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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鄧建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被上訴人曾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5 月13日晚上7 時19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第1 次酒駕),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調查完畢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又於98年10月11日晚上7 時13分許,騎乘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第2 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亦於99年7 月19日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上訴人鍵入公路監理系統併案,未開立裁決書。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其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

102 年3 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復於該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

103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48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龍和一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下稱第3 次酒駕),被上訴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2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漱口後施予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42 MG/L 」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月15日前。嗣被上訴人對此舉發不服,惟經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惟就違規法條,逕改依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 年9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35992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00元(上訴人業已撤銷)、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被上訴人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受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效力所及:

1.依98年10月11日當時之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及同條項現行之規定,立法者並未給予條文中所稱之「五年」詳細定義說明期間起算起迄日為何,亦未訂定過渡條款,造成解釋上發生紊亂,以至於交通裁決機關均將該5 年之推算回溯至法律修正前,對汽車駕駛人做嚴重不利之認定。2.所謂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即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效力。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在立法者別無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之情況下,效力自不能及於法律生效前所發生之行為,是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自應回算至102 年3 月1 日時現行法生效之日為止,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酒後駕車行為自不在計算之列。(二)縱認本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亦應屬於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情況,如再准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吊銷,除有無信賴保護原則外,更使被上訴人受到重複處罰,故解釋上亦不應有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適用:1.按所謂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有林錫堯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 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曾有田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 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可參。2.依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我國現行實務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別,原則上雖予允許,惟就不真正溯及既往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甚至於惡化、貶低關係人法律地位時即應例外不允許。3.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1日酒後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遭到舉發,遭上訴人依當時本條例處以55,000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以為銷案,是可認為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日之酒駕違規行為已依法處理完結,被上訴人應可信賴該酒駕行為將來不會再受到監理機關裁罰,且此種信賴洵屬正當。惟上訴人做成之原處分內容,係將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日酒駕行為列入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之計算內,變相使得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日酒駕行為受到2 次裁罰,已屬重複處罰而係不當。且如允許上訴人再將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效力連結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日酒後駕車之事實,此種情形實與溯及既往相類,自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且破壞被上訴人對於98年10月11日酒駕行為不會再受到其他處罰之正當合理信賴,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更使得被上訴人處於十分不利之法律地位。是以,解釋上實不應再將被上訴人98年10月11日之酒駕行為計入現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酒後駕車之次數,從而上訴人原處分應屬違法,顯係不當。(三)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遭到上訴人吊銷者卻係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兩者欠缺合理關聯性,更將影響被上訴人生計。查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為業,領有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惟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5日時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雖確實違反法律規定而受到刑事制裁,惟終究未肇事致人死傷,上訴人本於監理實務一貫做法,以原處分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予以吊銷,使被上訴人竟較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者受到更嚴重之處罰,上訴人此種裁罰,洵非妥適。此外,被上訴人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為與能否駕駛職業用大客車一事欠缺合理之關聯,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已經落入處罰被上訴人人格特質而非違規行為,顯屬不當。被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業,上訴人之原處分除吊銷被上訴人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外,更令被上訴人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使被上訴人被迫離職,無以維生,家庭經濟頓失支柱,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無疑。(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一)法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 條、本條例(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 、3 項、第24條、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5 項等規定。(二)關於裁決書罰鍰90,000元整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裁決書處分「罰鍰90,000元整」部分,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人撤銷罰鍰90,000元整部分。(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84年

8 月24日經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其於102 年9月2 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於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被上訴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67條第5 項之情況。(四)因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1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3 年1 月25日騎乘普通重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被上訴人行為時係使用職業大客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人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或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者」之情況,自無第67條第5 項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五)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問題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此處「五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曾有兩次違反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3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3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三)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四)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司法院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五)原判決復認為:1.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本條項所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1 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適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如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近來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2.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於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102 年3 月1 日起適用「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1 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3 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1 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60,000元,且解釋上累積第1 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102 年

1 月30日修正後1 個月後即同年3 月1 日就開始施行,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

2 次)」而能免除。3.系爭法律實已構成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 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司法院釋字第14

2 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六)關於越級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1.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99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增定第

2 項之前僅有1 項的本條例第68條,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第68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2.有關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 月

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更早者有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3.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4.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5.其次,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6.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1 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 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1 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7.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1 、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

3 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五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與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從而原處分逕裁罰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被上訴人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自當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 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1 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計算方式無違法之處: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蘇永欽、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原處分書依據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

102 年3 月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將被上訴人102 年3 月1 日修法前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該新修正法條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98年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98年時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98年之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被上訴人103 年的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2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49 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 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7號等判決可參。(二)上訴人依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被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依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理由六、(五),且原審判決引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反面解釋,亦認同釋字第699 號解釋並未將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宣告違憲,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原審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已逾越職權。(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

2 款)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1 款)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 款)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又上揭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次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第1 、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以前,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上訴人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又原處分關於越級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等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

1.關於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5 年」部分: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

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

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⑶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

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嗣於103 年

1 月25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⑷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

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意旨無涉,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爭點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⑸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1日既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1 月25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吊銷被上訴人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98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關於吊銷被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

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

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 年2 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⑵再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

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⑶原判決雖以現行本條例道第68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吊銷

駕駛執照,應解為吊銷駕駛人「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或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本件應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取代之解釋,固非全然無見。惟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及增訂同條第2 項之文義,均未見採行於駕照中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銷之立法方式;且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亦與前揭現行本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未合,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又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