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帷榛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138,000 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之父李金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向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發給92年7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津貼在案。復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業於97年9 月30日廢止,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乃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核發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據內政部戶政司102 年8 月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所載,李金生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即以102 年12月2 日保國三字第10210054711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所核撥予李金生93年12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老年年金係屬溢領,乃請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繳還。上訴人不服,就有關繳還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及老年年金16萬6,000 元,合計30萬4,000 元,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及爭議審定,嗣分別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就敬老津貼部分以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3012691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就老年年金部分,經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6 月18日衛部監字第1023520448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併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上訴人母親劉于嫣(原名劉玉英)與父親李金生於00年0 月00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且上訴人之監護權係判定由劉于嫣監護,上訴人及劉于嫣自此30年餘,即與李金生再無聯繫,而李金生亦無扶養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無從瞭解其死亡之事實,亦不清楚其與銀行往來狀況,且礙於法律知識有限,亦不知悉離婚子女仍有繼承問題。嗣經上訴人調閱李金生除戶謄本,發現李金生有一配偶吳月云,而上訴人並未列於李金生之戶籍中,足證上訴人與李金生在其與劉于嫣離異後即無任何關係及聯繫,是於繼承關係上,吳月云亦為繼承人,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應向吳月云請求返還溢付之金額;且經瞭解李金生戶籍謄本內容,發現吳月云雖知悉李金生已死亡之事實,卻仍於94年2 月22日辦理李金生之身分證換發,並於同年3月2 日辦理戶籍遷徙,而吳月云於李金生死亡後仍辦理上開事項,卻未辦理除戶登記,恐有不法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偵查吳月云之不法行為,且在偵查無結果前,應不得片面要求上訴人單方面就原處分一事負責。復據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吳月云已於93年11月23日與警方確認李金生死亡之事實,且由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詎於李金生死亡證明開立後,政府機關體系卻未通報其死亡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仍繼續核發敬老津貼及老年年金,而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亦認為吳月云應負責通報李金生死亡之事實及終止年金之發放,是政府機關及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處理程序實屬不當,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應對其程序瑕疵負責,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片面要求上訴人負責繳還溢領金額,於情於理皆有不當。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本件溢發行為係發生於李金生死亡之後,即上訴人繼承開始之後,並非上訴人應承受之義務,且上訴人與李金生已30年餘「未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亦未繼承其任何資產,是原處分實非合法等語,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㈠關於老年年金部分:
⒈按國民年金法第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
2 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8條之1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24條第2 項、第4 項:「(第2 項)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第4 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第31條第1 項:「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第54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⒉經查,本件原處分就老年年金166,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衛部監字第1023520448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撤銷該部分之核定,而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仍聲明就此已不存在之部分為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敬老津貼部分:
⒈按敬老津貼之核發,目的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
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足見被告勞工保險局僅是接受不相隸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執行其業務,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被告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核發敬老津貼或催繳溢領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社會司,嗣於102 年7 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已移撥至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則現關於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為被告衛生福利部。
⒉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
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第4 條:「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第9 條第1 項:「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⒊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未修正。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 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 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由上立法可知,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又按贈與人因滯納贈與稅,遭移送執行前死亡,國稅局以繳款書送達贈與人之限定繼承人,記載贈與人及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催告限定繼承人等繳納稅款,然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即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即義務人如主張限定繼承,執行處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7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㈡第291-295 頁)亦採相同見解;是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亦應承受該債務,僅因採用限定繼承後,除有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此部分乃係是執行程序處理的問題,縱原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就實體法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生溢領敬老津貼之返還,不生影響。是原告稱未與李金生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之事實及本件溢領情節,而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致影響權益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駁回其聲請,並因原告撤回抗告而確定,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
3 年2 月14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同年
6 月10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既為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合法拋棄繼承,則原告即承受李生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9 條第1 項:「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規定,原告即負有繳還溢領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之義務,不因被告勞工保險局仍於李金生死亡後繼續核發而有所不同。至原告所述李金生配偶吳月云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規定,吳月云並未自李金生死亡之日起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臺北地院抑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前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3 年
2 月14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及新北地院
103 年3 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3897號函附卷可稽,是吳月云即非李金生之合法繼承人,則原處分僅向原告請求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並無違誤。
⒌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以:未與李金生同居共財而不知已發生繼承之事實等情為主張,惟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原告既為李金生之繼承人,是於本件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之情事。又被告勞工保險局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自得以書面處分形式直接命原告繳還敬老津貼,且命原告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攸關整體社會福利制度之公平性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固規定甚明。然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溢領之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均係出於先前核准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所致,在此授益行政處分未撤銷前,被告勞工保險局自無從對原告行使溢領津貼繳還或返還請求權。是被告勞工保險局依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102 年8 月戶役政資料所載,李金生之除戶登記於102年8 月14日,始知李金生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則如上述,應以102 年8 月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故被告勞工保險局隨即於102 年12月2 日以原處分撤銷前揭授益行政處分,並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均難認有何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勞工
保險局基於被告衛生福利部授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繳還溢領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理由略以:㈠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生者為限: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意旨,李金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但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請求上訴人繳還之「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老年年金」,其溢發之日期均在李金生死亡即上訴人繼承開始之後,非屬繼承人應承受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為繼承人」之理由請求上訴人繳還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應適用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本案繼承開始之日雖在該條項增訂之前,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時舉證,與李金生30年來「未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且未繼承任何資產之事實。盼鈞院能為適當調查,於查明實情後撤銷原處分。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關於勞保局溢發李金生之敬老津貼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處分撤銷。⒊第1 、2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命上訴人繳還敬老津貼138,000 元部分: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開93年12月至97年9 月溢發之敬老津貼138,00
0 元,係發生在其父李金生93年11月2 日死亡之後,且其亦未領取該款項,原處分不應片面要求上訴人負責繳還等語。
上開主張涉及上訴人是否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審為事實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法律見解,即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又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溢發之國民老年年金166,000 元部分,亦係發生在李金生死亡之後,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6 月18日之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已審定:原處分撤銷,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其案情與此部分無異,相同行政行為,卻有不同結果,何者始為正確,為使當事人折服,判決理由亦宜載明法律見解。以上因有部分事實尚須由原審查明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㈡關於命上訴人繳還國民老年年金166,000 元部分:
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就老年年金166,000 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衛部監字第1023520448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撤銷該部分之核定,而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惟上訴人仍就此已不存在之部分聲明為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綜上,本件上訴關於命上訴人繳還敬老津貼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1項、第260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