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倪世遠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原裁定被告,就抗告人民國103年8 月15日事故致傷,而應核付抗告人103 年8 月23日至10
3 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9,627元;惟相對人於其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迄今未核給予抗告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等權益無法即時獲得,勞工急需醫療、日常生活等開銷,遂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需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即本件相對人即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經相對人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決定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因此未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亦即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審經闡明並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數次具狀均表明係請求相對人核給傷病給付(原審卷第22、33、40、57頁),顯見抗告人欲提起者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而參照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而得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先由被保險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勞保局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被保險人對之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雖於103 年11月7 日提出申請,然相對人迄原審裁判時尚未做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勞工保險給付事件,逕於104年6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4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詳抗告人於原審之補正狀,原審卷第16頁背),經原審法院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
146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然抗告人前因同一事故(即請求103 年8 月15日至103 年8 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因不服相對人103 年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63679號函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3 年10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25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104 年8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412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是本件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於原審裁判前,業己經勞動部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經補正,而原裁定未及時查明,逕認抗告人原審之訴不合法,顯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抗告人原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
27 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