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 表 人 林香美(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錦輝間攤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4年8 月14日103 年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4 年9 月1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於撤銷訴願決定後,仍就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原審法院本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原審判決卻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立法意旨,認相對人程序瑕疵不影響訴訟合法性;則本件抗告人雖上訴程序有瑕疵,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立法精神,亦應認為不影響上訴合法性,始符合平等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4 年8 月14日103 年度簡
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於104 年8 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2 第35頁),抗告人於104 年9 月15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見原審卷2 第38頁)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