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王智昱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原係○○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99年2月10日為現金增資,上訴人為此行使員工認股權,乃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元之價格認得18,454股,並於99年12月18日繳納股款完畢,該股權可處分日為101年2月10日(○○商銀於當日股票之時價為24.46元)。嗣其於102年間申報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然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認上訴人未列其行使○○商銀員工認股權證18,454股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66,845元(計算式為:(24.46-10)×18,454=266,845元,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05B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第0000000Z0000000000號),歸課上訴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應加計上開其他所得金額為1,672,105元、所得淨額為1,109,532元,應納稅額為63,143元,並因上訴人已經扣繳稅額為69,056元,故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5310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僅得就價格之認定為之,尚不得以行政規則作為認定所得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原則。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不得作為核定課稅所得之基礎。況於97年1月1日即系爭函釋公布前,員工依公司法267條行使員工認股權,並無須依市價或公司淨值與認購價之差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系爭函釋不僅就認購股票之時價認定為定義,更以之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在此之前,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所認股份,並毋庸就此認購價格與市價或淨值間之差價,列執個人其他所得。系爭函釋顯已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範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原則。㈡上訴人於99年認購後,迄本案訴訟,均未有任何出售或轉讓行為,○○商銀之淨值或股票市價如何變動,對原告之實質所得並未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有何收入可言。同一次發行新股之股份,佔有85%至90%之原有股東認購部分無須認列所得,然僅佔小部分之員工認購股份,卻反而需認列所得並據以課稅,實難以達到公司法267條欲鼓勵員工參加公司經營之立法目的,是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明顯欠缺關聯性,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及第7條之租稅平等原則。亦不應就原有股東或員工有不同之課稅方式。就員工之認股,亦應毋庸於可處分日即逕為認列個人所得之必要。㈢況且,○○商銀係於101年11月27日始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於此之前,○○商銀之股票自無客觀市價可言,故難以衡量上訴人認購該股票時之10元,是否低於市場價格。縱認○○商銀於98年度每股淨值為30.41元,99年之每股淨值則為29.16元,故當時之成交價格應所差無幾。是以員工以每股10元認購上開股票,即顯然低於可能之每股成交價,倘就此而論,上訴人亦不爭執。惟就同一增資認股行為,員工與股東均為以同一價格認購○○商銀股票,非僅有員工才得以低於可能之成交價格取得增股票。且上訴人雖以10元之價格認購○○商銀之股票,然於實際出售以前,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商銀之股份,而就其所表彰之價值為何,利益如何計算,於認購時實難以確實估計,蓋股票市價為具波動之性質,於實際出售以前,均非已實現之利益,而上訴人既迄至提起本案訴訟前,均未出售認購而來之系爭股票,何以僅能以認購股票之行為,或閉鎖期間屆滿之時,即遽以核算上訴人之所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規定,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公司發行新股若未保留部分股份讓員工認購,則員工須透過市場,按市價購買,始能取得公司股票,而員工在執行日行使該權利,即可按較當日市價為低之認購價格,取得相同之股票,且其來源係公司以發行之新股支應,則其差額部分(實質受益)自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其課稅規定不應與現金型態之報酬有所差異。又本件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以每股10元認購新股,101年2月10日為可處分日,認股價格與可處分日時價產生之差額並非長期累積之所得。㈡○○商銀係一未上市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99年度發行新股,保留10%至15%股份由員工(即本件原告)認購,餘85%至90%由股東認購,股東若於99年度買賣該銀行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首揭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先扣除600萬元後,再按20%計算該年度個人基本稅額(亦即全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未超過600萬元者即不課徵基本稅額);另員工於可處分年度取得公司股票,就認購價格與可處分年度之時價,差額課徵其他所得,其若於日後移轉股票,獲取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移轉價格-可處分年度時價)×移轉股數〕未超過600萬元,亦不課徵基本稅額(若於102年度以後移轉,則依101年8月8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改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並無上訴人主張小部分員工認購股份需課稅,大部分之股東卻無須認列所得,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情事。㈢本案情形為「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非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權憑證。系爭「其他所得」係員工以認購價格認購公司股票,而於可處分日時價高於認購價格所獲取之利得,不得認為係「薪資所得」,且縱認為係薪資,雖可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惟於本案中,上訴人於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4,000元亦已全數核定扣除,變更為薪資所得對上訴人亦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再因系爭所得並非上訴人多年努力而於一次實現之情形,並無分年納入所得額計算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所認購之○○商銀股份之方式,即係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之制度為之。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乃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我國現行所得稅法採取概括之所得理論,不屬於其他各類之所得,即歸屬於其他所得課稅,但可扣除成本費用,學者並認此等所得於實務上之情形為:土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地,取得之遷讓補償費收入等(稅法各論上第161頁/陳清秀著/2014年11月初版第1刷),是由此可知,必該所得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其他各類所得,始可經歸類認屬其他所得之範疇內。㈡有關於員工依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而認購之系爭股份,既至可處分日當日即已可確認「其他所得」之實際金額,則財政部依此原則而以系爭函釋意旨說明該所得之屬性,及如何認定其他所得之確定金額,確屬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所謂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為之釋示,係用以闡明法規之意,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有所謂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範之範圍」,而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情形。至於在該函釋之前,相關機關未就此等「其他所得」核課稅捐,或有多種原因,如無統一標準確認可處分日之價值,或因認該等所得之稽徵困難、稽徵成本過高而未予稽查,或漏認該部分所得等不一而足,然既系爭函釋並非創設核課稅捐之種類,僅在說明該等所得之屬性,自不能因行政機關之前未予稽查而認有民眾應可主張信賴保護,並進而主張本案亦不能加以核課稅捐。