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蘇煥文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

26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接獲大陸旅客孫晶(簡稱投訴人)民國102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投訴略以,來臺參加訴外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萬世吉旅行社公司)所接待之觀光團體,於102 年12月5 日導遊即上訴人蘇煥文及花蓮縣「山多麗汽車旅館」人員意圖限制行動,隨後並跟蹤外出;行程中購物店停留時間過長,影響原定景點行程時間安排;於遊覽車上兜售藥膏、飾品等物,向旅客索取小費等情。被上訴人據此進行調查,並經訴外人萬世吉旅行社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仍以訴外人萬世吉旅行社公司接待上述團體(第000000000 團,團員侯曉旭等40人,在臺期間自102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 日),派遣上訴人擔任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102 年12月5 日原申報住宿花蓮縣吉安鄉「茱麗葉民宿」,變更住宿於未經合法登記之「山多麗汽車旅館」,上訴人未向被告機關通報,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另上訴人在遊覽車上兜售物品,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7條第5 款規定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3 年2 月5 日觀業字第10300025011 號執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事件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進行通報,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記點1 點;上訴人在遊覽車上兜售物品,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7條第5 款規定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5 款第2目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例裁罰標準第10條附表6 第18項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及記點1 點。其中原處分有關上訴人未通報變更住宿地點遭記點1 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3 年4 月

3 日觀業字第10300081991 號函自行撤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有關未通報變更住宿地點記點1 點部分,訴願不受理,有關兜售物品記點1 點及裁處6,000 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復不服有關兜售物品記點1 點及裁處6,000 元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只依據一份不合法的投訴書,未經調查,即對上訴人作出處分,實屬違法,上訴人只要求法院依法辦事,不要與被上訴人一樣用推理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萬世吉旅行社公司之導遊人員,該公司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第000000000 團來臺觀光業務,期間自102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 日,行程中上訴人於遊覽車上兜售藥膏、飾品等物等情,有投訴人102 年12月11日及103 年1 月4日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03 頁、第115-117 頁)、103年1 月9 日詢問大陸旅客劉學杰之電話紀錄單(原處分卷第

129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團號:000000000 ,原處分卷第131 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原處分卷第155-156 頁)、出團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5-106 頁)在卷可憑。上訴人為導遊人員,則上訴人在遊覽車上向旅客兜售商品,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7條第5 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兜售物品行為部分6,000 元罰鍰及記點1 點,核無違誤。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被告機關自始至終不傳喚原告與投訴旅客對質,也不給上訴人看任何投訴證據,如此的處分書叫上訴人如何服氣,被上訴人機關如何證明102 年12月11日及103 年1 月4 日的電子郵件為旅客孫晶本人所寄出,10

3 年1 月9 日劉學杰之電話紀錄單有通話內容,是否有經過公證處公證過通話內容,是否有經過海基會認證過通話內容,如何證明是劉學杰本人,如何證明係劉學杰本人在自主且自願的情況所說的云云。復查,按本件投訴人102 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明確稱「…車上兜售有些過分,一條根的膏、風濕止痛貼等,尤其是最後一個產品101 塔的玻璃擺件,15 0元人民幣,蘇煥文竟挨個央求:" 大哥買一件啦" 、" 大姐幫幫忙吧" ,你不買他就在那裡說,用低聲下氣來形容一點都不為過,令大家極為尷尬」(原處分卷第117 頁),投訴人103 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亦稱「在車上兜售的最后一個產品-101塔( 玻璃) ,價格150 元人民幣」(原處分卷第103頁),並檢附車上兜售之101 塔飾品照片佐證(原處分卷第

107 頁)。此外,投訴人更於103 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持續投訴系爭在遊覽車上兜售物品行為(原處分卷第50頁)。

被上訴人則又另向同團旅客劉學杰查證,情節亦稱「有關賣紀念品,蘇導在車上賣101 大樓的透明水晶(150元人民幣)、風濕膏( 比外面賣的價格貴) 、在最後返程的遊覽車上,蘇導還央求客人購買」,有卷附電話紀錄單(原處分卷第12

9 頁)可稽,而上訴人稱無法採信投訴人及同團旅客劉學杰所表示之上訴人兜售物品情節,惟上開投訴人及同團旅客劉學杰所表示之上訴人兜售物品事實,考量渠等與上訴人間原本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且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此等情節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綜此審認上訴人有於車上兜售物品之行為,即非無據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