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被 上訴 人 睿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泰豪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查獲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7 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8,981 元,營業稅額105,949 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949 元,並裁處罰鍰105,949 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2152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3 年4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2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屢屢請求閱覽相關證據,上訴人均以事涉刑案偵查不公開拒絕,迨至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知悉相關證據,截至本案起訴前,被上訴人仍處於武器不平等地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嚴重瑕疵。㈡上訴人所引述之資料,如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談話筆錄,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本案之積極證據。況該移送書認定于廣公司負責人陳○霖及職員陳○如二人涉嫌虛開統一發票據以移送偵辦,何以檢察官僅起訴陳○如一人?足證上訴人顯然證據不足,檢察官不予採信。㈢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其貨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向因依法免辦理營業登記,該等人員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基於實際情況之需要,乃以函釋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藉以取代進貨憑證。上訴人以于廣公司系爭期間僅取得統革企業社、景新實業社及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三家行號進貨憑證合計金額僅990,386 元,與系爭金額相較,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即認被上訴人無進貨事實,明顯昧於事實。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泰豪另經營寶禾、寶沛及鑫榆公司,系爭期間均有向于廣公司進貨,上訴人援引相同資料,卻認該三家公司有進貨事實,相同情況不同認定,處分理由明顯矛盾。㈣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成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責任之保護傘。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之間應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亦即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而非僅憑銀行存款往來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即謂其已履行關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再假藉納稅資料係納稅人管領範圍為由,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依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4544760 號函釋,與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有關之案件,稅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得僅憑發票為涉嫌虛設行號者開立,即認取得其發票之營業人皆屬違章。本案為尚專企業社內部人員紛爭引發應納營業稅額未繳之事件,有家族成員至機關舉發,上訴人依舉發人片面之詞即作成刑事案件移送書,其後再作成補稅併罰處分,裁處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㈤被上訴人向于廣公司進貨,有統一發票、磅單、貸款簽收單可稽。被上訴人與于廣公司交易,均係與該社實際負責人陳○霖接洽,依資源回收業特性,採現金交易方式進行,再擇期由該社開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為入帳憑證,陳○霖並於簽收單上簽名。本案所涉于廣公司開立發票2 張,均有磅單及陳○霖簽名之簽收單可證。陳○霖於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另案出庭作證時,已陳明其與林泰豪交易之事實,本案磅單係被上訴人地磅列印後一份交由陳○霖收執據以核對。簽收單為交易相對人陳○霖親自簽名,簽收單簽名請送專業機關鑑定。㈥陳○如名義上為會計,實際並未對外接洽生意,對整體進銷貨狀況當無法全部知悉,既未詳知對外銷售情況,其就于廣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陳述,容有可議。陳○霖為于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廠內進出貨,對整體進銷貨狀況最清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僅根據陳○如認罪言詞為判決基礎,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更未傳訊任何廠商出庭交互詰問。陳○如之陳述,乃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證據。陳○如陳述其虛開統一發票期間係從99年10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因個人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有虛開統一發票行為。而上開期間,尚專企業社仍繼續對外營業並未停業,必會因對外銷售交易而有對外開立統一發票行為產生。是縱陳○如陳述其有虛開統一發票,自應非全部均為虛偽交易。上開刑事判決書將系爭期間所有發票均認定虛開,明顯違背邏輯。㈦依檢察官詢問筆錄記載,陳○如供述明顯前後矛盾,既數度強調發票並非全部不實,又指因尚專、于廣公司結束營業,無法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根據何種資料確認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基於于廣公司及尚專企業社已積欠營業稅均未繳納之情況,及刑事案件偵訊與法院審理時,陳○如自始即以認罪之態度接受訊問,其家屬又積極為其求情,而其對其開立發票情節陳述復前後矛盾,在悉數否認發票不實對其更有利情況下,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其有犧牲他人藉以求免再繳納欠稅並牟不法利益之動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笫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㈡系爭2 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107,489 元及1,011,492 元,其貨款被上訴人主張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又被上訴人亦未能提示上述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就金流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貨款予于廣公司之事實。又原查通知被上訴人提示進銷項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僅提示統一發票影本等;復查時再次通知,惟被上訴人迄未提示前揭相關事證供核,致無從審酌。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于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于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949 元,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又被上訴人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被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9 月16日)至查獲日(10

2 年1 月22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零,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05,949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以上開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即105,949 元,該額度且未低於各規定之最低金額,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105,949 元,係以于廣公

