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代 表 人 劉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及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並於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核銷相關資料送交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被上訴人)審查核銷,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准予核銷、撥款(下稱系爭核撥處分)。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6月30日基檢達正地99交查211 字第01528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0 年3 月2 日職政字第1000230012號函轉檢舉人投書後,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檢送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訓練班次之相關原始憑證,但因未獲提供,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後,被上訴人始知上開情事,爰以
102 年9 月13日北職字第102001469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核撥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逾新臺幣21萬390 元部分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係一方面命上訴人陳述意見,另方面卻又主張原處分之效力,而教示上訴人得提起訴願。從而,原處分使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與命繳回補助款混為一談。
㈡實體部分:
⒈原處分未進行證據之調查,即率為處分,核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起訴書為據,惟前揭起訴書所據起訴事實,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是否確有涉及不法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疑問,縱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情事,惟實際溢領之金額亦未經審認,原處分逕以起訴書認定事實,而未為證據及事實之調查,違誤之處灼然。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核撥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在,具實質存續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相衝突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未撤銷系爭核撥處分情況下,即另為與系爭核撥處分相衝突之追繳補助經費處分(即原處分),原處分顯與系爭核撥處分之實質存續力相衝突,核非適法,況原處分係命上訴人繳回訓練經費之下命處分,核非撤銷系爭核撥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原處分係撤銷系爭核撥處分,不符事實。
⒊按被上訴人所公布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
計畫」(97年4 月28日修正版,下稱九十七年度計畫A )第7 點、第11點第1 款、第20點第1 款之規定可知,前揭九十七年度計畫A 之補助對象明確係指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另按被上訴人所公布之「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7年12月5 日版,下稱九十七年度計畫B)第7 點、第23點、第26點、第29點、第37點之規定可知,九十七年度計畫B 之補助對象明確係指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且補助流程則係始於被上訴人公告,經訓練機關提出訓練計畫,於被上訴人核定後,訓練單位即得開訓。結訓後,再由訓練機關提出結訓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由被上訴人核撥至訓練單位,再由訓練單位轉撥予各學員;無論九十七年計畫A 或九十七年計畫B之規定,均明確規範計畫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而補助經費雖係先撥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僅為經手性質,旋應轉撥予參訓勞工,因此,尚難認系爭核撥處分對象係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申請,實係開辦訓練課程之申請,而非經費補助之申請,被上訴人混淆二者,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本件相關訓練班次之訓練起迄日期、訓練時數、編列之講師鐘點費及訓練經費為⒈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
97年10月2 日至97年11月18日,訓練時數計60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 元。⒉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98年8 月11日至98年12月20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 元。⒊98年「花藝設計班」98年4 月8 日至98年6 月20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講師鐘點費每小時1,600 元。⒋98年「Pain
ter 時尚插畫設計班」98年4 月29日至98年6 月19日,訓練時數計63小時,編列訓練經費338,750 元。
㈡上訴人辦理本計畫前開訓練班次,於98年底辦理結訓核銷完
成後,基隆地檢署99年6 月30日來函:「請速查明基隆市職業總工會辦理各年度『提升勞工自主計畫』向貴中心申請核備並提出資料申請補助時,……該原始憑證所指為何?」。被上訴人依基隆地檢署來函於99年7 月6 日檢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97年度及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相關資料,並於99年12月10日再次函覆本計畫相關規定給基隆地檢署;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 日經接獲函轉檢舉人投書,檢舉上訴人辦理本計畫訓練班次委由其他廠商辦理、剋扣教師鐘點費、學員材料費、製作虛偽核銷憑證辦理核銷等。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函請上訴人檢送97-99 年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班次相關原始憑證;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1日函復「97-98 年各班次之原始憑證資料,因本會離職員工游茗任,針對此計畫尚未辦理移接,致各班次相關原始憑證皆遺失,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訴訟中。」,以此為由拒絕依本計畫規定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而依102 年3 月6 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97-98 年各班次之原始支出憑證並未遺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0 年4 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本計畫編報之計畫、簽呈、經費補助明細及相關會計核銷憑證,以及上訴人之入戶銀行及相關帳號資料。經被上訴人100 年5 月3 日函復,並提供本案所需相關資料;上訴人以100 年5 月10日函復拒絕依本計畫規定提出原始支出憑證,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98年「傳統經絡推拿與腳底按摩保健班」及「花藝設計班」等3 班次,短少發放鐘點費,98年「Painter 時尚插畫設計班」轉由巨匠電腦辦理,訓練經費以少報多,溢領訓練經費。由於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原始支出憑證,致溢領金額無法確定,迨至102 年
3 月6 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班次溢領鐘點費金額及轉由巨匠電腦辦理之溢領訓練費用金額始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係依據97年12月5 日修正之行為時系爭補助要點第
13點第4 款及第8 款、九十七年度計畫A 第22點第4 款及第
8 款、九十七年度計畫B 第39、42點等規定,於102 年7 月2日以北職字第1020010490號及北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辦理上開計畫疑涉有不法情事,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若上訴人無意見陳述,則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自行匯款繳回溢領之款項。因上訴人102年7月30日(102)基職發字第087號函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足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再以原處分,告知上訴人仍應繳納溢領經費324,250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自行繳回,且有教示規定之載明。