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周方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部分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洪逸誠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
5 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分配表(下稱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60,887 元不存在,並於分配表中剔除該債權,惟其於事實及理由中之陳述,亦在主張相對人對於洪逸誠之系爭遺產稅債權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參與分配,是就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乃針對執行法院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並請求為變更,其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另查抗告人已就系爭分配表爭議,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由原法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受理),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且因該部分訟爭事項已經繫屬於普通法院,遂無另予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之必要,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等語(另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在案,且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洪逸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以抗告人名義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逕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均審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47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認抗告人應向該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審)起訴,則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而非以裁定駁回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36條所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規定。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
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 號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60,887元不存在。」第2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分配表關於分配被上訴人新臺幣260,887 元部份應剔除。」乃在請求確認被告對洪逸誠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60,887 元不存在,並於分配表中剔除該債權,其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抗告人以其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執抗告人名義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自無可採。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關於強制執行之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抗告人前已向普通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再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故而,原裁定以行政法院就抗告人該部分訴之聲明無審判權,且因該部分訟爭事項業已繫屬於普通法院,亦無另予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駁回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為原審未經行使闡明權、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指摘,核屬其主觀意見,殊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 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