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潘春樹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即有1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於5 年內即103 年11月18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驗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3 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復於104 年1 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以開車為業,無其他一技之長,目前已被公司留職停薪,上訴人身體機能已退化,全家頓時陷於水深火熱之中,不知如何是好,希望能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73年即已取得,而非原判決所稱98年12月23日取得等情,經查,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23日部分,係以上訴人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所載發照日期為據(原審卷第46頁),應係換發駕駛執照之日期,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裁罰時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並無矛盾,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