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林萬盛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0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4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17日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無誤後,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1A032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超過4,000 元部分之罰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就被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目前社會老人居多,車上老人心臟不好及老人乘客要求才行使平面道路,如果發生身體不適,會造成過失傷害,當時國道一號南下29公里處,路面凹凸不平,大部分都是大客車、貨車行駛,尤其是大貨車造成路面凹凸不平,希望原裁決能撤銷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