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國興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YGS1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予以攔停舉發。再審原告不服,於103 年2月7 日以陳述書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員警所屬機關查明,經查復違規屬實,再審被告乃函復再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3 年3 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遂於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再審被告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3YGS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4 月13日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4條第1 項、警察機關強化勤務紀律實施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執勤員警休息,俾利獲得執勤之最佳效益,此屬警員執勤之內部正當程序,原判決逕認:「縱其依原勤務表為備勤職務,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實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等諸多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舉發員警於10
3 年2 月6 日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不具正當性基礎。復又本件舉發員警未告知再審原告實施酒測之流程及受測方法,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四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令再審原告無法正當判斷,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執勤員警有無履行此項告知義務,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該當酒測之處罰條件,係屬二事…足見本見員警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主體之地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無違。」,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查臺北市交通大隊東湖分隊報備103 年2 月6 日之勤務分配表,可證明舉發員警於備勤時間私自外出,非屬合法公權力之行使,與上開揭示警政署訂定勤務紀律之多項行政規定相違背,實屬足以動搖警察執勤具有正當性之認定基礎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二)有關再審原告指稱本取締酒駕案之舉發員警,依據103 年
2 月5 日勤務表影本,係擔任備勤任務,而非擔任交通取締勤務一節,案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查本件值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縱其依原勤務表為備勤職務,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員警違反警察勤務條例於備勤期間私自外出取締酒測云云,尚非可採,謹先陳明。
(三)又再審原告指稱未告知檢測流程云云,經檢視現場蒐證光碟,員警攔查初始即已確認違規人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再審原告於員警提供飲水漱口時,即明示拒測,之後多方藉故推諉拖延,且22時19分第1 次檢測失敗時,員警即已告知正確檢測方式,再審原告於第2 次測試時仍未依員警指導之方式檢測致檢測失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以駕駛人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外,如其雖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之文義解釋,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更遑論有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再審原告行車忽快忽慢且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依法攔查並要求酒測檢定,再審原告自應配合受檢,惟其藉故拖延復未遵循員警告知檢測流程,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4、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雖合法但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
0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係就「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為解釋,與原確定判決所為「警員備勤職務,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未告知實施酒測之流程及受測方法時,行為人仍該當酒測之處罰條件」之法律見解無關,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無法舉出原確定判決與何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相牴觸,是再審原告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臺北市交通大隊東湖分隊」之勤務分配表,核其卷內資料及本件事實,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指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之勤務分配表,合先敘明。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記載:
「本件值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縱其依原勤務表為備勤職務,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警察勤務條例於備勤期間私自外出取締酒測云云,尚非可採。」(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卷第70頁),可知上開勤務分配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