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珽隆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係訴外人陳天送以伊名義購買後,以該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32萬元,惟陳天送僅償還3 期貸款金額,即未繼續清償貸款,該車其後即由和順當鋪取走,故伊未曾駕駛該車,相對人認其駕駛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於10
2年7 月8 日、102 年9 月12日及104 年3 月27日製開26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罰,係屬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係說明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或有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