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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穎川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仁剛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志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仁剛,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穎川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2、24、26頁),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刊播之「極品綠寶藻精王滋補飲」(下稱系爭健康食品)領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02年10月29日衛部健食字第A00238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下稱系爭健康食品許可證),其於103年8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6頻道民視台刊播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宣稱:「……想想你的未來,是身強體健,還是常跑醫院……一樣輪子,兩樣人生……(畫面切割成一騎腳踏車,另一為被推輪椅),是享受人生,還是老弱纏身,你可以決定自己的未來,延緩衰老要趁藻,綠寶藻精王,數千億個綠藻細胞精華,天天更新,生理機能,國家認證,純天然PCGF延緩衰老,怕老喝藻精王」等詞句;復於103年9月2日聯合報第C3版刊登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記載:「……一樣輪子兩樣人生(畫面切割成一騎腳踏車,另一坐輪椅)…您是身強體健?還是常跑醫院?……更新生理機能……有助於危機變轉機…快速復元…」等詞句及實驗數據比較圖。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查獲,移送上訴人。上訴人認上開廣告內容與系爭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系爭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敘述「延緩衰老功能。經易老化動物實驗結果顯示,有助於延緩老化」內容不符,有虛偽、誇張及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之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897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2件,第1件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3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0375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5年11月28日衛署食字0000000000號函釋,本件上訴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檢送之資料,爰於103年11月18日訪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陳偉銘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業已陳明系爭健康食品廣告法律責任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是以系爭健康食品廣告自應認屬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之對象,並無違誤。又系爭健康食品之廣告內容,係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發生的危機,如使用氧氣鼻導管、住院、坐輪椅等,再介紹產品特性,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相關預防或改善效果,有虛偽、誇張之情,且廣告整體表現已超出保健功效許可範圍,另廣告中未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斷章取義將誤導消費者,整體觀之,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已暗示、影射具醫療效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內容並未完整刊播「經易老化動物實驗結果顯示,有助於」等詞句,亦有虛偽、誇張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規定至衛生福利部辦理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准內容之變更,始符法制。依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功能之評估方法,其目的是在提供業者於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執行功效評估試驗之參考方法,該等評估方法之內容僅針對科學學理加以論述,產品可宣稱之保健功效詞句並未納入該等評估方法之內容。換言之,「延緩衰老文字」僅係上開評估方法之公告案由,而非「是否可以宣稱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甚明。又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益見依法律體系之廣告整體設計,健康食品之管理,其嚴謹度本應高於一般食品無訛。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法治國下食品管理之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而人民則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故上訴人為維護社會法益,所為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系爭健康食品廣告已涉及虛偽、誇張,其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五、(四)、(五)敘明系爭健康食品(電視及報紙)廣告何以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或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等情,對前開各項上訴主張均已詳予論駁,因認原處分予以裁罰,容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所陳,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