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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258.32平方公尺(包括( 1)主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58建號,以下簡稱1258建號】面積12.24 平方公尺,以及( 2)共用部分【建號: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716建號(以下簡稱1716建號),建物門牌為○○○路00號1 樓至10樓、地下1 、2 、3 樓、屋頂1 、2 、3 層公共使用】持分面積246.08平方公尺)。其中地下3 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主建物與應分攤屬地上第

1 層至第10層、騎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 層至2 層等共用部分面積共計226.7 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13,048.86 平方公尺- 共有地下3 層面積1,673.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3 層共用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萬華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102 年房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3 年1 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971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

22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9年7 月14日購入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6 (1258建號)、之7 (1259建號)商場店舖2 間及地下第三層7 個法定停車位(1716建號)。

2 樓之6 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 平方公尺+公設面積

16.26 平方公尺)與2 樓之7 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公設面積16.26 平方公尺)各28.5平方公尺相同外,尚有地下第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32 至138 號7 個法定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共計登記面積為25

8.32平方公尺。系爭1716建號所屬法定停車空間登記產權,其登記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計算,就總面積258.32平方公尺扣除主建物12.24 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16.26 平方公尺,而得之229.82平方公尺,即為此次系爭課稅面積,該面積亦應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所規定之免徵房屋稅之面積。但被上訴人不察,竟將已核定契稅之標的229.82平方公尺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公設面積分攤計入整棟大樓各樓層方式,並依比例計算全充作公共設施分配,進而形成我繳稅供公眾使用之課稅不公平現象。㈡被上訴人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規定內容,認定主建物與應分攤屬第1 層至第10層及地下第1 層至第3 層等共有部分一節,而非以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規定免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來辦理,其解釋之法令依據為何?被上訴人以系爭法定停車位面積認定方式,會因有無分管協議之民事約定而有所不同回應,實屬引用法令不當。㈢依預訂○○○新光商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登記產權之公共設施比例推算,地下三層1716建號內之法定停車空間1012.444平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再由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為停車場,地下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故上訴人所持有面積即為防空避難室間停車場之共有產權,實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系爭大樓應分攤公共設施比例暨共同使用部分,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規定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58.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

1 2.2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場,共用部分1716建號,總面積13,048.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係分攤地上第1 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層至3 層等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其中地下3 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

673.3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萬華分處依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4條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主建物與應分攤屬地上第1 層至第10層、騎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 層至2 層等共用部分面積共計226.7 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13,048.8

6 平方公尺- 共有地下3 層面積1,673.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3 層共用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核計102 年房屋稅額為39,200元,洵屬有據。㈡按土地法第37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遍閱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等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編號132 至138 號7 個法定停車位登記情形;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提供。再參酌內政部97年4 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37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該部96年9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申辦註記登記。惟遍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註記登記事項。是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地下3 層持分面積核准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為12.24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即1716建號,其總面積為13,048.86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

1 30,488,600分之2,460,834 )之持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就2 樓之7 房屋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59建號)為12.24 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亦為1716建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30,488,600 分之162,602 )之持分面積為16.26 平方公尺;又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乃係就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應適用之房屋稅率加以闡釋而由上開所述共用部分之法律上性質觀之,共用部分既然具有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成為獨立物之重要功能,欠缺共用部分,將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無存立之可能,則共用部分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乃屬當然,上開函釋自未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而可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除主建物(1258建號)面積12.24 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後所得面積214.53平方公尺,並均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㈡雖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已扣除之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外,應尚有應予免稅之持分面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僅就1716建號部分有其應有部分,就1156建號部分則無應有部分;若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自應尊重,上訴人主張其就地下3 樓之編號132 至138 號7 個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有其專有產權,惟不僅未見地政機關登載相關事項於登記簿冊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復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即○○○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另案曾以102 年12月24日102 年獅管(商)字第1212號函復及所附「地下三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並未能證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另1716建號共用部分之地下3 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免徵房屋稅之範圍,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地下3 樓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予以扣除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外,其餘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應予以課徵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共同部分1716建號22

9.8232平方公尺﹝246.0834-16.2602=229.8232﹞之標的為7個車位(按每個車位面積為32.83 平方公尺約為10坪),為上訴人專有部分,不能併計為整棟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上訴人應有部分,而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以系爭標的7 個車位為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早於67年之建物係不列入公共設施項目,上訴人持有之1716建號於登記時,其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尚未列入公共設施項目,故系爭標的7 個車位,核與1156建號建物之車位面積相當,原審判決將系爭1716建號內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所屬系爭標的7 個車位應有部分面積,認定是整棟大樓全部公共設施面積的一部份,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及適用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停車位僅以31.5平方公尺計算,其餘面積竟予以課稅,竟未敘明判決之依據理由;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以證明系爭課稅面積229.82平方公尺確係編號132 至138號7 個法定停車位之登記面積,包含1716建號建物手抄登記謄本及法定停車位計算平面圖、67年建築改良登記簿及對照表、83年登記謄本、李阿壽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並未敘明為何不採理由;就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未予傳喚,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㈡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一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另按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規定:「一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 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為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96年9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釋規定:「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爰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88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內政部97年4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37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年9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60727268 號函申辦註記登記。」㈢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取得主建物1258號建物及共用部分(建號1716號)。經查,依照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1716建號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總面積13,048.86 平方公尺,包括地上第1 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 層至3 層等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上訴人所有主建物1258建號就共用建物171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

0 (即246.08平方公尺)。上訴人若主張其所有之共有部分(建號1716號)其權利範圍之面積246.08平方公尺,僅16.2

6 平方公尺係共用部分,其餘係地下3 層編號132 至138 號七個法定停車位之登記面積,應免徵房屋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對於共有部分(1716建號)之權利應依持分及於共有部分(1716建號)全部。又共有部分1716建號其中地下3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上訴人分攤地下3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3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扣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面積31.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而原判決業已論述: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見該條文修正理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就地下3 樓之編號132 至138 號7 個停車位之登記面積

229.82平方公尺有其專有產權,不僅未見地政機關登載相關事項於登記簿冊上,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中,曾函詢該大樓(即○○○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果,亦函覆稱:該大樓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共有部分(即1716建號),自大樓於67年落成以來,即已約定由本大樓地下三樓第1156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如非第1156建號之共有人則無權使用1716建號之停車位,並未開放供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商家或消費者使用等語,並未能證實上訴人上開主張,綜上本件不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情形,原判決未予適用,自無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之違法。如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共用建物171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 (即246.08平方公尺),其中229.82平方公尺係地下3 樓編號132 至138號7 個停車位,從而原判決適用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按共用部分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亦即僅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地下3 層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核准免徵房屋稅,核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於法本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其案情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查共有部分之1716建號其中地下3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上訴人分攤地下3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31.5平方公尺;原判決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係以上訴人「迄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始初次提出申請調查證據狀,且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各該人對於房屋買賣實務運作之過程或地政登記之意見,均與本件法院判決理由所引之法律依據無影響,是並無傳訊之必要。」等語,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備理由或矛盾。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謂原判決未予指駁,均非可採。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