司負責人陳○霖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陳○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多家公司作為銷項憑證。陳○如經原審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其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判決書附表6 編號8 將被上訴人列為于廣公司交付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之對象。從而認定被上訴人虛報進項,核定補徵營業稅。惟上訴人以刑事判決及刑案被告陳○如之供述,被上訴人未能與不利其指控者對質,於此前提下,上訴人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使被上訴人有對質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宜。為保障被上訴人之聽審權,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宗,開放兩造閱卷,並通知陳○如、陳○霖到庭作證,惟其均不到庭。又被上訴人並不反對以陳○如、陳○霖刑案中陳述為證據,並提出陳○霖另案即原審

102 年度簡字第98號榮榛公司營業稅罰鍰案件中證述筆錄為據。經查,陳○如並未指稱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為虛設行號,偵查中亦未具體指稱本案被上訴人,所述是以「開過不實發票」給該等公司,就上訴人所指99年7 月至8 月間系爭交易,並無明確指證。又刑事被告因畏懼自己量刑上不利益,多會選擇乾脆全部承認,尤其對於被指稱之各公司並無刑事不利益之危險,只是日後有無補稅或行政裁罰之虞,此更非陳○如在乎及關心者,此尚可自該刑案確以緩刑結果收場,更足證原審上述想像非無可能,陳○如在上述心態下,或許無意中導致被上訴人遭受冤枉。

㈡被上訴人指于廣公司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尚專企業社

設有資源回收場,可證其非虛設行號。且尚專企業社與于廣公司雖個別登記,惟共用資源回收場,為家族型關係企業,實際經營業務者為陳○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泰豪,同時是多家與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均有交易往來的資源回收公司之負責人,包括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緯公司)在內。惟正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陳○霖焉有對多年往來客戶皆不認識之理?遑論開出虛偽不實發票交付給不認識之廠商,殊難想像。反而其所述「只與鈞緯公司交易」等語,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行政調查與復查程序中,主張系爭貨物乃其向于廣公司(代表人陳○霖)進貨之事實,參以陳○霖於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另案出庭證述其與林泰豪交易之事實(該案原告榮榛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泰豪),其如何載貨至榮榛或鈞緯之資源回收場、結算收款等流程及經過。陳○霖與林泰豪交易,僅知林泰豪為鈞緯公司負責人,不知林泰豪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乃符台灣家族公司經驗法則,殊為合理。

㈢由于廣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2 紙,被上訴人均檢附相對

應日期之磅單及陳○霖簽名之簽收單,並主張:陳○霖車輛運回資源回收場地磅過磅,電腦顯示重量後,依廢鐵內容種類不同分別計價,再至結算窗口取得磅單,作為送貨之依據,磅單係被上訴人地磅列印後一份交由陳○霖收執據以核對,除上訴人另行舉證推翻其真實性,否則難遽謂為虛偽。此外,被上訴人並提出財政部98年4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 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足認財政部亦因應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例如貨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因免辦理營業登記,是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實際需要而以函釋放寬,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藉以取代進貨憑證。是上訴人以于廣公司於系爭期間僅取得統革企業社、景新實業社及東北公司3 家行號進貨憑證合計金額僅990,386 元,與本案系爭金額2,118,98

1 元相較,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等語,此有忽略其他進貨管道,尤以尚專企業社亦為相同負責人家族經營之情,自難僅以于廣公司並無其他憑證而推論被上訴人貨源不足,應無進貨事實,其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于廣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未盡足夠之舉證責任,難信其為真,原處分裁罰罰鍰,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語,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按: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所明定。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分別為財政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㈡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該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甚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稅並處罰,且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㈢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在案。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本件既因被上訴人取據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申報進項稅額所生之爭訟,於被上訴人未盡其申報協力義務下,課稅要件事實仍有不明時,如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最終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合先敘明。

