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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永信(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43 元,而未分配盈餘則為0 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初查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1 元。嗣經他人檢舉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 元,致漏報所得額為191,123 元,並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34,966 元。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乃據以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334,965 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3,740元,再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7,882 元,而重行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3,343 元,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為14,334元。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143,342 元,按所漏稅額14,334元處以0.25倍罰鍰,計3,50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查明有無收迄貨款事實,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依乙合約交付162 箱米酒予訴外人廖峰松」與「訴外人廖峰松出貨30箱、150箱、60箱予客戶」間有無重複計算之情,即認上訴人有未稅出廠米酒402 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 元之事實。另採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之認定:「甲契約在性質上,較之乙契約而言,更趨近於本約,並參酌證人汪泰宏所述,認定原告主張之甲合約為最後定案之合約」等語,復逕自切割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峰松間之乙合約備註記載為真正,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廖峰松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案由為清償債務),業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於94年4 月6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證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參酌合約及貨運簽收單等資料,以上訴人未稅出廠而販售予訴外人廖峰松之米酒合計402 箱,其中91年11月17日出廠米酒162 箱、同年月18日出廠米酒180 箱及同年月22日出廠米酒60箱等情,應可採信,且上開事實,亦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菸酒稅法事件認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

13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據以核定漏報系爭系爭營業收入1,194,514 元(402 箱×每箱24瓶×每瓶130 元÷1.05=1,194,514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43,343 元,並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按所漏稅額處以0.25倍罰鍰,並無不合,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