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悅顏(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被上訴人重整計畫經臺北地院於97年6 月5 日裁定認可,並裁定准予展延後,復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修正重整計畫,再由臺北地院於99年6 月25日裁定認可。嗣該修正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不能執行,再經臺北地院裁定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重整計畫,經第3 次關係人會議於10
0 年6 月28日可決再修正重整計畫,由臺北地院於100 年7月15日裁定認可在案。經被上訴人執行修正重整計畫後,臺北地院於101 年10月3 日裁定被上訴人重整完成。期間上訴人就查獲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分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
8 期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37,809 元及21,349元,上開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於98年5 月6 日繳納完竣(連同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分別繳納347,951 元及25,327元;合計373,27
8 元)。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其業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上揭系爭營業稅計373,278 元,經上訴人以102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204355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司法院77年12月15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29號函
、行政院57年12月28日台財字第10263號令、財政部58年1月21日台財稅發第717號令意旨肯認稅捐債權,依法既屬重整債權,自亦應受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而租稅債權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系爭稅捐債權為91年及93年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稅捐債權為重整債權,上訴人如欲就該稅捐債權行使權利,則依法應於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即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後,方得於重整程序中主張權利,進而依據臺北地院97年6月5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受償。惟上訴人迄今未申報重整債權,依同法第29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受償。
㈡系爭稅捐債權係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於被
上訴人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消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該債權亦消滅。上訴人未申報重整債權,其稅捐債權本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稅捐債權之權利,卻不返還其溢領之373,278元,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稅捐債權未依限申報為重整債權,依法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卻仍受領系爭稅款,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更何況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均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溢繳稅款。又上訴人雖提出司法院74年8月1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541號函、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第12913號及財政部62年5月11日台財稅第33473號函釋主張重整中之公司,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上訴人仍應通知依法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乃是針對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稅捐債務應為繳納,不因重整而受影響,而與本案之「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上訴人應依重整程序申報方得行使權利不同。
㈢本案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況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苟無法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或民法之規定,係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外,即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權,同法並未規定準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再債務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是否應喪失其請求返還之權利,乃屬立法政策上考量,並無非必使債務人喪失請求返還權利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主張不因系爭稅捐債權未申報而影響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核課稅捐處分,而是請求撤銷上訴人不為返還溢繳稅款之處分,並請求返還,故與上訴人提出之判決無涉,上訴人顯有誤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及93年8月間,未依法取
具進項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震亮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期營業稅計337,809元及21,349元,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繳納。依目前實務見解,我國現行稅法規定,租稅債務係因法定租稅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並非基於稽徵機關之核課行為。被上訴人如對上開稅捐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系爭營業稅之核課處分既屬合法,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之徵收期間內補徵系爭營業稅款,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屬重整中之公司,其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故如有應行移罰之稅務違章案件仍可移送裁罰,倘有依法應納稅款,上訴人仍應通知依法繳納。上訴人所為上開稅捐處分,雖未申報為重整債權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程序相關規定,均未對重整公司受公司裁罰之能力、資格予以免除之規定,尚難謂以系爭稅捐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即認定上訴人不得行使核課權。況且系爭稅捐債權既於重整完成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而獲清償,自非屬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重整效力所及。故上開行政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又系爭稅捐之核課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本案尚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案雖為房屋稅,惟同屬未申報之重整債權,申請退還該筆已繳納之稅捐債權業遭駁回確定在案。
㈡又被上訴人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
決,惟查該案係對稅捐核課之處分不服,且該稅捐處分係於公司重整完成後始通知繳納,與本案情形不同,亦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被上訴人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1、202及249號等3件判決,但上開判決亦係對營業稅之稅捐核課處分不服,且案情均與本案不相同,同樣亦無法援引適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核課被上訴人營業
稅之稅捐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違誤之情事,而請求退稅,顯屬無據。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系爭稅捐債權係於重整完成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而獲清償,非屬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之重整效力所及。自不生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係以:㈠查系爭稅捐債權既屬重整債權,上訴人固然有作成課稅處分
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既於重整程序,上訴人作成課稅處分,亦應循公司法第296條、第297條規定之程序申報債權。如未申報,除發生「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效果外,若待重整完成後,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是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6日自行向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債務完畢,惟因係於重整程序中之清償,上訴人之受領即有違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後段「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之強制規定。此係為保障公司所有債務人(應係債權人之誤植)之利益所設之特別規定,除另有除外之特別規定外,否則即應遵守。而系爭稅捐債權屬公法性質,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與私法上債權「抗辯權發生主義」之自然債務說(民法第144條規定)不同。換言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少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主張者,基於強制法規及信賴保護原則,我國立法上採取時效完成權利即歸於消滅,以維持安定性。而不僅時效完成之消滅,即令其他原因之消滅,基於相同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此參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100 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433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財政部102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7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採與原審法院相同見解。
㈡再查上訴人未循公司法上述規定,於申報期間內申報重整債
權,而逕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自有未適用法律之「適用法令錯誤」情形,致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溢繳稅款,而此項適用法律錯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情形,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且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又系爭稅捐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消滅,係指權利本體消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抗辯權而仍為給付,而主張受領上有理由,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固主張類推民法上不當得利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原審法院以為,依據前述獨立於私法體系的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即有理由。正因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權利消滅主義」,不採私法上「抗辯權發生主義」,所以民法第180條第3項「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而不得請求返還之制度設計,寓有建立在「抗辯權發生主義」基礎之意,不應適用於公法上採「權利消滅主義」之法制設計,是民法本條項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至少就不當得利受領者一方為國家之給付,無適用餘地。
