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冠均即全晟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請求救濟,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參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區○○○ ○○道路及相關設施急需整修工程(土城、頂埔)」採購案之報價單,經相對人審認除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什費外,其餘各項均與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相同,2 家投標廠商之報價單顯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乃依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3 點第3 項第8 款之規定,以103 年10月22日新北土秘字第1032298766號函追繳已發還抗告人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 年11月3 日新北土秘字第1032299789號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嗣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訴委員會)申訴,惟未補具申訴書及補繳審議費而不合法定程式,經該委員會於104年2 月6 日以103 購申12098 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相對人乃以104 年5 月28日新北土秘字第104227918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繳回該押標金23萬元,因抗告人仍未繳回,相對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嗣經該分署於104 年6 月24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履行,抗告人遂於104 年7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該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起訴狀聲明欄雖載有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惟於104 年7 月17日補正狀中抗告人已刪除該部分記載)。是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及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審法院認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為訴不合法,於104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爰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全晟土木包工業係冠均公司前身,因負責人有爭執,於本件採購案,抗告人即採用全晟土木包工業放置桌上之廢棄報價單參與投標,開標時全晟土木包工業及冠均公司均未派員參與,相對人之審標人員均知全晟土木包工業為冠均公司前身,竟為圖己之利,讓工程儘速開工,避免上級責難,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4日突以原處分向抗告人追繳押標金,抗告人回函訴明不得追繳或暫緩,相對人卻利用爭議單位強迫向抗告人收取申訴審議費用,抗告人認其於法無據而未繳納,竟遭原審法院駁回訴訟,只見官官相護,難令心服,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云云。經核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103 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上開103 年11月3 日函通知其有關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嗣抗告人向新北市申訴委員會申訴,惟未補具申訴書及補繳審議費,經該委員會以103 年11月18日北府購訴字第1032196818號函、103 年11月27日北府購訴字第1032274044號函及103 年12月10日北府購訴字第1032352871號函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均已合法送達,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申訴卷第43、44頁、第48至51頁、第55至59頁),惟抗告人未予補正,其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新北市申訴委員會於10
4 年2 月6 日以103 購申12098 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並已於104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有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申訴卷第87頁),抗告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自已確定,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