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7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銷售行動達鈴服務,於「台灣大哥大音樂達人」網頁廣告,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廣告於「計費方式」內容宣稱用戶包含「月租含台灣大哥大及泛亞」、「預付卡」;「使用方法」內容宣稱「音樂達人提供下列多個管道,方便你隨時隨地使用音樂下載服務」、「WEB 電腦連線進入http://music.catch.net.tw 」、「WAP 1-手機進入catch/match 手機網,點選進入【音樂達人】2-手機直撥0000000 ,收到訊息後點選進入,即可進入音樂達人首頁」、「IVR鈴聲下載:手機直撥803,依據語音導引進行下載」、「step1 選擇音樂你可以選擇單曲、主題音樂盒或自錄鈴A 選擇音樂單曲……進入行動達鈴網頁,選擇歌曲下載B 選擇主題音樂盒……進入服務網頁,選擇【音樂盒】」、「step2 設定音樂設定音樂的播放方式
A 設定個人音樂清單播放方式個人音樂清單中的18首音樂……進入服務網頁,選擇【我的音樂達人】→【我的達鈴清單】,登入後,依頁面提示設定……進入服務網頁,選擇【我的音樂達人】→【我的達鈴清單】,登入後,在音樂清單列表中,選擇想要設定的音樂,按【編輯】,即可輸入指定來電者」;「我的音樂達人」內容宣稱「在專區中,提供用戶專屬的個人化紀錄,當你登入成為會員後,將於該區中看對專屬於你個人的清單與歷史自紀錄,以下為各區的說明」、「2 達鈴清單你可以在達鈴清單中查詢已下載或已申裝的達鈴產品與你的抓歌紀錄。已刪除或已退租的達鈴產品,不會出現在清單中」等文字,予人印象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惟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不符。另預付卡型用戶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雖仍可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惟需支付語音通話費,與使用行動達鈴網頁無需支付語音通話費顯有差別。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之限制於網站廣告中明載,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上訴人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8日公處字第1030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指之網頁內容僅為上訴人「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
系爭網頁內容乃上訴人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頁面中之「計費方式」、「使用方式」、「我的音樂達人」等,該等網頁內容係置於使用說明之內,用戶須點擊行動達鈴網頁之【使用說明】連結才可能閱覽,是以該等網頁資訊內容確為上訴人行動達鈴服務之操作說明,並無任何推廣或宣傳商品服務之意涵。無論從連結方式、網頁內容及使用文字等觀之,系爭網頁內容既不具任何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應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原處分以內容為電信資費及相關服務具有招徠性質而認定為廣告,實有誤解。
(二)縱認系爭網頁內容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亦未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1.經客觀上合併觀察,系爭網頁內容及跳出式之視窗畫面,已自始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須以手機直撥803 語音操作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全部服務,並無原處分所指廣告內容予人不區分月租型與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
上訴人之預付卡用戶若欲使用網站下載行動達鈴,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 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之視窗畫面,另若已透過語音申裝行動達鈴服務之預付卡用戶,欲於網頁查詢達鈴清單時,亦會出現「本服務暫不提供預付卡使用」之視窗畫面,該等視窗畫面內容自亦屬音樂達人行動達鈴網頁廣告之一部份。揆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8 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合併檢視系爭網頁內容及跳出之視窗畫面,整體廣告內容予人之印象及效果,已自始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須以手機直撥803 語音操作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全部服務,消費者以普通注意力判斷,對於網頁內容並不會產生錯誤之認知,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予人不分月租型與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
2.上訴人並無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
本件系爭網頁內容既僅係上訴人「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無論從連結方式、網頁內容及使用文字等觀之,並無任何推廣或宣傳商品服務之意,又上訴人之預付卡用戶若欲使用網站下載行動達鈴,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之視窗畫面,另欲於網頁查詢達鈴清單時,亦會出現「本服務暫不提供預付卡使用」之視窗畫面,可見上訴人確無意混淆或使任何使人產生錯誤,更無藉由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是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自94年1 月推出預付卡「行動達鈴」服務至今,僅有1 位預付卡用戶陳先生反映行動達鈴803 語音服務操作不便,上訴人基於服務立場已於
102 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與該位消費者陳先生達成協議,並予以補償,此外並無其他消費者對於系爭網頁內容提出任何質疑,足見系爭網頁內容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亦非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消費者會用以決定交易之重要依據。原處分逕稱系爭網頁內容已足致一般大眾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爭網頁僅為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乙節:
按廣告係商業活動中廠商將產品資訊提供給消費者,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之重要交易媒介,系爭網頁內容載有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包括「服務特色」、「計費方式」、「使用方法」、「我的音樂達人」等內容,該等內容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行動達鈴」服務,顯具有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廣告。
(二)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爭網頁經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乙節:
系爭網頁之整體內容,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 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上訴人之用戶可選擇由網頁操作或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雖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惟倘預付卡型用戶選擇以手機直撥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即無法知悉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並無法使用相關服務功能,而僅能以手機直撥80
3 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並需支付語音通話費,是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案關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核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三)有關上訴人辯稱確無意混淆或使任何人產生錯誤,藉此增加交易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乙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 號、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交易秩序即因此遭受破壞,至於反映受損害人數之多寡,並非本條之規範重點;廣告提供各類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不只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案上訴人以系爭網頁宣稱,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 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且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系爭網頁內容載有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包括「服務特色」、「計費方式」、「使用方法」、「我的音樂達人說明(包括購物清單、達鈴清單、歌曲推薦、歷史紀錄、我的禮物箱、歌曲待下載區)」等內容,該等內容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達鈴」服務,顯係商業活動中上訴人將「行動達鈴」產品服務資訊透過網路提供給消費者訊息及交易內容,藉以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亦即應認係具有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之廣告。上訴人稱系爭網頁內容不具任何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云云,尚無足採。再者,系爭廣告所載「行動達鈴」服務,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服務,惟事實上行動達鈴網頁內容所列以網頁方式操作部分,為針對月租型用戶之說明,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且預付卡型用戶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雖仍可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惟需支付語音通話費,與使用行動達鈴網頁無需支付語音通話費顯有差別,為消保會對上訴人詢問之開會內容、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宜豐於被上訴人訪談時陳述紀錄供承不諱,顯見上訴人於前揭網站廣告就「行動達鈴服務」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服務之內容,要與事實上提供之服務內容有所不符。
