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施百謙
羅 生被 上訴人 陳科穎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被上訴人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人民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上訴人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共計人民幣3 萬元整(下稱系爭人民幣),上訴人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1 年7 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下稱系爭97年令)規定,當場發還限額人民幣2 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1 萬元,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6 月25日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7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0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不知出境攜帶人民幣有上限規定。㈡被上訴人雖攜有系爭人民幣,但系爭人民幣係被上訴人與同行5 名友人共同兌換,僅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已告知安檢人員,請安檢人員將同行友人帶至海關出境辦公室,以證明系爭人民幣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共同兌換花用,惟遭安檢人員拒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於財政部及上訴人之網站上載明,且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設有電子告示牌,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上訴人已善盡公告周知之能事。㈡被上訴人以手提行李方式攜帶超額人民幣進入管制區,而未於通關查驗前至海關出境櫃檯申報。旅客行李須自行攜帶,除本人及家屬所有者,可合併申報計算外,受託幫人攜帶行李應自負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如有所稱情事,應會同其他所有權人向上訴人詳實申報,惟被上訴人於出境安全檢查前,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現場安檢人員告知受託攜帶情事,上訴人於現場查證,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張姓友人已攜有人民幣2 萬元,無法與被上訴人合併計算限額,被上訴人當場陳稱系爭人民幣其中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超額1 萬元為導遊所有,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張姓友人亦稱該超額之1 萬元為導遊所有,經電話聯絡該導遊,其亦未前來作證,爰依法沒入超額之人民幣1 萬元。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沒入規定為強制規定,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縱被上訴人係受託攜帶系爭人民幣,亦應主動向上訴人詳實申報,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稱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2 項雖授權金管會以命令訂定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限額,惟配合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均發生沒入之行政罰效果,主管機關自不得僅以函令發布限額,而應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意旨,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規定限額、申報程序、方式及效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之立法規範密度嚴重不足,易造成人民財產權無預期的侵害,上訴人僅提出金管會系爭97年令,及財政部基於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授權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下稱攜帶外幣申報登記辦法),惟該辦法第
4 條規定之出境要填寫申報單等程序,無從令人民得有預見,且上訴人於機場重要出入口標示之警語,僅係重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與第92條等規定,將使人民更怯於申報。被上訴人無從依循保障其財產權之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申報,超出限額部分因正當法律程序之欠缺,自難據此處罰。上訴人欠缺正當法律及行政程序,未發布相關辦法等法規命令,於被上訴人難以預見相關法律效果之前提下,處以沒入處分,原處分自有違法。㈡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人民幣係幾人共同兌換、兌換金額為3 萬元或5 萬元人民幣、與其他友人如何分工攜帶等事項,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核對與被上訴人同行之訴外人邱綺瑩、陳幸兒、洪惠真3 人之護照影本,足認該3 人確與被上訴人同日搭乘同班機出國,被上訴人堅稱伊於被查獲後一直連絡同行友人,由卷證資料及筆錄內容亦可得知,與被上訴人同行者有5 人或6 人,則上訴人非不能通知被上訴人之同行友人,核對被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卻基於行政上便宜,照章行事,不願審酌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有利證據,驟為沒入處分,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有未盡調查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亦有違法,均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敘明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92條規定,對於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尚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意旨。金管會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2、3、5項、第9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等授權規定,於97年6 月27日會銜中央銀行發布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並於同日以金管會系爭97年令明定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
2 萬元人民幣。另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於101 年8月31日完成簽署,並經行政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定及轉送立法院備查後,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生效,中央銀行隨即於102年1 月25日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50條之1 、第50條之2 、第50條之3 將人民幣業務納入外匯業務管理,金管會102 年3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2523 號令第1點指出「按中央銀行業與大陸地區人民銀行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並已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顯見人民幣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入國境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流程自應參照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訂定之攜帶外幣申報登記辦法辦理,該辦法第4 條明文規定入出境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等,向海關辦理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故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入國境已明確規範應行申報之義務,其相關作業辦法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周知。旅客出入境攜帶人民幣應申報之條件、方式、限額及違反之處罰規定,已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並為出入境旅客可得預見;上訴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上訴人網站上均有載明相關法規,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 航廈出境大廳多處地方設立之電子告示牌循環播放訊息,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人民足可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有所遵循,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以函令之方式發布限額若干即了事」,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欠缺正當法律與行政程序,並未發布相關辦法等法規命令,於被上訴人難以預見相關法律效果之前提下,處以沒入處分」等語,殊非事實,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出境海關服務櫃檯位於管制區外,旅客於出境大廳向海關詢問或申報超出限額人民幣時,可選擇將超額人民幣交由親友帶回、兌換其他外幣、寄存於機場寄物櫃檯,或以匯兌方式處理,均由旅客自由決定,尚無須以法令限制其選擇權利;況建立進出臺灣地區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法令規定,更無財產權受到無預期侵害之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判決未慮及旅客通關實務作業及法律規範目的,侷限於法條文義,所稱立法規範密度不足、易造成人民財產權侵害云云,核屬對法規之誤解,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國內金融,乃對攜帶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限額內攜出,核與人民幣是否屬該名旅客所有無涉,亦與該名旅客是否受託保管該金錢無關,縱使該等人民幣所有權分屬多人所有,亦應在檢查前,向安檢人員陳述並請求辦理合併申報,俾符法律規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2 號、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可參。縱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攜帶之超額人民幣所有權歸屬,亦不改變被上訴人出境攜帶超額人民幣未據申報之事實,上訴人仍須依法裁處沒入,並不對結果有所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意旨,上訴人認為調查結果對於裁處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被上訴人攜帶之超額人民幣所有權歸屬之必要,得不為調查,洵無違法,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未盡調查有利行為人證據之違法云云,並據以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按行政院101 年6 月25日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 年
