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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鍾國文(總隊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家欽,於上訴中變更為鍾國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就訴外人常○○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9 月24日止之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乃分別依100 年4 月2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12月6 日勞局承字第10201843

45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以2 倍暨4 倍及10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13,612 元、46,970元,合計160,582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常○○間確實非屬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1.常○○係領取承攬報酬而非僱傭薪資:上訴人與常○○訂立之「100 年度員警伙食外包工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工作期間如有人請假或發生意外事件,均由膳食承包人即常○○自行指揮調度,自負盈虧責任。此外,報酬給付方式亦規定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以平均每個月總價報酬,由承攬之膳食承包人按月領取,並非僱傭計時、計件之僱傭薪資

2.常○○並未從屬上訴人,亦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系爭契約第1 條規範工作範圍為膳食製作及清潔,關於膳食如何蒸煮、烹飪等廚藝,系爭契約均未加以規範,膳食承包人即常○○具獨立經營之自主權。

3.基上,本件有關膳食製作及對於勞工之派遣,膳食承包人即常○○具有完全獨立經營之自主權,對上訴人不具從屬性,上訴人自非居於指揮監督地位,是上訴人與常○○間應屬承攬關係。

4.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規定:「乙方(即常○○)工作人員之一切保險辦理,甲方不負擔任何給與。」並未有規定上訴人需為承包膳食人員投保之規定,常○○既為承包膳食人員,上訴人非居於雇主地位,基於履約責任,亦無勞動基準法等任何違背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前經勞保局送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常○○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據該局102 年11月28日北勞資字第1023118374號函復略以:判斷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其是否具備「從屬性」判斷之,而非單以該契約所用之名稱定其性質;再者,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故有關上訴人與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以實質內容認定而非囿於契約書形式。依上訴人與常○○等3 人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規定出勤時間,且需於指定區域完成指派工作內容,並受上訴人後勤組工作管理、指導與監督所拘束(若上訴人如有勤、業務、慶生或聯誼等需要,另外辦理聚餐時,須全力配合、應列席每週伙食會議及執行所分配之工作等);另對於其違反規範部分(如對上訴人管理監督人員有抗拒及不禮貌行為或請假等項)訂有違規事項罰則,顯見上訴人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考核、懲戒權限,已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之從屬性(即勞動契約之特徵)。基此,上訴人與常○○間應屬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常○○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並非徒以契約之形式為認定,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即成立民法第482條規定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由僱用人僱用支薪之員工,應以僱用人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如未依規定,即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雖與常○○訂有系爭契約,然常○○基於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是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前提即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屬於同條第6 款之「勞動契約」。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定之,倘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管理,且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其間屬僱傭關係。又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提供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質言之,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 個面向觀察。

(三)核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

8 款、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第3 目、第4 目之約定,足證常○○須服從上訴人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及制裁之義務,且常○○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又常○○並非自負盈虧而係領取固定薪資,並須以上訴人菜單及採購食材進行工作內容,且須配合上訴人聚餐之需求而工作,再常○○須參與上訴人每週伙食會議並列席參加討論,且須經上訴人伙食團問卷調查予以考核成績以決定能否繼續工作,顯見常○○並不具備完全獨立經營之自主權,而符合上述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2 年11月28日北勞資字第1023118374號函予以認定,是堪認上訴人與常○○間實質為僱傭關係,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之形式上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即應為常○○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詎上訴人竟未予投保,則被上訴人依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就勞工保險部分依2 倍及4 倍裁處罰鍰113,612 元,復依10

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就業保險部分依10倍予以裁處罰鍰46,970元,均無違誤而於法無背。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

1.按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512 條、第5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則本件上訴人與常○○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從屬性,藉以審認是否排除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適用,自不待言。

2.查原判決以系爭契約內容足證常○○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又常○○並非自負盈虧而係領取固定薪資,並須以上訴人菜單及採購食材進行工作內容,且須配合上訴人聚餐之需求而工作,再常○○須參與上訴人每週伙食會議並列席參加討論等情認定上訴人與常○○間實質為僱用關係。惟查承攬或委任契約重在承攬人或受任人個人技能,具屬人性質契約,本為親自履行為原則,取得委任人同意方得複委任或代理為例外,原判決僅泛言常○○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為認定僱傭契約理由,顯然速斷。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承包工資為每月25,000元整載明為承包金額,並非原判決率認之薪資,況上訴人每周伙食會議均邀請上訴人參與,以平等關係對菜單及食材提出共同討論並得提出意見,並非謂常○○參與伙食會議即受有監督地位。

3.誠如前述,原判決忒而不論系爭契約第1 條規範工作範圍為膳食製作及清潔,關於膳食如何蒸煮烹飪等廚藝,合約書均未加以規範,膳食承包人(即常○○)具獨立經營之自主權。第5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工作期間如有人請假或發生意外事件,均由膳食承包人(即常○○)自行指揮調度,自負虧盈責任,此外報酬給付方式議規定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以平均每個月總價報酬,由承攬之膳食承包人開按月領取,系爭契約條款在在顯示並非僱傭契約計時、計件之僱傭薪資,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按勞務契約身分及其契約權益的保障,應以契約的實際履行過程,單純地將其認定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而分別以待。原判決忽視系爭契約本為承攬契約性質,竟以親自履行不得代理為由認定為僱傭契約,如此將使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等勞務性質之契約均混為一談,架空承攬或委任型態,當有失立法者之原意,原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㈣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常○○於任職期間(即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4日止)所簽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為訴外人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第1 款)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款)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3 款)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6 款)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3.又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 個面向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5.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備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因此負有為訴外人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未予投保,被上訴人分別依100 年4月2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10

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各處以2 倍暨4 倍及10倍罰鍰即113,612元、46,970元,合計160,582 元,並無違誤,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忽視系爭契約本為承攬契約性質,竟以親自履行不得代理為由認定為僱傭契約,如此將使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僱傭契約等勞務性質之契約均混為一談,架空承攬或委任型態,當有失立法者之原意,原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忒而不論系爭契約第1 條規範工作範圍為膳食製作及清潔,關於膳食如何蒸煮烹飪等廚藝,合約書均未加以規範,膳食承包人(即訴外人常○○)具獨立經營之自主權。第5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工作期間如有人請假或發生意外事件,均由膳食承包人(即訴外人常○○)自行指揮調度,自負虧盈責任,此外報酬給付方式議規定於系爭契約第6 條,以平均每個月總價報酬,由承攬之膳食承包人開按月領取,系爭契約條款在在顯示並非僱傭契約計時、計件之僱傭薪資,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2.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常○○於任職期間所簽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8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款、第

5 條第1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第1 目、第2 目、第3 目、第4 目之約定,認定訴外人常○○並不具備完全獨立經營之自主權,而符合上述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常○○間實質為僱傭關係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該理由已足使上訴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而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說明此項主張不為採納理由,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