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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杜承唐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已規定地價,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於民國68年3 月16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70-13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前於73年3 月24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原經被上訴人以73年4 月14日73北縣稅新創二字第3203號函核准在案。

嗣被上訴人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年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爰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210247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續核課上訴人103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784 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課徵系爭土地103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 年11月28日北稅法字第103315417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42863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編為大坪林段70-13 地號內之一部分,建商張品泉於67年3 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原編新店大坪林七張小段70-9、70-18 及70-13 地號

3 筆土地用以營建社區(聯合新城),申請起造及使用執照時均將以上3 筆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但實際操作時並未將全部土地用作建築基地,張某將上訴人供售之土地分成14宗,其中10宗用作建築基地,依買賣契約承受所有權,並在地上建屋出售,其餘4 宗,有3 宗為畸零面積僅1 至3 平方公尺,不能用作建築基地,另1 宗即系爭土地為狹長巷道,面積為11.07 平方公尺,亦不能用作建築基地,建商除將該4 筆土地分割在上述10宗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依買賣契約可以承受之所有權,以致該4 宗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掛名土地所有人,於73年間檢附土地分割明細圖,請求免稅或收取土地所有權,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准免繳地價稅(73年4 月14日73北縣稅新創字第3203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迄102 年被上訴人承辦人在檔案中發現一張執照申請書,因其中記載70-13 地號為建築用地,而不問建商實際操作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援用土地稅減免規定第9 條但書規定不許免繳地價稅。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為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於67年3 月28日將舊編新店鎮大坪林七張小段70-9等3 筆土地出售予建商張品泉,同時應其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使用買賣土地。⒉張某拿到土地及地主之同意書後以「京都公司」名義使用土地建築房屋出售營利,凡能使用之土地全部劃入建築基地,不能使用的才會劃入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所有權。土地法明文只有建築基地才能用作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被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被拋棄所有權,其非建築基地,亦非法定空地,實不容置疑。執照申請書上的文字不能變更現實狀況,工務局核發執照亦不能變更張某使用土地之結果。⒊建商張某如欲使系爭土地成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必須設置一宗建築基地,並將系爭土地納入該建築基地之中,而後在建築基地以上訴人名義建造房屋一棟留設系爭土地為空地,如此系爭土地才能成為上訴人之法定空地。⒋建築法第11條明定建築物及其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三者一體,該法條並明文規定法定空地不能分割,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法定空地,但絕口不提相關之建築物及其所占地面,殊不知法定空地因營建房屋而衍生為建築物之從物,沒有主物建築物不可能有從物法定空地,被上訴人不能交代建築物及其所占地面,顯見被上訴人所指的法定空地根本不可能存在。⒌法定空地由客觀之物體而形成,所謂物體即係建築基地及地面上的建築物與相連接之空地,被上訴人不問現實狀況,逕認單獨存在而沒有相關建築物之空地為法定空地,如其作為能被認可,所有限建問題都迎刃而解,營造者只須請其在建築基地之外冊封一塊土地為法定空地就不再有限建之困擾了。⒍建築法第11條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起造人必須在建築基地內留設法定空地,此為主物與從物之必然性,上訴人在新店地區無建築物,當然無建築基地,當然不可能擁有法定空地。⒎法定空地之名稱出自建築法,該法第11條明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據此一不能違背之定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一般空地與法定空地之明確分際就是法定空地在建築基地之內,一般空地在建築基地之外。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禁止法定空地分割,倘若建築基地以內及以外之土地都是法定空地,該法條禁止分割之規定即屬具文。訴願決定書「據本府工務局查復該筆土地屬建築基地範圍」,按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應由裁判機關認定之,工務局之認定不能作為依據。況系爭土地如為建築基地必定有一主體,上訴人單純為土地所有人而非建築基地所有人。建商張某買地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所有權,顯見張某亦非建築基地所有人,若謂系爭土地應屬建築基地,工務局應指出誰是此建築基地所有人。又其謂「屬建築基地範圍」,其中「範圍」兩字表示系爭土地只有一部分,除此以外倘有餘物,其餘物是什麼,工務局亦應說明。且依現實狀況而論,系爭土地為狹長巷道,面積僅11.07 平方公尺,應無法用作建築基地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