7 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下同)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 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第3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及「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本條例第3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5 項、第9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授權,於97年6 月27日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 號令(即系爭97年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
關於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發布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限額、申報程序、方式及效果等法規命令,欠缺正當法律及行政程序,於被上訴人難以預見相關法律效果之前提下,處以沒入處分,自有違法;此外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有利證據,驟為沒入處分,有未盡調查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查明,亦有違法等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
惟查: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88 號、第600 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1 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金管會依上開法律之授權,以系爭97年令:「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大陸地區幣券在兩岸簽訂貨幣清算協議前,仍不得在臺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同條例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人民幣2 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封存於海關,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出境時即准予攜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人民幣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人民幣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人民幣超過法律授權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於出入國境旅客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以其對99年7 月30日金管會、中央銀行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而(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2060 號令、台央法字第099003702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攜帶外幣申報登記辦法」之見解,遽認系爭規定之法制狀態與規範密度無法令受規範之旅客等有可預見性,並能據以得知申報後不致發生任何不利益之法效果云云,其適用法規尚有未洽。
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709 、7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5 項授權同條第1 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的法文,與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外幣申報登記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的法文有別;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5 項僅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同條第1 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而其申報方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4 授權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已規定:
「本條例第3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至其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予以處罰。則原判決執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並執與原處分無關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指摘上訴人【原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
四、(七),應係「金管會」之誤】未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發布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限額、申報程序、方式及效果等法規命令,欠缺正當法律及行政程序云云,要係對上開兩種不同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5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立法型態之誤會,忽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定有違反時之處罰規定,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已定有申報程序及方式之規定(按申報程序、方式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意旨,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此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已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況查,金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授權,以系爭97年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其對外就法規命令之發布,已刊登政府公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規定之程序要求。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經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闡釋甚明。上開金管會發布之系爭97年令,既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之授權範圍內,發布「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核其授權具體明確,且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⒊如前所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主要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乃對於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入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2 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2 萬元限額內攜出入臺灣地區,該出入國境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人民幣2 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將超額部分之人民幣封存於海關,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出境時即准予攜出,核與攜帶之人民幣是否屬該名入出境旅客所有無涉。此為本院判決一貫之法律見解。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及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因此事實審之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單獨1 人被查獲攜有3萬元人民幣,卻未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將逾(2 萬元)限額之1 萬元封存於海關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事實及理由四、(六)】,並有當場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緝私報告書(原處分卷2 附件
1 至附件3 )可稽,且為原判決依證據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卻未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將超額部分之人民幣自行封存於海關,核其行為已該當系爭規定之違反,上訴人以原處分沒入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1 萬元,依法洵屬有據。又縱依原判決認本件尚有相關證據待查(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況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3 日被查獲時,係主張該超額之1 萬元人民幣是「言蓁」的(原處分卷2 附件2 );提起訴願時,則稱共同持有系爭人民幣為3 名友人(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同行者,共有4 位)CHAN YINGCHIEH、HUANG CHINGYI 、CHEN HSINGER(訴願卷第4 頁之訴願書及第5 頁之登機證影本);提起訴訟時,卻改稱共同持有系爭人民幣為4 名友人(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同行者,共有5 位)CHEN HSINGER(陳幸兒)、HUNG HUI-CHEN (洪惠真)、邱綺瑩(另名友人不明)(原審卷第24頁之起訴狀、第25頁自行書寫「邱綺瑩」之護照內頁影本《未有系爭102 年6 月3 日出境之戳記》、第26頁之陳幸兒護照影本、第27頁之洪惠真護照影本、第30頁之洪惠真、邱綺瑩、陳幸兒身分證影本);除被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外,其前後提出共同出境之友人姓名亦有出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及第189 條之規定,亦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之有利證據,驟為沒入處分,有未盡調查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查明,亦有違法等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其適用法規,容待商榷。又「海關已於機場各重要出入口標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與第92條逾限額不得攜出入及應予沒入等規定)警語」(原判決第9 頁第15至18行)為原判決依證據確定之事實,並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大廳明顯處多處豎立有關申報規定之告示牌(原審卷第38至40頁、原處分卷1-1 附件2 )可佐,上訴人確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被上訴人縱稱不知於何處及如何辦理申報,仍應可向機場入出境服務檯或執檢關員洽詢申報,被上訴人怠於為之,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受罰,且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難以預見相關法律效果之前提下,上訴人不得處以沒入處分,容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攜帶系爭人民幣出境,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申報,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沒入超額人民幣1 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