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蔡松文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與公舘路路口處,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3XJK2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2月29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3XJK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北投路之外側車道,並於綠燈時右轉公舘路,而訴外人潘薰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同向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違規右轉,且跨越對向車道雙黃線,硬行切入上訴人行駛車道,致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並非上訴人肇事,事故當時,上訴人有停車放下車窗,惟潘薰裕下車叫罵,因上訴人之妻在車內受到驚嚇,故上訴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為顧及妻子不受到傷害,上訴人乃速離現場;上訴人現已73歲而與妻子深居三芝山區,一生奉公守法,與人無爭,現卻因潘薰裕違規肇事而使上訴人要受此重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致上訴人與妻子購物、買菜、看病、領藥等生活諸多不便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足認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側與系爭汽車左側均有明顯車損,且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肇事畫面000000000000000asf .檔案1 分13秒至1 分26秒,上訴人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逕自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上訴人執以非本人肇事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依客觀上觀察,倘上訴人未有駕車擦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之結果,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與系爭營業小客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上訴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因此,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000 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本件依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3 年11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335519100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3 年11月24日函)、交通事故案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足憑;復經原審法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結果以:「⒈檔案名稱:肇事晝面000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
4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 分期間:⑴於
13:07: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即上訴人)車輛與相對人車輛一同在路口處轉彎,原告車輛位於外側車道,相對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位置在相對人車輛右側車身中間靠前門處,嗣於13:07:27,相對人車輛亮起剎車燈停止行進,原告車輛雖亦亮起剎車燈,但未完全停止行進而是以剎停、緩速前行方式繼續行進,相對人車輛乃熄滅剎車燈往原告車輛方向略微行進示意原告停車。⑵於13:07:30,原告車輛略微停止行進,復於13:07:
31熄滅剎車燈繼續以剎停、緩速前行方式向繼續行進,嗣於
13:07:34,相對人準備下車,原告車輛則於熄滅剎車燈後即加速向前駛離現場,相對人則繼續留置於現場。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B車經過,其上顯示時間3 分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59秒期間:檔案名稱顯示
B 車即相對人車輛於13時6 分經過,但無法辨識相對人車輛,亦無法辨識原告車輛。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5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
3 分57秒期間:錄影畫面顯示地點為公舘路423 巷12號前,而於13:08:1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出現經過該地點。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分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59秒期間:
無法辨原告車輛及相對人車輛。」(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之行為,業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惟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是以,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現場離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㈢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潘薰裕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則上訴人依法,本即有留置現場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上訴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其主觀臆測其與乘客之人身安全將受到威脅,以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是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認上訴人上揭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且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造成上訴人生活諸多不便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視上訴人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形,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2 個月抑或3 個月、3 個月之裁處,並無得不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扣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而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 個月,雖確有可能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但此乃其違規所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解免其責。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甚明。
㈡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4 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 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 條第1 、2 項:「(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
128 條至第130 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 條第5 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 條第1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7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茲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若進行勘驗,就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進行勘驗,卻未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103 年11月24日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復以原審依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作為證據,經原審以檢視前揭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4~47頁勘驗報告及舉發錄影檔案之擷取錄影畫面),作為本件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參見原判決第6 頁)。然遍觀原審卷宗,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前揭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逕行於勘驗筆錄作成後,遽以斟酌取締光碟內容之結果,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㈣再者,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固無不合。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以法定最高罰鍰3,000 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 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又縱觀全卷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則關於此部分之裁罰金額,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額度予以裁罰,是否為適法?有無裁量怠惰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情形,均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請原審於發回後,就此部分一併查明之。㈤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未調
查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當時所錄得之影像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又原判決對於原處分關於本件裁處罰鍰部分,何以裁處法定最高額度罰鍰3,000 元乙節,有無適法裁量及裁量怠惰等情,並未予以查明論述,亦有違誤。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筆錄,並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乃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