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因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查復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案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7 月2 日函撤銷原73年4 月14日函免徵地價稅處分及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同時依法補徵且據以核定本件103 年地價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8248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及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被上訴人機關73年4 月14日函及102 年7 月2 日函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㈡至上訴人援引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在建築基地之外不能用作法定空地,擁有建築物才能擁有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雖列於執照申請書,然建商操作結果並未將全部土地用作建築基地,以及建商拋棄所有權云云。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該使照當時申請範圍○○○區○○○段七張小段66-11 、70-9、70-13 、70-14 、70-18 、70-19 、70-58 、70-61 、70-6

3 、75-84 地號;核對使照基地範圍○○○區○○段559 地號土地屬該使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三、經查前述建造執照卷內當時已檢附杜承唐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土地○○○區○○○段七張小段70-9、70-13 、70-18 地號;前述執照當時臨接之面前道路寬至今皆為25公尺,並無縮減或擴大事宜……。」,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依該函附建造執照卷內上訴人於67年3 月31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

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 層R .C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杜承唐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復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68年3 月16日始登記分割自同段70-1

3 地號,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3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23644219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係屬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甚明,從而上訴人縱主張上述各節,惟均無法變更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經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列為建築基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為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理應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限制。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明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建築管理之目的而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均非明文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蓋建築物只需有合法之權利即可坐落於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上,其並不以有該基地之所有權為必要。又依建築法第11條一宗土地意旨,建築基地雖歷經數次基地分割,惟仍與法定空地分割有別,仍屬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無所執,於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上述見解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再查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指稱建商拋棄土地所有權情事,至上訴人與建商間買賣爭議是否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上訴人應自行斟酌辦理,職是,上訴人主張各節,容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就系爭土地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1021910366號函稱:「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559 、560 地號等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原處分卷第18頁);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亦載稱:「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核發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該執照當時申請範圍○○○區○○○段七張小段66-11 、70-9、70-1

3 、70-14 、70-18 、70-19 、70-58 、70-61 、70-63 、75-8 4地號;核對使照基地範圍○○○區○○段○○○ ○號土地屬該使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縮沒建),先予敘明。三、經查前述建造執照卷內當時已檢附杜承唐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之土地○○○區○○○段七張小段70-9、70-13 、70-18 地號;前述執照當時臨接之面前道路路寬至今皆為25公尺,並無縮減或擴大事宜;另查本府使用分區系統顯示,旨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綜上所述故有說明二之判定結果,隨函檢附相關書圖文件供參。」(原處分卷第36頁),而由此函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05地號〉1 紙、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2 紙、土地坐落查詢1 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68使字第1068號〉1 紙、門牌號碼配置圖1 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及現況圖、地籍圖、平面圖、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圖示各1 紙(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35頁)以觀,核與上開函文所述相符,是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無疑,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原處分卷第19頁、第20頁之被上訴人新店分處102 年6 月17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影本1 份),但因屬「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乃課予上開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㈡雖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⒈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即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係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土地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分割登記時(68年3 月16日)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本無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況且,不論均修正前、後之建築法,均無明文建築基地與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或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亦必就該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擁有所有權,蓋建築物只需有合法之權利即可坐落於建築基地之上,並不以有該基地之所有權為必要;更何況,系爭土地因具法定空地之性質而當然無建築物建於其上。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 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2248766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67年3 月31日),內已載明:「茲有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 層RC造建築物兩棟業經杜承唐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性),而其所同意使用之土地亦包括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而系爭土地係於68年3 月16日始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所同意「中佳企業有限公司張品泉等1 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土地範圍當亦包括系爭土地,要屬無疑,當不因系爭土地係於建造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核發後至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1068號)發照(68年4 月12日)之間分割自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即可謂系爭土地並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是上訴人執「張品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用作建築基地」、「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上訴人在新店區並無建築物所有權」而主張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云云,實屬誤解相關法律之規定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定義,所稱自屬無據。⒉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7 月2 日北稅新一字第10242102471 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3,986 元、3,986 元、4,676 元、4,676 元、4,676 元(合計22,000元) 並檢送上開97年至10

