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登翔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即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女,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B 君)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因受看護人張大威臥病期間發生褥瘡併感染等傷害而衍生勞資爭議,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協調成立在案,惟上訴人與訴外人B 君之勞資爭議仍未獲解決。嗣B 君於101 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上訴人並未給付其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之薪資,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之行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101272834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6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早已提出B 君之薪資明細表證明未積欠B 君任何薪資,仲介之力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園公司)傅雪如於101 年8 月間且曾目睹7 月份薪資之發放。B君前於受僱期間未盡看護照顧之責,致張大威因其照顧疏失,感染嚴重褥瘡,復為隱瞞而延誤就醫(張大威於101 年10月1 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B 君因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1 年8 月30日協調會議中自願賠償20萬元。惟其事後毀約,於101 年9 月10日藉詞自上訴人家中脫離,並竊取上訴人家中物品,上訴人不得已乃對B 君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及竊盜等告訴,另聲請假扣押查扣B 君之財物。B 君申訴上訴人積欠其薪資,顯為規避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關於仲介服務費部分仍應給付B 君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B 君表示未受領101 年7 、8 月薪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與應給付B 君之薪資無涉。上訴人扣除仲介服務費及借款屬未全額給付B 君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監護工領取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訴人係扣除「稅金」、「健保費」及「臺灣服務費」,給付B 君
101 年7 月份之工資,然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基於保護基於弱勢之外國籍勞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扣除工資之立法目的,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僅得扣除「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其餘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是上訴人扣除「臺灣服務費」部分乃乏所據。(二)又關於101 年8 月份之工資部分,系爭明細表「9 月6 日」之「實發金額」欄係記載「先借15,266元」,且經證人張光永即原告之母、傅如雪於原審分別證稱:「因為那時到新北市政府協調過,她(即B 君)要回菲律賓,她說要先借錢買東西帶回菲律賓,她在家裡跟我借的,我就先借給她,因為還沒有到日期,所以就註明『先借15,266』,借的時間好像是8 月底、9 月初,那時本來不打算借給她,因為她沒有錢,拿什麼還我,她說她媽媽寄錢來時會拿來還我,所以才答應借給她。」、「……8 月30日協調日我有在場,B 君說她有跟張媽媽借錢……。」至證人張光永嗣改稱:「這應該是預支的意思,她說先借那些錢,她媽媽寄錢時還我,或我要發薪時從中扣掉。」云云,衡情於
8 月底或9 月初已甚為接近9 月6 日之給付工資日,若屬工資之預支,屆時本即勿庸再給付8 月份之工資即可,豈需質疑B 君沒錢,如何還錢?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9 月之應給付工資日期並未給付B 君工資,而係在此之前曾借15,266元予
B 君,且非屬8 月份工資之預支,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借款債務是否屬法定得予扣除者,已屬有疑;況該借款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為何,除證人張光永上開堪予置疑之證詞外,本乏事證足資證明,是亦難認上訴人得逕自以8 月份之工資(15,266元)抵償之。則上訴人未依法全額給付B 君101 年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工資乙事,洵堪認定。(三)至於原處分固於「違法事實」欄載稱係依B 君申訴上訴人未給付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之薪資,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然其於「理由及法律依據」欄已援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則上訴人未依法給付B 君101 年
7 月至8 月工作期間除其法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之「全額工資」即屬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故其當然包括全部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是上開「台灣服務費」違規扣除而未予給付一節,仍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具同一性,且此部分亦經兩造就之加以辯論,而無礙兩造之訴訟權益,故上訴人所指於裁處前未經告知「台灣服務費」不得扣除一節,核與應就該部分為司法審查一事不生影響。再上訴人既聘僱外國人,即應負遵守相關法規之義務,且其聘僱外國人時間亦非短暫,是上訴人除依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外,且依其情節亦難認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雖就事實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範圍有所差異,然就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 項規定則要無二致,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仍應予以維持等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B 君申訴係為7-8 月份薪資未給付。上訴人於提出本案原審爭執標的亦為7-8 月份薪資已經給付。原審訴訟範圍,僅止於B 君101 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職業訓練局申訴內容,有關上訴人未全額給付薪資予B 君部分,不在原行政處分範圍。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沒有就『上訴人與B 君如何支付勞健保費用方式』做事證調查,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指控上訴人未全額給付薪資,係屬另案,並不在本案原行政處分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50 條規定,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時擴張訴訟範圍,顯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上訴理由,作為上訴審判決依據更於法不合。(二)實體部分:⒈上訴人聘雇B 君,全依照力園公司指示與被上訴人規定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責任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仲介業務,查核其有無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而非不管理從業人員就逕行處分雇主。⒉上訴人聘雇B 君,亦向被上訴人查詢過相關文件的法律正當性。上訴人、B 君和力園公司在101年8 月30日至新北市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時,上訴人和力園公司將所有與B 君簽署資料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定薪資發放方式並無不符法令。被上訴人代理人吳健寰亦曾告知上訴人代理人張世嫺,就上訴人與B 君間薪資發放以雙方合意方便為之。惟被上訴人為求勝訴,除於上訴審時訴之擴張,更意圖模糊焦點,自行解釋法條,將係屬他案之未全額給付薪資乙節牽扯入本案,規避原審訴訟範圍僅止於