準此,原處分之遣詞用語雖未明示撤銷系爭核撥處分,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上訴人實際均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撥處分為前提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並為實體答辯等情以觀,可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係基於撤銷系爭核撥處分,並核定上訴人溢領補助費324,250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自行繳回等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本案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業於103年2月7日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此被上訴人遂於103年6月9日以北分署廣字第1032760334號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溢領經費324,250元,並載明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仍未繳回,故被上訴人嗣後遂移送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97、98年間,依系爭補助要點及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經申請、核定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並於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核銷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核銷,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核撥處分准予核銷、撥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乃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且業經基隆地院為有罪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又上訴人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 元,而實際僅支付1,200 元,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訓練課程,其編列之講師鐘點費為1,600元,而實際僅支付800 元,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訓練課程,經准予核銷、撥款之訓練課程費用為295,390 元,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5,000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㈡按系爭補助要點第11點、第15點規定,足知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復觀乎如附表所示系爭核撥處分內容,均係就上訴人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上訴人,是系爭核撥處分即係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無疑,是上訴人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當然,至於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影響上訴人處於該等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一事;再者,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一事未予說明,是其縱非出於詐欺之方法,亦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亦顯無重大危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核撥處分;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工會辦理本中心97、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訓練班次,溢領訓練經費32萬4,250 元,復如說明,請查照。」,另於說明欄則詳敘其溢領之訓練班次、計算方式及金額,是其固未使用「撤銷」一詞,然其既已詳予表明如附表所示訓練課程之溢領經費情事,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被上訴人係認系爭核撥處分不應維持而予以「撤銷」,始於該函文認定其溢領訓練經費之金額,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繳回,且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處分具有撤銷系爭核撥處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堪認定。㈢惟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准予核銷、撥款處分之行政處分以觀,其准予核銷、撥款之金額係295,390 元,而上訴人辦理該訓練課程實際支出之費用為85,000元,則如前述,是該行政處分違法准予核銷、撥款部分即為210,390 元(295,390 -85,000元=210,390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224,650 元,故原處分所為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之範圍逾210,390 元部分,自屬有誤。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差距金額為可採外,其餘均非可採;是原處分就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政處分暨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未逾210,390 元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所為撤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之範圍逾210,390元部分,核有違誤,業如前述,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稽之系爭補助要點第7 點、第15點及九十七年度計畫A 第7
點、第11點第1 點、第20點第1 點規定,及九十七年度計畫
B 第7 點、第23點、第26點、第29點、第37點等規定,可知計畫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資格之勞工;至於補助款雖有先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惟自前揭系爭補助要點第20點及九十七年度計畫B 第37點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僅為經手性質,補助款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旋即轉撥予參訓勞工,由此益見原同意補助處分相對人應係參訓勞工,而非上訴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原則上方式自由,故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本件參訓勞工人數眾多,為便宜行事,被上訴人藉由對上訴人為准予核銷、撥款之行政處分,統一對參訓勞工為系爭核撥處分,原判決未實質細究系爭核撥處分之對象實為參加上訴人所辦理職訓課程之勞工,而逕以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上訴人之文義解釋,錯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核撥處分之相對人,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有涉及訓練經費
編列與支用不符情形,遽然以前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即訓練經費編列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云,惟前揭起訴書所據起訴事實,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案件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從而上訴人是否確有對本件訓練經費申請核銷、撥款時提供不正確之訓練經費編列資料,尚有疑義。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重大之影響,原判決自應盡職權調查能事後,始能認定該事實之有無,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逕以前揭起訴書所據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之內容,係在解釋
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究為觀念通知抑或為行政處分,而非探討行政處分之性質為撤銷性質亦或為下命處分,原判決援引上開判決非在解釋本件原處分之究屬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反而藉此逕自解釋原處分性質為撤銷處分而非下命處分,然其間關聯性與理由為何,並未說明;復稽之本件原處分說明欄第6 點:「綜上所述,貴工會溢領訓練經費32萬4,250 元,若無意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請於文到30日內請依下列方式繳回……」,原處分既載有命上訴人繳回溢領訓練經費之方式,從而依文義解釋其真意,實應為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履行返還溢領訓練經費義務之下命處分。原判決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逕自解釋原處分係撤銷原同意補助行政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應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曾於訴願時所提出之答辯書第9 頁、本件原審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 頁等,一再敘明本案所踐行之行政程序,並於原審103 年10月2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問:本件原同意核撥之行政處分有經撤銷嗎?)沒有。我們只有針對溢領的部分追繳。」,顯明確表示原處分係「裁處上訴人於30日期限內繳回溢領款項」之下命處分,卻臨訟另稱原處分係撤銷系爭核撥處分,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是原處分僅係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履行返還溢領訓練經費義務之下命處分,核非撤銷處分,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系爭核撥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核撥處分應予撤銷,核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年度計畫應檢附以下文件:
……」「本局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產、官、學界代表及相關部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核定之。」「本局對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得派員實地訪查執行情形,並加以稽核。訓練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其涉及學分班課程部分應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訓練單位應於學員訓練時數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及學習結業證書送本局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受訓學員未取得學習結業證書或資格經審查不符補助資格條件者,不予補助。」系爭補助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5點定有明文,可知係由訓練單位(即本件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經被上訴人就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後,始作成系爭核撥處分;而訓練前之計畫核定與訓練後之補助審核要屬二事,復依如附表所示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內容觀之,均係就上訴人檢送結訓核銷相關資料而准予核銷、撥款,且正本之受文者均係上訴人,是如附表准予核銷、撥款之函文,即係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核銷、撥款而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屬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被上訴人撥款是否直接匯入參訓學員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依學員核可補助身分退予部分訓練費用,尚不足影響上訴人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地位。
