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上訴人 呂木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1年11月28日有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交通違規而經易處註銷(期間自93年5 月7 日至94年5月6 日),其後被上訴人一直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其於98年9 月13日23時33分,因駕駛牌照號碼為○○○○-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經警加以舉發,並經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酒駕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3 年4 月21日21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並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
0.2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對此提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仍認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6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之規定,而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次酒駕行為,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係先至前妻位於僑愛之住處探望兒子,並於21時零5 分許,自該處離開至更寮腳巷中之雜貨店購買一瓶40元之小保力達回車上飲用,在飲用二杯後,其即看車上之時間約為21時22分,其就停止飲用剩餘之保力達。且因其母親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中,由其配偶照顧,配偶一直撥打電話要求前往照顧,其始自八德市之榮民之家、興豐路處開很快上東西向再往西方向開上交流道,後來遭遇警察臨檢,其下車即向警察說明其剛喝完保力達二杯而已,警察不相信,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要求飲用開水,警察卻不同意,後來仔細的回想,其從僑愛前妻家至更寮腳巷面買小瓶保力達喝二杯,再到東西向,往西方向開上交流道至警察攔查之時間,也沒有超過15分以上,故要求撤銷原處分。再其之前亦確有飲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遭裁罰之情形。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法條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被上訴人既有二次飲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確保交通安全而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是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係以:㈠關於是否有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
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處分是否會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而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
⒈縱認本案並無上開所謂「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基於法律
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既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⒉上訴人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
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⒊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
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3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 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原審法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⒋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故不應僅謂此為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迴避此一不合理狀態之存在。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525 號、第
529 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原審法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525 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577 號解釋的原因。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2 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529 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是若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而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亦非妥適。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例如本案,被上訴人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因刑案之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及經上訴人裁罰吊扣機車駕駛執照
1 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
⒌又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
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即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前述,而釋字第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見解釋文第2 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
142 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 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620 號解釋所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的最佳示範案例。釋字第142 號解釋作成於64年間,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故原審法院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142 號解釋意旨,應無所謂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3 年4 月21日再有酒後
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雖係發生於第一次酒駕行為後5 年內,惟關於該加重處罰條件行為(即第一次酒駕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況縱認無上開所謂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本不該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後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是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萬元罰鍰,3 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僅論以被上訴人單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而依本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為適當之罰鍰、禁止考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㈣是依上所述,原審法院係認為本案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
,故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若強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本案,將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況,而侵害受規範者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即如本案,原告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因裁處罰鍰、1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非可謂「被上訴人於修法後再犯飲酒後駕車之違規,應係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故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故本應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並非如上開本院判決所認定並無違反禁止(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被上訴人前次於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於102 年3 月1 日以前者,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㈡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合。㈢綜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上述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行政院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大眾利益。
⒊再者,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於
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情形,難謂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關於行為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發生實現構成要件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行為人之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法前,因僅係「構成要件客觀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修正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即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問題。
⒋又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
⑴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係
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一再觸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駕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有意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宣傳,作為新修法規之宣導,使汽車駕駛人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公益,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⑵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
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4 月21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
10 2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⑶另者,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
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
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⑷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間既已有第1 次酒駕
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4 月21日再度發生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法規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之第1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八、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