㈢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重整完成後,未申
報之重整債權,其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併同時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稅款,自有理由。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亦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決返還之申請,自無理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營業稅乃屬加值稅性質,加值稅乃營業人預先向買受人
收取之稅捐,性質類似扣繳稅款或證券交易稅,營業人於開立發票時,即已「知悉」其負有向國庫繳納加值稅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於重整前,已明知負有營業稅債務。退步而言,被上訴人於重整期間逕行繳納營業稅款,亦足徵被上訴人於重整期間已明知負有系爭稅捐債務。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
惟被上訴人於重整期間已明知負有系爭稅捐債務,其重整監督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稅捐債務列於重整債權清冊內,又被上訴人重整計畫100年7月15日始裁定核可,上訴人之核課處分於96年10月22日已送達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亦完成債權申報。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
之計算錯誤,另「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律或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及93年8月間,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震亮企業有限公司及利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期營業稅計337,809元及21,349元外,並裁處罰鍰計1,013,400元及6,400元,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繳納。被上訴人雖屬重整中之公司,其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如有應行移罰之稅務違章案件仍可移送裁罰,倘有依法應納稅款,上訴人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被上訴人如對上開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系爭營業稅之核課處分既屬合法,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內徵起系爭營業稅款,依法並無不合。故原課稅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
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2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2 項、第294 條、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31
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規定文義可知,所謂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者,係指各該重整債權人,應依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所公告的權利申報期間,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如果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應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並應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之,而循序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不得再依其他程序行使權利。故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有關該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至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其作成核課處分前,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固已成立,但其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否則上開公司法既規定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只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及受清償),如又不准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以確定其權利範圍,致無法行使(申報債權及受清償),豈不自相矛盾?而核課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行使該已確定範圍之權利,是否應受公司重整裁定之限制,只能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及受清償,係屬另一課題,不容與核課處分之作成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
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惟該期間並未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其後重整計畫多次修正及展延,直至101年10月3日始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期間上訴人就查獲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期營業稅337,809元及21,349元,上開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於98年5月6日繳納完竣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重整債權,而逕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自有未適用法律之「適用法令錯誤」情形,致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溢繳稅款,而此項適用法律錯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且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又系爭稅捐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消滅,係指權利本體消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抗辯權而仍為給付,而主張受領上有理由,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義務。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亦有理由,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固非無見。
㈤惟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
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查公司之重整,依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為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第12913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重整中公司應如何課徵稅捐,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作為下級稅捐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其解釋意旨並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自得援用。查被上訴人91年11期及93年8期應繳納營業稅之稅捐債務,稅捐構成要件事實,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重整裁定前,依上說明,其繳納稅捐義務,固已成立;但其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而核課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行使該已確定範圍之權利,是否應受公司重整裁定之限制,只能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及受清償,係屬另一課題。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重整債權人固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無法於重整程序受清償,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可能因之消滅。然稅捐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與稅捐核定處分後,該稅捐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尚不能混為一談。是上開財政部56年12月18日台財稅發字第1291
3 號函釋意旨,公司縱經法院裁定重整,僅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公司法人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與稅捐債權得否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尚屬二事。是本件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具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 期營業稅337,
809 元及21,349元,並於96年10月22日送達繳款書,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依上說明,該確定之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㈥另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確定
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確定處分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查上訴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91年11期及93年8期營業稅337,809元及21,349元,上開繳款書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即負有繳納該稅捐之義務存在。上訴人就上開稅捐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中應如何行使權利,與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稅若干之處分,乃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亦即上訴人應先作成核課處分,才能依據該處分進一步行使其權利,至於該稅捐債權能否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則屬公司法關於重整規定之範疇,為另一問題。況系爭確定之稅捐債權既於「重整完成前」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自行繳納而獲清償,其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縱嗣後裁定重整完成,亦不致動搖原核課稅捐處分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所負應繳納該稅捐義務之存在。綜上,自難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不符合重整程序,即認定其原核課處分不合法或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尚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亦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本件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被上訴人溢繳稅款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營業稅計373,278元,難謂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278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俾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