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清厚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原判決植為「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前於民國90年7月26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羈押停役(遭羈押3個月後,經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90年8月15日以寰祿字第3121號核定停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3年度忠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並經國防部以95年4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4714號令核定上訴人禁役除役,自95年5月1日開始生效。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自86年1月1日起迄90年7月25日(核定停役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96,721元,惟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1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358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3年4月10日以103 年決字第21號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自付額為上訴人之私人財產,請求權為15年:自付額之申請發還係指發還本人已繳付基金的費用,本人未從中獲得任何之利益,故其本質屬私人財產,請求退還私人財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期限為15年。原審法院對此爭議並未引述法源依據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㈡自付額之申請退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規定,原審同意被上訴人類推同條例第41條規定,明顯違憲違背法令: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就公務人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類推適用其他與之相符合之法律規定,今關於自付額的請求權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內未見規定,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及原審擴大解釋類推適用同條例第41條,漠視該釋字下半段與本案相符之解釋文,逾越憲法賦予司法院之權責。且該條例第41條係規定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與本案未完成而請領退還自付額,性質上並非同類,自無從類推。⒉本案自付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中之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更何況本解釋文係指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與自付額之退還並無相關,自應回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㈢依毒樹果實理論之精神,本案自付額之扣除繳付,源頭非合法,其結果自然不合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並非其強制扣款之法源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自付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係合法之法源依據。倘軍方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薪資中扣除之行為非屬合法,自無自付額是否為基金或請求返還年限是否為15年之爭議。軍方應依法行政,其事實上存在非合法作為,不能任意推諉歸責於上訴人。㈣對於請求時效之爭議,原判決採不須告知之見解並不適當: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對於上訴期限有明文規定,但判決書中猶登載告知,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足見原判決與現行事實相違背,判決不當。㈤上訴人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至第244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並同意上訴之聲明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復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按本條規定,現已刪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依前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