(二)系爭網頁之整體內容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 電腦連線等方式,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上訴人用戶可選擇由網頁操作或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雖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若預付卡型用戶選擇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則無法知悉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並無法使用相關服務功能,而僅能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並需支付語音通話費。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核與事實不符,確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是上訴人是否確實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網頁宣稱,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 電腦連線等方式,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且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上,就提供電信服務內容之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事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上揭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依原判決認定本案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事,自應綜觀全部證據以認定系爭行動達鈴網頁是否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2.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自94年1 月上訴人推出預付卡「行動達鈴」服務至今,僅有1 位預付卡用戶陳先生反映行動達鈴803 語音服務操作不便,基於服務立場,上訴人已於10
2 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與該位消費者陳先生達成協議予以補償,此外並無其他消費者對於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提出任何質疑,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亦非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消費者會用以決定交易之重要依據,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調解會議紀錄為憑,足見上訴人已具體說明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僅有1 個消費者有不同之意見,主張網頁內容並無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該等主張屬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採取,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對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1.依原判決認定標準,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自應就內容合併觀察,並應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預知或可得而知日後給付內容是否無法與網頁內容相符。
2.依原判決查明之事實,認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則揆之原審前揭判準,足徵上訴人就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已明白告知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申裝,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預知或可得知網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欲引人錯誤甚明;惟原判決卻又以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認定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云云。
3.以上,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另一方面卻又稱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其前後認定不一,則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為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認定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與事實不符;但查預付卡型用戶如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原審已認定其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可見網頁內容並無虛偽或引人錯誤情事;而預付卡型用戶如選擇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不就表示消費者並非因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使其產生錯誤而為申裝,則無所謂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之情事,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頁91),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 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 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 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三)據上可知,上開不實廣告之管制,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是上開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系爭廣告中所提供電信服務內容之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事項,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以使用廣告時之給付能力等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是否能確實達成,如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未必」與廣告相符,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該廣告內容是否可預期,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四)上訴人雖主張:預付卡型用戶如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原審已認定其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可見網頁內容並無虛偽或引人錯誤情事;而預付卡型用戶如選擇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不就表示消費者並非因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使其產生錯誤而為申裝,則無所謂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之情事,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另一方面卻又稱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其前後認定不一,則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2.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網頁廣告之整體內容,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 電腦連線等方式,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上訴人用戶可選擇由網頁操作或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惟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雖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若預付卡型用戶選擇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則無法知悉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並無法使用相關服務功能,而僅能以手機直撥803 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並需支付語音通話費。故上訴人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系爭網頁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核認系爭網頁廣告表示顯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其論理前後一貫,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具體說明系爭行動達鈴網頁內容僅有1 個消費者有不同之意見,主張網頁內容並無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該等主張屬上訴人在原審所為重要之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審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採取,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對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按「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多項法律爭議,原審僅論述其中一部分,已足以判決成立,未就上訴人主張逐項論列,尚非構成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銷售行動達鈴服務,於系爭網頁廣告,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就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說明此項主張不為採納理由,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非構成判決違法;況揆諸上開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交易秩序即因此遭受破壞,至於在個別交易中,究竟有無對個別消費者繼續為該項引人錯誤資訊之傳遞,並非本案評價之重點,自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