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世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7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上訴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108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並命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以
103 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即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業經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須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罰鍰6,000 元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47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外人張國忠於事發當時並無法確定當下是被撞到或僅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警察在製作筆錄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未經再三查證,即先入為主地認為係伊肇事逃逸,警方獨斷之行為,嚴重違反無罪推論之基本原則。又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及張國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此當警察詢問張國忠是否對伊提告肇事逃逸以及過失傷害時,則順水推舟藉此推卸責任,故張國忠是否真與伊發生碰撞,或是否車速過快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疑義。另伊刑事部分已經新北地檢署以緩起訴偵查終結,惟偵查內容草率而武斷,偵查庭中對於訴外人梁毅及陳耀吉曾提出對案發當時不確定是否為伊所造成之論述加以忽略,僅憑訴外人片面論述及警方提供之筆錄便認定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伊雖不服,仍確實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伊既未肇事逃逸,原處分卻裁處伊吊銷駕照3 年,對伊之權利侵害過重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說明上訴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並不明確,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其肇事逃逸而以原處分裁罰,顯非適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