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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盧英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104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緣由:

1、再審原告前於:㈠民國98年3月2日,駕駛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簡稱道安講習)。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98年12月18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裁定撤銷裁決,另諭知再審原告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㈡98年3月12日,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4mg/l,再審被告99年2月8日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㈢98年9月29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0mg/l,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98年9月30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繳納罰鍰並執行吊扣駕照1年,99年3月29日轉為吊銷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100年3月29日期滿。101年4月25日,再審原告考領與當初吊銷同等級之普通聯結車駕照,再於101年8月27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2、103年1月7日21時18分,再審原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3.2公里處,為警查獲有「酒後駕駛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0.23mg/l」之違規情事,經警方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3年1月8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以下簡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5年內的適用起點,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該條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依再審被告之解釋,顯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且行為人無從預見,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特殊事由且經立法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20號解釋理由,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項規定,如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構成法律漏洞,修正後之該條項,即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另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142號解釋理由,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應自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即固自本次違規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法條生效日102年3月1日止,即駕駛人2次以上的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再審原告產生不利益結果。再審原告雖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12日、98年9月29日分別有酒後駕車行為,均係第35條3項修正前所為不得納入5年內2次之酒駕違規次數,就本件再審原告之酒駕行為,再審被告自不得逕依修正後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確定判決廢棄。

2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1、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另一違規行為,僅本次酒駕行為時存在之客觀事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行為人於本次酒駕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避免因行為後之立法行為受侵害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4號大法官蘇永欽、林錫堯之協同意見,就第35條3項102年3月1日施行後,關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計算,將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再審原告98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違法,縱行為時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且基於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再審原告103年1月7日酒駕行為雖未發生實質危害,惟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再審原告未提出不真正溯及對其所受損害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請持原確定判決。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該次行為前5年內之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揭示,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1月7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再審原告以102年3月1日施行前之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不得計入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次數,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