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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李竹森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4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乃憲法保留之規範事項,惟有依憲法第86條規定,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者方屬之,未經考選銓定,僅依其他法律規範,而取得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仿執業內容資格之人員,不得僅著眼於渠等之執業內容,便倒果為因,進而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否則,即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逾越憲法以明確文義規範內容之情。此即何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5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摘「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得在未經考試及格下,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2.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年授權規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等同透過「行政立法」之方式,逾越憲法笫86條之明確定義,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擴充至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等範疇,無非使行政權、立法權得擅自創設法律,迴避憲法之明確要件與考選部考選銓定權限,擅自決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內容,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8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規定,且不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5號解釋,甚至僭越考選部考選銓定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3.「投保身分之合理歸屬」核與量能負擔原則得否落實,息息相關。不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記帳士」之業務內容是否相同,只要兩者於經濟市場上獲取報酬能力有別,即不得對其負擔能力給予相同評償,使二者負擔相同之保險費。查96年修正之記帳士法,於第35條已有規定透過「以訓代考」之方式,確保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專業能力。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5號解釋理由書仍明確指出,縱然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須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每年受有專業訓練,然對消費者而言,其與專業知識經考試院考選銓定認定之記帳士,明顯有別,而有予以區辨之必要,否則有礙消費者之權益。是原判決未附任何具體理由便率斷:「在自由競爭市場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市場競爭能力不當然遜於記帳士。」云云,即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5號解釋所明揭之消費常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3號解釋所揭示之保險費「量能負擔原則」有違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使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原告,亦得列歸為第1類被保險人,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9條等規範整體關聯意義下,授權按量能負擔之標準,以類型化方式計算投保金額,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倘未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在可執行與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記帳士完全相同之業務內容情況下,又允得不列歸為第1類被保險人,無異係對經考試合格之記帳士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況『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亦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職業證明書』,有財政部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0113670號函附卷可參,可為招攬、取信消費者所用。對消費者而言,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亦屬經國家「認證」之專業人員。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須加入所屬職業公會,執業受有保障。此外,提供服務之經驗、品質、口碑與數量等,均為自由市場中業者得各顯神通之因素,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市場競爭能力不當然遜於記帳士。」,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前揭理由究與何「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背,及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僅就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一再爭執,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