1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上訴人為此於102 年7 月31日提起訴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命補課徵核課期間5 年內即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及繳款書之處分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10月22日北稅法字第1023105075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上訴;其後被上訴人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102 年地價稅為5,784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66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張品泉,其要求上訴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同意先使用買賣之土地,上訴人乃應其要求出具同意書,同意中佳公司張品泉一人使用所購買之土地,此同意書係買賣契約之附件,倘買賣契約失效,同意書當然隨之失效。建商本於該同意書將70-13 地號土地列於執照申請書中作建築基地,然實際上仍須觀察實際使用狀況,建設局核准建照及使用執照不能僅依執照申請書判定。建商將土地整合為一宗,再依建屋位置及大小配置,上訴人出售之3 筆土地,建商將其分割為14筆,其中10筆用作建築基地,張某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其餘4 筆土地,其中3 筆面積僅1-3 平方公尺,不能做任何使用,另1 筆即系爭土地,面積僅11.07 平方公尺,為狹長巷道,僅能供人通行。因辦理土地過戶需費用,建商乃拒絕就該4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上訴人因仍為土地所有人,必須按年繳納地價稅,乃於73年檢附土地分割明細圖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並接收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1 筆為圍牆用地,不准免稅,其餘3 筆(含系爭土地)均獲免繳地價稅。惟於102 年時,被上訴人發現執照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撤銷原免稅處分。㈡建築法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為一宗。」,明確定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任何建築基地外之土地均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不在任何建築基地之中,亦沒有與其他建築基地(建築物所佔地面)合併為一宗,其非法定空地為一目暸然之事實。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將法定空地之成因完全歸屬同意書。但查同意書係因土地買賣契約而簽立,若買賣契約失效,同意書即無效力可言。建商張某為節省過戶費用,就其中4 筆土地拋棄承買人之權利,以致於4 筆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張某既拋棄承買人之權利,買賣關係失效,同意書對該部分自屬無效,原審判決仍執同意書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自屬違誤。㈢建商將系爭土地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並拋棄依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於社區建築完成之後,將房屋及建築基地分別出售,在所有買賣契約中均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物,更未提及同意書,買受人亦未依買賣契約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且亦未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所有人使用建築基地營建房屋,受建蔽率之限制,基地一部分不能建屋,必須留作空地,此即法定空地構成。原審判決謂建築物只需有合法之根據即可坐落建築物基地上,不以有基地所有權為必要,更因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而當然無建築物於其上,並引用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作為認定權利之依據,但建商將系爭土地分割在建築基地之外,且拋棄基於買賣契約可以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見建商並未將系爭土地用作建築基地,當然亦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之主體。上訴人在當地沒有建屋,更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之主體。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明示其規範之對象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以系爭559 地號土地為例,依法條本文,免稅者為上訴人,依但書要課稅者亦為上訴人,該條所謂「建造房屋應保留空地」之人當然亦為上訴人,但上訴人在當地沒有建造房屋,根本不發生保留空地問題,從而以系爭土地用作法定空地為原因向上訴人課稅,明顯非正當。㈤張某向上訴人買地,如即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某本於所有權,可以任意支配使用土地。張某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其目的在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可便宜行事。倘若買賣契約失效,則「過戶前之狀態」已不存在,當然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權。張某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就該部分而言,買賣關係不復存在,張某當然不再享有使用權。張某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再享有使用權,則系爭土地自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課稅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明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法定空地」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因此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㈡又「69年5 月5 日『土地稅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財政部94年10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772630 號函釋在案。

㈢末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㈣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

68號使用執照(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告其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67年3 月31日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區○○○段七張小段70-13 地號。因此系爭土地確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上訴人稱其未在巷道兩側建造房屋等建物,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云云;顯然誤解前開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整個建案),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重復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建商張品泉買地後最終拋棄土地所有權,致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在前開67店建字第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時,出具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