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尊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函知抗告人車號0000-00 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應由抗告人繳納,對相對人通知函提起訴願,復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於10
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又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3 月17日104 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審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3 年8 月5 日起算至同年10月4 日,(星期六)展延至同月7 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3 月5 日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並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由於抗告人起訴已逾期,自無另再命補正之必要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收到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後,重新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竟自抗告人收到訴願書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算期間,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似有違誤云云。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於104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狀載:「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牌照稅及罰單)案號:0000000000號)」足見抗告人係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訴訟;而抗告人係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原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長代轉,並於同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抗告對此亦無爭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算2個月,則抗告人於104 年3 月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收文戳),顯逾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係重新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另計算期日容有誤解。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