況上訴人於本案認購之時點為99年12月18日,可處分日屆至日亦為101 年2 月10日,均在系爭函釋公布之後,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突擊或往前溯及之情形,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㈢公司之原股東基於該規定而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公司之股份,本非基於公司欲分紅配予股東之情形,是縱股東認購之成本低於市場價值,其間之差額亦非分紅之利得,本質上與員工上開因此取得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情況,即有所不同,自無從認有所謂「其他所得」之存在,則股東不論於認購當日或之後實質交易處分該股份,而因此產生與認購成本間差額之所得,自應認屬證券交易所得,其稅捐能力即係於實質交易日始形成。是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員工與公司原股東雖均有權利(但員工之認購權係先經保留)、亦均有可能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認購公司新股,然其等認購之權利基礎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不應就系爭其他所得核課稅捐。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列系爭年度之其他所得,而以原處分認定該所得應計入101 年度之所得內,並認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無法歸類於其他類之所得均應屬「其他所得」,將課稅之依據依附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上,不但使憲法上所揭櫫之租稅法律原則形同具文,亦使人民無從預見。況上訴人並無任何已實現之所得,原判決僅以財政部系爭函釋擬制上訴人所得之發生,並據以課稅,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認於系爭函釋公告前,相關機關未就員工增資認股之成本與市價之差額認列其他所得核課稅捐,或有多種原因,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逕認系爭函釋並非創設核課稅捐之種類。又原始股東認購之成本與市場之差額,屬實質上之所得,且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更應歸屬於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判決反而僅將「公司分紅利得」認屬其他所得,非「公司分紅利得」即非「其他所得」,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所稱『可處分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的規範,以維繫實質課稅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既係於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商
銀18,454股,而於101年2月10日之可處分,該公司股票未上市或上櫃,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24.46元,該公司並以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與認股價格之差額266,845元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部分,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商銀102年12月6日(102)上人文字第015號函、○○商銀101年度行使員工認股權證所得明細表)、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年○○商銀年報記載每股淨值之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42頁、第15頁、第40頁、第16頁、第17頁可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意旨,按可處分日系爭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其他所得266,845元〔(24.46元-10元)×18,454股〕,計入上訴人可處分年度即101年度之所得內,並以原處分歸課上訴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應加計上開其他所得金額為1,672,105元、所得淨額為1,109,532元,應納稅額為63,143元,並因上訴人已經扣繳稅額為69,056元,故該年度應退稅額為5,913元部分,即無所誤等情,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將無法歸類於其他類之所得均應屬「其
他所得」,將課稅之依據依附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上,不但使憲法上所揭櫫之租稅法律原則形同具文,亦使人民無從預見,況上訴人並無任何已實現之所得,原判決僅以財政部系爭函釋擬制上訴人所得之發生,並據以課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認於系爭函釋公告前,相關機關未就員工增資認股之成本與市價之差額認列其他所得核課稅捐,或有多種原因,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逕認系爭函釋並非創設核課稅捐之種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法之基本原則,財政部即本此原則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意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0號令「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7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就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法保留由員工認購部分可核實認列薪資費用予以解釋。並以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解釋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個人應核課其他所得,員工核課所得、公司帳列費用,亦與員工取自公司給付酬勞之處理情形類似,僅係就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核上開函釋屬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說明,闡釋員工以認購價格認購公司股票,而於可處分日時價高於認購價格所獲取之利得,核屬其他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函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施行時,即已生效,並非自該函發布時始生效,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所得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論明有關於員工依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而認購之系爭股份,既至可處分日當日即已可確認「其他所得」之實際金額,則財政部依此原則而以系爭函釋說明該所得之屬性,及如何認定其他所得之確定金額,確屬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所謂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為之釋示,係用以闡明法規之意,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等節,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1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1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3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此即為「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係屬股東之固有權,且為具體之新股認購權,是此等權利係基於股東之地位所賦與,並非公司欲以認股之方式達成分紅之目的,故公司自亦不得對該等權利所認購之股份限制轉讓之權利。則原判決以公司之原股東基於該規定而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公司之股份,本非基於公司欲分紅配予股東之情形,是縱股東認購之成本低於市場價值,其間之差額亦非分紅之利得,本質上與員工上開因此取得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情況,即有所不同,自無從認有所謂「其他所得」之存在,則股東不論於認購當日或之後實質交易處分該股份,而因此產生與認購成本間差額之所得,自應認屬證券交易所得,其稅捐能力即係於實質交易日始形成,已論明公司之原股東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購公司之股份,與員工上開因此取得分紅利得之其他所得,本質上有別,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案不應就系爭其他所得核課稅捐等情,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