㈡次按系爭補助要點第13點第4 、8 款分別規定:「訓練單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其情節予以停辦、追繳其不當收取之費用、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至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㈣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㈧其他違反法令、未依計畫規定辦理或辦理不善者,經函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又按九十七年度計畫A 第22點第10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㈩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27 條定有明文(前揭第127 條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增訂第3 、4 項規定:「(第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文義,第2 項所稱「返還範圍」,自係指第1 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易言之,該條第2 項之完整文義應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制行政機關只能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僅其受利益之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是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尚非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需經撤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惟行政機關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可認為有同時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默示。則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97、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訓練班次,溢領訓練經費32萬4,250 元,並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等語,實乃寓有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意甚明。況且,本件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陳明原處分並非下命處分,原處分實質上已經有撤銷原核准補助行政處分的意思,因此該函有撤銷溢領部分的授益處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至被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雖曾一度陳明略以,本件原同意核撥之行政處分沒有經撤銷,只是針對溢領的部分追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既經嗣後之訴訟代理人更正該部分陳述,並酌以原處分意旨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雖未於文內使用「撤銷」一詞,然既已詳予說明如附表所示訓練課程之溢領經費情事,且為救濟方法之教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能輕易解讀為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核撥處分不應維持,而有予以「撤銷」之意,始於該函文認定其溢領訓練經費之金額,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回。是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具有「撤銷系爭核撥處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㈢又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 日接獲基隆地檢署99
年6 月30日基檢達正地99交查211 字第01528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0 年3 月2 日職政字第1000230012號函轉檢舉人投書後,被上訴人即於100 年3 月17日函請上訴人檢送辦理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各訓練班次之相關原始憑證,但因未獲提供,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6日偵查終結,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訓練課程有講師鐘點費發放不實及溢領訓練經費等犯罪事實,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被上訴人爰於102 年7 月2 日以北職字第1020010490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上開計畫疑涉有不法情事,並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若上訴人無意見陳述,則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自行匯款繳回溢領之款項。該函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基職發字第087 號函陳述意見略以:「……該案目前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法情事,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疑問」等語,上情經原審查明甚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1~63頁);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核銷、撥款時,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與訓練計畫原編列者不符一事,未予說明,是認上訴人縱非出於詐欺之方法,亦屬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違法(與實際支出費用不符)之行政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對公益亦顯無重大危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核撥處分等情,則原審綜上情審認被上訴人依其所持有及調取之資料,並參酌基隆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929 號起訴書,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撥處分,核認原處分之作成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詳述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理由,且就系爭核撥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詳加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 條等規定情事。再者,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範圍逾210,390 元之部分,論述其核算有所違誤之處,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且詳加說明上訴人所指實際溢領金額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一節,顯未考量行政機關本得依其職權認定事實而作出行政處分,係混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個別分立之權力,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政處分逾210,390 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訴,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表:
┌──┬───┬──────┬────────────┬──────────────┐│編號│年度別│訓練課程名稱│准予核銷、撥款函文字號 │核銷撥款及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 │ │ │ │之差距 │├──┼───┼──────┼────────────┼──────────────┤│ 一 │97 │傳統經絡推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4,000元 ││ │ │舒壓基礎班第│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12│ ││ │ │一期 │月10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二 │98 │傳統經絡推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5,200元 ││ │ │與腳底按摩保│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11│ ││ │ │健班第一期 │月1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三 │98 │花藝設計班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50,400元 ││ │ │一期 │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 ││ │ │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 ││ │ │ │號 │ │├──┼───┼──────┼────────────┼──────────────┤│ 四 │98 │Painter 時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210,390元 ││ │ │插畫設計班第│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98年7 │(原處分撤銷之範圍係224,650 ││ │ │一期 │月21日北職字第0000000000│元)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