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庭榮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即被害人○○○(下稱「○○」)自民國102 年6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2 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稱於102年7 月13日在上訴人宿舍內遭上訴人(○○公司之○○○○○)偷吻及為其他性騷擾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移由上訴人所屬機構即○○公司調查,該公司嗣以103 年
4 月21日函送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因遲未接獲該公司調查結果,於調查期間即103 年4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03 年5 月19日、6 月27日分別訪談上訴人、○○及證人等,嗣將調查結果提經被上訴人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103 年7 月10日召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會議作成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建議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之意願親吻○○,造成○○感受冒犯之情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3 年8 月8 日北府社區字第1031448020號函處上訴人
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處分說明三之㈡、㈢所載證人轉述○○之情況與○○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係○○因調動職位去職,對公司不滿而心存報復,逕自向同事述及遭受伊性騷擾之不實指控。又依伊於調查過程中所述並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證人,均足以證明伊並無違反○○意願而發生行為,然調查單位卻未以客觀、公正之原則評估○○之當下行為,亦未採納伊所提供之資料,且○○自述此事件過程前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致伊成為○○行使報復手段之對象,嚴重影響伊之名譽,是原處分說明三之㈣、㈤內容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伊不服原處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