㈣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

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㈤經查,訴外人陳○如與陳○娟、陳○霖為姊妹、姊弟關係,

陳○娟為尚專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陳○霖係于廣公司負責人,陳○如則同時擔任尚專企業社及于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于廣公司於99年7 、8 月間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易事實,竟接續開立系爭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除經陳○娟、陳○霖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至21頁),並據陳○如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5至93頁、第95至107 頁),復經原審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60至74頁)。原判決以陳○如於上開刑案中陳稱:「當下的情況我是想到他(們)會先付這百分之五的錢給我,然後我們是每二個月後的十七號要交付給國稅局這些稅金,所以這筆錢是只能短暫買這一個多月的時間」而認其未指稱被上訴人或尚專企業社、于廣公司為虛設行號;又以陳○如對刑事庭法官質疑是否賣發票之情,答稱:「一半是,一半不是,其中的金額是有做交易,只是我多開了,如果是這筆交易是二萬元的話,我開了三十萬出去,一樣就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這百分之五是用現金給的」、「我之前不知道(會造成這些公司逃漏稅),我是在後面才知道,一開始並不知情。」偵查中並就檢察官所訊問:「這些發票都無實際交易?」答稱:「不是,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告證四、五是我所開的全部發票,裡面包含有交易發票與不實發票。」至於哪些是不實發票,其回答:「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的正常公司,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 、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以下公司是沒有問題的:普堤公司(回收紙類)、勝億公司(鋁業)、家欣公司(紙類)等公司」,而認陳○如並未具體指證被上訴人與于廣公司系爭發票係不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查,陳○如於101 年3 月20日刑案偵訊中雖稱:「(問:針對上開你所述不實發票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問:可否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沒辦法,因為尚專、于廣都結束營業了」、「(問:補充?)我會回去跟他們確認沒有問題的發票」(原審卷第97、98頁),然陳○如回去確認後,隨於101 年3 月27日偵訊時自承:「(問:

回去確定卷附之發票是否實在?)確認之後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我上次沒有注意到發票時間」(原審卷第99、100 頁),且於101 年11月20日刑案審理時,陳○如對於于廣公司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包括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票2 張),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4、85頁)。綜觀上開陳○如於刑案偵審時所陳,其就于廣公司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票2 張,確無銷貨事實,均屬不實發票等情,業為明確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審遽認陳○如未指證被上訴人與于廣公司間系爭發票係不實等情,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㈥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30張過磅單(原審

卷第51至54頁、第56至59頁)及貨物簽收單(原審卷第51、55頁),據以證明其與于廣公司間之交易。惟按當事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其真正時,該私文書即應經當事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6 號、78年度判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均屬其自行製作(或經陳○霖簽收)之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查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及上訴人曾先後以102 年1 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102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75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期間與于廣公司交易之相關傳票帳冊、交易相關資料(送貨單、磅單等)、收付款證明文件(匯款單、對帳單、相關帳戶存摺等)、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38、39、68、6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提示,卻遲至原審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上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是否為臨訟所製作,已非無疑。復查該磅單上並未載明係因哪家賣給哪家之貨物而過磅,磅單上雖記載其載運車輛牌照號碼為000-00,然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該車輛登記資料以為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勾稽查核,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陳○霖簽名之2 張貨物簽收單,縱認其為陳○霖之簽名,惟此亦與應由買受人簽收貨物之商業交易慣例不符,實難據此而認其確為被上訴人與于廣公司間交易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再者,于廣公司99年7 月21日(NU00000000)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磅單及貨物簽收單所載,係包括7 月1 日至21日共16車次之廢鐵,單價為每公斤12.1元,但依同公司99年8 月4 日(NU00000000)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包括7 月16日至8 月4 日14車次之廢鐵,單價卻為每公斤12.7元,其貨物品名同為廢鐵,交易期間於7 月16日至21日重疊(共有11筆交易),兩者單價何以不同?與常情實屬有違。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磅單及貨物簽收單之真正,逕認其為被上訴人實際向于廣公司進貨之憑證,自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

1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法。㈦被上訴人取具于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高

達2,118,981 元。惟查,于廣公司99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1,856,077 元,依進項來源明細與系爭交易相關行業進貨對象,係取具統革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450,020元、景新實業社(廢五金批發)296,560 元及東北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243,806 元,其有關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有990,386 元,遠遠低於系爭交易金額2,118,

981 元。是上訴人依于廣公司進貨情形,認其並無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系爭交易,自非無據。然原審以財政部98年函釋,逕認財政部因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例如貨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因免辦理營業登記,是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實際需要而以函釋放寬,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以取代進貨憑證,據以認定于廣公司除統革企業社、景新實業社及東北公司3 家外,仍有其他進貨管道,並以尚專企業社亦為相同負責人家族經營,故認于廣公司有相當貨源可供應系爭交易等情。實則,上開財政部98年函釋,對於免辦營業登記而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要求營業人應自行設簿登記以取代進貨憑證,並非完全無須任何憑據,然遍查原審全卷,並未見有于廣公司自行設簿之登記資料可稽,亦無尚專企業社足以支持于廣公司銷予被上訴人之相關進項資料可供查核。是原判決逕認于廣公司仍有其他進貨管道,非無相當貨源可供應系爭交易乙節,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