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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劉慶蜀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劉慶蜀及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理 由

一、上訴人劉慶蜀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適有訴外人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劉慶蜀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上訴人劉慶蜀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劉慶蜀於應到案日期前、後8次(即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裁決所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劉慶蜀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劉慶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劉慶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劉慶蜀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劉慶蜀及裁決所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劉慶蜀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正準備左轉,車頭尚未脫離我方直行車道,在斑馬線上就被由洪慧珊駕駛並搭載後座乘客吳玫芳之系爭機車猛烈衝撞,系爭機車是闖紅燈之右轉車,是本案之肇事車輛。另本件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洪慧珊,舉發機關卻登記為吳玫芳,顯係有造假之嫌。又伊已於103 年7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依法提起國家賠償,惟臺北市政府逾30日不開始協議,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附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16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裁決所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上訴人劉慶蜀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行駛內線車道至肇事處左轉時,右前車頭與對向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上訴人劉慶蜀駕駛系爭汽車沿○○路○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汽車左轉○○路○段○○巷,系爭機車直行,系爭汽車與吳玫芳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上訴人劉慶蜀到會稱其左轉前看見遠處吳玫芳駛來,其判斷係安全距離,惟由二車仍於路口範圍撞及之情形及最終位置等跡證,顯示上訴人劉慶蜀因誤判安全距離,致未讓○○路○段東向西直行來車先行即左轉衍生事故,研析上訴人劉慶蜀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相對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爰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

另上訴人劉慶蜀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以府授警行字第10301998900號函回復並無賠償責任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劉慶蜀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 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劉慶蜀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依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劉慶蜀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劉慶蜀顯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段○○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致吳玫芳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無疑,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濕滑,惟仍視線良好,上訴人劉慶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又吳玫芳之受傷情勢相較於洪慧珊較為嚴重,且吳玫芳、洪慧珊2 人皆有駕照,2 人經處理警員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均無酒精反應,是吳玫芳、洪慧珊衡情實無必要刻意隱瞞何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而為頂替之舉。另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4 日,而上訴人劉慶蜀於

102 年3 月27日即已提出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劉慶蜀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上訴人裁決所認上訴人劉慶蜀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劉慶蜀罰鍰1,200 元,卻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劉慶蜀裁罰之裁量理由,則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此外,上訴人劉慶蜀既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慶蜀之上訴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本件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上訴人裁決所自無再為裁處罰鍰之必要,惟上訴人裁決所仍裁處上訴人劉慶蜀罰鍰1,200 元,自有違誤,上訴人劉慶蜀雖未主張此理由,惟其既訴請撤銷此部分,仍應認為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 點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此部分於法無違,上訴人劉慶蜀訴請撤銷此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劉慶蜀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當時,系爭汽車係處於暫停狀態,係由洪慧珊駕駛之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左轉撞上伊,然舉發機關並未確認伊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卻對伊開單舉發,原判決並於事實概要欄稱員警依據現場資料,以伊有違規行為而對伊開單舉發,原判決對車禍事實之描述顯與實情不符,而上訴人裁決所既明知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違反規定,仍以原處分裁處伊,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鑑定委員會完全係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事人之陳述所為之判斷,惟鑑定委員會明知警方並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加以處理,是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既已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則該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仍以此為據,而不採納伊所提供具有科學基礎及醫學知識之資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此外,舉發機關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1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單日期記載為102年3月7日,惟伊於102年2月28日即已收受,顯見該通知單所記載發文年、月、日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違規事實記載亦不明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另本件之肇事車輛應為系爭機車、肇事駕駛為洪慧珊,此從系爭機車之受損處及洪慧珊之傷勢處即可證明,伊自始即指稱肇事駕駛人為洪慧珊,卻不被員警及法院所採信,在場之人既為洪慧珊,則應由洪慧珊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但卻係由不在場之吳玫芳簽名,此處顯於法不合,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提供監視器畫面及相關照片,是其所提供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相關政府機關處理本件之過程有瑕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則伊自得依法聲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60萬元,原判決既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法令,則原判決顯非適法,應予以撤銷等語。

六、上訴人裁決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劉慶蜀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項違規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不直接等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後者更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應屬不同行為,而非一行為,故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部分,刑法未有處罰之明文,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伊以102年6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234473400號函限上訴人劉慶蜀於102年7月1日前繳納罰鍰900元在案,惟上訴人劉慶蜀逾期未繳納亦未表示不服,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裁量濫用等語。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

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

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明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惟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該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惟高等行政法院本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廢棄原判決後另分由其他法官處理,致訴訟不經濟,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受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劉慶蜀因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附帶請求賠償160萬元,有上訴人劉慶蜀於原審起訴時所提「聲請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狀」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2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上訴人劉慶蜀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是行政法院對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經取得審判權,然原審法院卻僅就其中撤銷訴訟部分於104年4月17日為實體判決,而將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行政訴訟庭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因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劉慶蜀及裁決所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依上訴人劉慶蜀起訴意旨,本院係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與上訴人劉慶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在案)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障上訴人劉慶蜀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