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盜匪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抗告人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嗣相對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核發92年度執助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於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抗告人強制工作3 年。抗告人雖以上述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違反公平原則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惟核其性質,係屬對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 號刑事判例意旨,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故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規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原審法院刑事庭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常業竊盜案件之同案被告,惟相對人未執行其3 人經刑事判決諭知之強制工作3 年處分,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抗告人因非其3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對其3 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刑事訴訟法對於抗告人所受與上述3 名同案被告不同之待遇,未提供完足之救濟途徑;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除法律別有救濟途徑外,公法上之爭議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法院當可掌握契機,展現超越大法官之高度,否則抗告人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卻無從請求救濟,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7 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有關行政法規之適用所引起之爭訟,至有關刑罰權行使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之刑事法庭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前揭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主張其與劉○○、薛○、陳○○
等人為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且均經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然相對人僅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其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卻未令上述3 名同案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違平等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7 條保障之權利,故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原審卷第2 至6 、11頁可稽。準此以觀,抗告人實係認檢察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為本件爭議,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向判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行政法院無權受理。是原裁定認本件事涉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抗告人本件爭議移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係爭執相對人未依上述3 名同案被告所受刑事確定判決,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為違法,惟因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檢察官對該3 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應許伊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與其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檢察官令其本人強制工作3 年之系爭執行指揮書為違法而求予撤銷者,並不相符,自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