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被上訴人 廖哲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街○○號前南向北外側車道起駛往左迴轉時,於起駛前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未讓行進中沿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訴外人林○○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與機車乘客黃○○人車倒地,訴外人林○○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右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詢問被上訴人、林○○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10
3 年7 月25日向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原審被告)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查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8 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7 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部分撤銷」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於103 年
4 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街○○號時,因與林○○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遭上訴人裁處600 元罰鍰。伊對警方初步分析判定伊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有異議,蓋伊已完成起駛行為具有直行車之優先相關路權,警方初步事故研判卻有疏忽,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實際路徑為先併入內車道後並緊沿中央分向線行駛後,方進行左彎,但事故現場圖卻繪製伊係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迴旋,明顯與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現況不同(行車紀錄器所示為路旁起駛後併入內側車道直行,再向左彎)。由於事故圖係由員警繪製,且係事後於醫院始進行筆錄及繪製行車路徑,因離事發地點及發生時間較久,伊對於事發突然,無法詳細回憶伊之確切路徑,伊事後發現事故圖所繪製之系爭汽車行車路徑與正確路徑嚴重不同時,有多次向員警反應,員警卻未修正事故現場圖。又伊已起駛完成,且已併入內側車道並緊沿分向線行駛,伊與系爭機車屬於前後車關係,伊駕駛系爭汽車要進行左轉,系爭機車必係行駛於伊之左側車道方需閃避,如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伊後方或右方並不需閃避,而伊左側車道為對向車道,足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致肇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函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3 年4 月2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資料,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係同向行駛,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迴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左前葉子板與沿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由林○○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上訴人稱系爭汽車「完成起駛行為具有直行車之優先相關路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側車道應禮讓內側車道先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被上訴人自路旁停車起駛並向左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爰此,被上訴人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
3 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理由略以:經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林○○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右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被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消防隊駐地監視器等所擷錄畫面之光碟、訴外人林○○於警詢陳述紀錄為據,因此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確係同向行駛,均係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且二車係側面擦撞,故被上訴人確有舉發單所指之違規事實。因此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 點,並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380號),且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即上訴人原處分罰鍰部分,在司法機關尚未對被上訴人本件同一違規行為,依前開經起訴之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前,逕為裁罰,核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原判決撤銷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
6 條之1 、第237 條之9 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被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項之違規事實,依原判決認定,本案同時觸犯刑法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惟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與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兩者構成要件迥異,係不同行為,而非一行為,故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先就該部分予以裁處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另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與刑法過失傷害罪雖有關聯,惟處罰條例之罰則僅係為「記違規點數3 點」,係屬行政罰法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予以裁處,亦無違法之處。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關於原處分(即上訴人103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 1A267706 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台幣600 元部分撤銷及訴訟費用新台幣150 元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按:
(一)「(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37條之9 第2 項及第243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第
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 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同一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時,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就被上訴人前開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職權以網路查悉之判決書可稽,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說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即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該部分判決既屬可議,仍應認其上訴(即罰鍰600 元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廢棄並發回原審確查上開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否確定。另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4 點」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另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因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應廢棄發回,故不另贅述,均併指明。
七、綜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有未及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上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惟原判決並未針對刑事案件是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加以調查及認定,亦未就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否屬前述「一事不二罰」範圍等事實,仍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