任法制職務,始得領取法制加給。而所謂專任法制職務,必須專門辦理法制工作,而不兼辦其他業務,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判決及司法知識庫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解析之學者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認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始能領取法制加給,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而由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以觀,足知秘書室之執掌雖含「法制」,但並非專辦法制業務;另上訴人所任職務,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上訴人工作項目為「一、訴願、國賠案件處理以及一般行政法令規章撰擬等法制業務60%。二、區務會議議程安排、資料整理、會議紀錄等行政業務30%。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其工作內容中關於法制業務既僅60%,即難謂屬「專責」法制業務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有據。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