B 君101 年9 月10日申訴內容之事實,容有未洽。(三)即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疑有『未全額給付薪資予B 君』,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限期令上訴人改善,豈可未經諭令改善即逕行開罰?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5 日庭訊時,曾請法官要被上訴人提出通知上訴人限期給付之公文,惟原審卷內並無該公文,顯有失誤等語。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 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9 款、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 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留1 份。……。(第4 項)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5 項)第
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且為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準此,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除該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倘雇主未全額為給付(包括全數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即違反上開辦法第4 項規定,而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情事,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迭以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98年2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下稱勞委會98年2 月12日函)釋:「一、按為保障第
2 類外國人之權益,本會於97年1 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依我國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等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又本會另於97年3 月4 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令發布補充規定,針對本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除指本辦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外,尚包括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二、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代扣仲介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之體檢費……等,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按為保障第2 類外國人之權益……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等費用。……本辦法(按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雇主經……查獲有代扣服務費等非屬法定規定費用之情事,致未依上開規定全額給付外籍勞工資者,請……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同條第5 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益明。
㈡、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經B 君申訴未給付101 年7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之薪資,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依B 君上開申訴內容,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即上訴人有無全額給付B 君薪資,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B 君薪資之相關事實,包括全數未予給付或一部未予給付,自應依法調查;亦即上訴人於該等期間究有無給付B 君薪資,及所給付之薪資是否於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外,依勞動契約足額給付等,均屬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調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無給付B 君薪資乙事,容有誤解,已無可採。
㈢、次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雇主,係得依同第5 項規定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或逕以其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業經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以98年2 月12日函指明在案,前已述及,換言之,就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 項規定之雇主,原不以限期命給付而未給付為裁罰之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業以101 年9 月13日北府勞外字第1012511772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該函到7 日內依法給付B 君薪資,並於說明記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上開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等情,有該函影本附於更審前原審卷第18頁可考,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上訴意旨以原審卷未附有上述限期給付函文,指摘原判決有誤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觀諸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欄所載:「……受裁處人(即上訴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給付B君薪資,受裁處人就本案違法事實,難謂無違反本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等文,且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未全額給付
B 君薪資,而為系爭裁罰。至原處分於「違法事實」欄,雖未就上訴人違法扣除仲介費乙事,詳予敘明;惟此處分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理由之追補,未逾原處分所認上訴人未全額給付B 君薪資之範疇,則原判決論明:原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欄已援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則上開「台灣服務費」違規扣除而未予給付,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具同一性,且經兩造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核與原審應就該部分為司法審查一事不生影響乙節,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扣除「台灣服務費」部分係屬另案,非原審所得審理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審上訴時擴張訴訟範圍,係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應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仲介業務為查核,而非不管理從業人員就逕行處分雇主云云,則係無關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